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榮
顏妙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榮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顏妙容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坤榮及顏妙容為夫妻關係。又林坤榮另有2 位妹妹及1 位弟弟,排行依序為妹妹林淑惠、弟弟林坤成及妹妹林嘉柔 ,渠等4 人之父親林淵勇(民國27年5 月生)於105 年8 月 8 日經景美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又於106 年3 月7 日經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以下簡稱臺 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綜合 鑑定當日審驗林淵勇之精神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紀念醫院)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林淵勇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坤 成為林淵勇之監護人;而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 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自107 年6 月13日生效,並於107 年7 月4 日確定。林坤榮知悉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3 月某日,逕自取 走自105 年5 月間起就由4 名兄弟姊妹共同保管原放置在林
淵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桌子抽屜內之林 淵勇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 、房地所有權狀及余霜霜債權文件等個人證件及財產資料後 ,即接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林淵勇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文山景美郵局(以下簡稱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9 號之帳戶內存款,陸續提領及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 19萬9506元至自己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9 號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迄至林坤成於107 年7 月24日辦 理止付後,查閱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交易情形,始得知上情。二、林坤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乘 林淵勇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於106 年4 月21日11時許,帶同已罹 患中度失智症之林淵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80樓處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巴黎人壽)處,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新奪 標100 」滿意變額保險壽險專案、價值共計500 萬元之躉繳 保單之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並將保單 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林坤榮名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 ,林坤榮因而取得林淵勇500 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自106 年 5 月起至至108 年4 月止之配息收益共計42萬8464元。三、林坤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準詐欺 犯意,亦乘林淵勇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 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於106 年4 月22日前某時 許,持不明方式所擬內容為林淵勇將自己對債務人余霜霜之 622 萬元債權轉讓予不知情之林坤榮的未成年兒子林政穎之 債權讓與契約草稿,誘使對事務已不能為合理判斷,辨識能 力已顯有不足之林淵勇摹寫及簽名,並即邀約不知情之債務 人余霜霜於106 年4 月22日至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之住處,要求余霜霜在前揭債權讓與契約簽名, 及要求余霜霜將積欠林淵勇之622 萬元債務由原先按月匯入 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 帳戶,改為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坤榮的未成年兒子林政穎名義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同時要求余霜霜不得將此事告知林淵勇之其他子女即林坤 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3 人,余霜霜雖覺有異,仍在林坤榮 所交付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並因此將清償款項匯入未 成年人林政穎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林坤榮又邀約余霜霜於106 年8 月20日至林淵勇位於上址之 住處,要求余霜霜再於另1 份字跡不同、內容幾乎雷同之債 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余霜霜因覺不妥,除依林坤榮所要求在 該另1 份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以外,並在原所簽署前揭第1 份債權讓與契約中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樣 ,之後亦將清償款項匯入林坤榮之未成年兒子林政穎名義之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四、林坤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準詐欺 犯意,亦乘林淵勇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 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於107 年1 月18日私自委 託不知情之葉名峯再交由不知情之杜志雄前往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申請欲將林淵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贈與登記至不知情之林坤榮的未 成年兒子林政穎名下,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 011750號受理。