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文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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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財產以債務人逕行解繳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開始清算民 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 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預估保單