嗣因申請時未檢附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乃於107 年4 月26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10 000000000 號依法公告,林坤成收受前揭公告後始知悉,經 向林淵勇查詢確認其並不知情後,林淵勇方在林坤成陪同下 ,於107 年5 月15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 林坤成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而經該法院於 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於上揭10 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 請前,禁止林淵勇就前開建物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而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以林淵勇聲明並未申辦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號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為由,於10 7 年5 月18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00000 號撤銷該所上 開107 年4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再以 登記名義人林淵勇對於該申請登記提出書面異議,是申請登 記之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由,於107 年 5 月18日以古登駁字第0000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 以駁回,林坤榮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五、又林淵勇原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4日安置在新 竹縣新埔鎮仁愛之家,107 年5 月14日起則與林坤成同住在 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6 巷22弄2 之3 號5 樓。林坤榮及顏 妙容於107 年5 月29日14時許,於林坤成帶同林淵勇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安醫院候診時,將林淵 勇帶離該醫院,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3 名子女於同日 14時5 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備案處 理(林坤榮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坤榮及顏妙容嗣於108 年1 月4 日16時許依照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757 號執行命令 ,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林淵勇交付予林坤成監護及照顧, 惟並未歸還林淵勇所有前述證件及財產文件。六、案經林坤成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 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 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 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 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 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 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 中放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有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828號 、100 年度臺上字第57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林坤成、證人林淑惠、林嘉柔、余霜霜、黃晨瑋、 葉名峯、杜志雄、李怡慧及周致廷等人於偵訊時到庭就有 關被告林坤榮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係渠等 憑據自己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 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 證據顯示渠等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 之關聯性;被告林坤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
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證人林淑惠、林嘉柔、余霜霜、 黃晨瑋、葉名峯、杜志雄、李怡慧及周致廷等人到庭對質 並接受詰問,則被告林坤榮及辯護人既均知悉前開證人等 於審理時未經詰問,仍不主張傳訊前開證人等到庭接受其 詰問,顯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林坤榮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即告訴人林坤成、證人林淑惠、林嘉柔、余霜霜、黃晨瑋 、葉名峯、杜志雄、李怡慧及周致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提證人林淑惠及林嘉柔業經 渠告發涉偽證罪嫌一節(見易字第835 號卷第127、129至 131 【刑事準備狀第1至3頁】、189、190頁),觀諸辯護 人所陳述內容係因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另案, 顯見與證人林淑惠及林嘉柔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無關, 再參諸證人林淑惠及林嘉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中亦全無此部分記載,從而自難僅以此即遽謂證人林淑 惠及林嘉柔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有何具體不可信之情況 甚明,附此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 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 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 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3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 查卷附之景美醫院105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臨床 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1 份、臺安醫院106 年3 月 7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及106 年3 月7 日CDR 臨
床失智評分量表1 份等均係證人林淵勇前往各該醫院就診 治療,經各該院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屬從事醫療業 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狀況,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 之症狀顯現及分析,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 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 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得為證據,辯護人陳稱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按LINE對話紀錄是以機械性能作用儲存之電磁紀錄,祇 要是合法取得,且非經偽造或變造,即足認與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而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為LINE對話 紀錄之代用物,其所顯示之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之存在、 狀況相同,當事人對於法院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如未聲 明異議,即足取代LINE對話紀錄之原始證據,而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08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 幀(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二第56、57 頁),對話之雙方確為證人林坤成及林淑惠暨證人余霜霜 ,對話之內容係證人林坤成向證人余霜霜詢問是否仍將欲 清償予證人林淵勇之款項匯至證人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 景美郵局帳戶,暨告知債權讓與契約部分猶有爭議等情, 此亦為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證述確有此對話(見偵字第12 305 號卷一第108 頁),顯見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陳稱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林坤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林坤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坤榮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
(五)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林坤成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疑 點及分析暨分攤父母費用明細等、余霜霜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還款紀錄及時序表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警方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詢問療養院之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不 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林坤 榮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坤榮均保持緘默。辯護人則辯稱:為無罪答辯 。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提及之異議書係告訴人林坤成帶著林 淵勇到地政機關人員的面前簽,苟認簽署當時林淵勇先生 是屬於失智的狀態,不能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則該份異 議書是否也違法?顯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身就具有瑕 疵。又余霜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債權讓與應返 還款項部分為判決,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有提出完整錄音資 料及詳細譯文可證明當時林淵勇係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意願 。且余霜霜有多次跟林淵勇之對話,並非如其所述她幾乎 無法跟林淵勇有什麼樣的對話,是以被告林坤榮並無犯罪 。至關於巴黎人壽或地政機關之部分,被告林坤榮委託專 業之代書,請他們協助,苟林淵勇確已經達到不能表達自 己自由意思之情況,則專業之代書及保險公司之專業人員 就會拒絕辦理或拒絕承受這樣的業務,然並無這種情形。 林淵勇並非全部的失智,有很大一部分是他還可以表達他 的意思。又關於景美這間房子,於林淵勇之母親仍在世時 就交代要給長孫。又關於保單之部分,該保單之價值為多 少?係500 萬元嗎?該繳之費用又為何?此均有待釐清, 而不能直接以一個500 萬元之保單即認被告林坤榮好像見 錢如何,如此誤導式之論證是錯誤的。我們認為舉證責任 在國家及公訴人,不在被告,除非國家及公訴人能夠提出 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否則依據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並沒 有犯罪云云(見易字第835 號卷第119、125、187、188、 229、230頁)。
(二)經查:
1、被告林坤榮有2 位妹妹即證人林淑惠及林嘉柔暨1 位弟弟 即告訴人林坤成,渠等4 人之父親林淵勇於105 年8 月8
日經景美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又於106 年3 月7 日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宣 告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林坤成為林淵 勇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具結 後證述:被告是我大哥,家裡有4 個兄弟姊妹,老大是被 告,大姊是林淑惠,我老三,妹妹林嘉柔。我父親於106 年是CDR2的中度失智狀況,中度失智時的理解力已經受影 響了,我父親很少說話,106 年是大概能說出2 個字或3 個字,之後就中斷了。107 年5 月29日當時我父親不太會 表達意思,也很少講話,理解力不好,他是失智但仍有意 識,我們說話不能確定他是否理解。我父親現在說話有時 說1 個字,有時候2 個字,或發出1 個聲音,之後就中斷 了。很多情況下,我們不能理解他的意思,也不能知道他 懂不懂我們所說的話的意思,他對同樣問題的回答也常常 前後不一致,有時候我問的問題回答,跟我姊妹問的問題 得到的回答是不一樣,有時一樣,有時又不一樣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83、84頁、卷三第10頁),且 經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林淵勇於106 年間 之失智狀況如何?)問他簡單的問題還可以理解,複雜的 問題他不能理解,他很少閱讀,不太會算數學,當時他行 動已經走路不太穩,會跌倒等語甚詳,及證人林嘉柔於偵 訊時具結後證稱:(林淵勇於106 年間之失智狀況如何? )106 年間林淵勇有去仁愛之家,當時他意思表達不太清 楚,有時吃過飯了,但他不知道,也忘了,問他他的生日 ,他也記不起來。當時他要扶著東西才能走路,也已經無 法閱讀了,有些字他記不起來,文件內容應該看不懂,一 些像「吃飽了沒?」、「要不要睡覺?」等簡單的問題, 他可以理解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三第10至12頁 ),互核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人就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景美醫院105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 書(內容記載:林淵勇於105 年8 月8 日應診,病名為血 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其他阿茲海默氏病)1 份及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1 份、臺安醫院106 年3 月7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林淵勇罹患失 智症)1 份、臺安醫院106 年3 月7 日CDR 臨床失智評分 量表(內容記載:林淵勇為中度失智症)1 份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內容記載: 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即林淵勇〉個人史、鑑定時精神狀 態、心理測驗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屬於中度失智症,雖能
理解簡單日常對話,然其大多無法做出正確或過切之回應 ,亦受限於相對人受測意願低,其整體行為觀察與臨床常 見之失智症個案相符。相對人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預 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行為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 他人代理為宜。根據相對人精神狀況,判斷疾病為慢性化 ,回復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 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即林坤成〉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情)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內容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 監護宣告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 裁定,業於107 年6 月13日生效,並於107 年7 月4 日確 定)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二第132、133 頁、卷一第14至17頁、18頁背面)。再細鐸前開臺安醫院 106 年3 月7 日CDR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中已明確記載證人 林淵勇之情況為:中度失智。記憶部分:中度(嚴重記憶 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定向力部 分:中度(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部 分:中度(處理問題時,在分析事物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 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社區事務 部分:中度(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來正 常)、家居及嗜好部分:中度(只有簡單的家務還能做, 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個人照料部分:重度(個人衛生 失禁,需要專人協助及個人情緒需要協助)等情(見偵字 第12305 號卷一第18頁背面),亦核與證人林坤成、林淑 惠及林嘉柔前開所證述證人林淵勇斯時之身體狀況情形大 致符合,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證人林淵勇自105 年8 月間即已罹患失智症,及於106 年3 月7 日經臺安醫院判 定為中度失智症,是其有認知功能退化,對日常生活事務 之分析及判斷能力已下降,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灼然甚明。又被告林坤榮之子林政穎於107 年間對證人余 霜霜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該民事事件於107 年11月9 日準 備程序時,被告林坤榮當庭自承:106 年4 月22日我知道 林淵勇已經遭診斷為中度失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返還借款事件107 年11月9 日準
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158 、164 頁);而被告林坤榮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自證人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49 號帳戶內,陸續提領轉帳共計19萬9506元至自己名 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時間 (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分別為106 年4 月21日、 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30日及106 年11月11日、又 被告林坤榮帶同證人林淵勇前往位於上址之巴黎人壽,將 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躉繳保單之要保人由「林淵勇」變 更為「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其名 義之前揭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之時間係106 年4 月21日、 又被告林坤榮邀約證人余霜霜至證人林淵勇位於上址之住 處,要求證人余霜霜在已有證人林淵勇摹寫及簽名、內容 為證人林淵勇將對證人余霜霜之622 萬元債權轉讓予不知 情之案外人即被告林坤榮未成年兒子林政穎之債權讓與契 約上簽名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2日,之後被告林坤榮再度 請證人余霜霜前來該處重新簽署內容幾乎相同之債權讓與 契約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0日、又被告林坤榮委託證人葉 名峯轉由不知情之證人杜志雄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將證人林淵勇所有上開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贈與登記至不知情之案 外人即被告林坤榮未成年兒子林政穎名下之時間係107 年 1 月18日,顯見均係在前述臺安醫院CDR 臨床失智評分量 表判定證人林淵勇為中度失智症之診斷時間即106 年3 月 7 日之後的時間,更均係在被告林坤榮所自承其已知悉證 人林淵勇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症之時即106 年4 月22日相 近或之後之時間,至為明確。
2、次查被告林坤榮於106 年3 月間某日逕自取走為證人林淵 勇4 名子女共同保管原放置在證人林淵勇位於上址住處桌 子抽屜內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鑑章、房地權狀、證人余霜霜債權文件等個人證件及 財產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證 人林淵勇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存款,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陸續提 領及轉帳共計19萬9506元至自己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坤成於偵訊時證述:原本我父親的存摺、提款卡、印鑑、 房地權狀都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老家抽屜 內,我父親需要提領時,由協助之子女拿來使用,再放回 原處。106 年3 月間林坤榮就把這些證件、存摺、印章通
通拿走說他要保管,他從106 年4 月起陸續以轉帳或提款 之方式,把林淵勇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我在取得法定監護人資格後,要跟法院提交我父親的財 產清冊,才去查我父親的財產,結果發現我父親的文山景 美郵局帳戶內只剩2000元。我要告林坤榮侵占我父親文山 景美郵局存款,因為我父親已經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 態,林坤榮無法取得我父親的合法授權及同意。我後來以 監護宣告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林坤榮交付我父 親,之後於108 年1 月4 日16時許在法院執行處履行交付 ,可是林坤榮還是沒有把我父母的身分證正本、郵局及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及我父親等語 綦詳(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83、84、190 頁、卷二第 101 頁),並經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林淵勇 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房地權狀及余霜霜 債權文件等於105 年以前是我父親保管,105 年5 月之後 他的所有文件都放到3 樓抽屜裡,由我們4 個子女共同保 管,用完之後再放回去,但這些東西於106 年3 月間被林 坤榮拿走了,他拿走前沒有經過兄弟姊妹大家的同意,是 後來有需要使用我母親的身分證,去抽屜找時,才發現所 有以上這些物品都不見了,林坤榮有承認是他拿走等語甚 明,暨證人林嘉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林淵勇之身分證 、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房地權狀及余霜霜債權文件 等於105 年5 月份起是放在文山區萬慶街13巷5 號老家的 3 樓抽屜內,由我們4 個子女共同保管。後來林坤成聲請 到監護後,調我父親銀行的資料,才發現我父親在郵局內 的錢被林坤榮領走,也發現原本放在3 樓抽屜內的我父親 重要文件都被林坤榮拿走了,林坤榮拿走前都沒有得到我 們兄弟姊妹的同意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三第10 、11頁),並有戶名林淵勇、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107 年12月27日107 查字第 1 號函1 份暨所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 份、108 年4 月29日108 查字第3 號函1 份暨所附 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0日儲字第1080009042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21、89至94頁、卷二第7、8、16、17、126至130 頁、卷三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林坤榮確於106 年3 月 間將原本為4 名子女共同保管之證人林淵勇所有上揭證件 及文書等資料逕自取走,並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擅自將戶名為證人林淵勇、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 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存款,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陸續提領轉帳共計19萬9506元至其名義之文山景 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後占為己有,至 為灼然。再者,證人林淵勇於106 年6 月1 日前係居住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老家,於106 年6 月1 日起 至107 年5 月14日安置在新竹縣新埔鎮仁愛之家,107 年 5 月14日起則與證人林坤成同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 6 巷22弄2 之3 號5 樓。被告林坤榮及顏妙容有於107 年 5 月29日14時許,於證人林坤成帶同證人林淵勇至位於前 址之臺安醫院候診時,將證人林淵勇帶離該醫院,證人林 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有前往警局備案處理。嗣被告林 坤榮及顏妙容於108 年1 月4 日16時許依照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40757 號執行命令,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證人 林淵勇交付予證人林坤成監護及照顧,惟並未歸還證人林 淵勇所有前述證件及財產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坤成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83、19 0 頁、卷二第104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30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本院107 年12月 17日新院平107 司執聖字第40757 號執行命令1 份等附卷 足佐(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三第66至70、169、170頁、卷 一第19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證人林淵勇於106 年3 月7 日業經臺安醫院診 斷罹有中度失智症,處於對處理及分析事務類似性及差異 性已有嚴重障礙,對於社會價值之判斷已受影響之情況等 情,已如前述,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所證述 :林淵勇於106 年6 月1 日前係住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 號之老家,從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4日左 右係安置在新埔仁愛之家等情(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二第 104 頁),顯見證人林淵勇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 時間更已進入新埔仁愛之家休養,然被告林坤榮卻在未受 證人林淵勇委託或授權,亦未告知證人林淵勇其他3 名子 女即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自證人林淵勇名義之前開帳戶內陸續 提領共計19萬9506元至自名義之帳戶內侵占入己而供己花 用,益徵被告林坤榮確有為此部分侵占犯行無訛,辯護人 所為辯解難以憑採。
3、又查被告林坤榮於106 年4 月21日11時帶同業經診斷為中 度失智症之證人林淵勇前往位於前址之巴黎人壽,將如附
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價值共計500 萬元之躉繳保單之要保人 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且將保單配息帳戶均 變更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名義之前揭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 ,因而取得證人林淵勇500 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自106 年 5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配息收益共計42萬8464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述:這4 張保單是我 父親於101 年間購買,是1 次1 筆全部繳清的躉繳保單, 之後按月配息至110 歲,這4 張保單的購買資金都不是由 林坤榮支付。後來林坤榮於106 年4 月21日把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都變成他自己,按月配息的錢原本都匯進我父親的 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也被改變成匯入林坤榮的臺銀文山00 0-000000000 號帳戶。是竹北分局有調巴黎人壽變更文件 ,我才知道要保人及受益人已經移轉給林坤榮。我有看過 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面的「要保人親簽」、 「被保險人親簽」我覺得不像我父親簽名,我覺得我父親 投保時之簽名和變更時之簽名不像。我要告林坤榮侵占我 父親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保險金,因為我父親已經處於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林坤榮無法取得我父親的合法授權 及同意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83、84頁、卷 二第101 頁),及證人林嘉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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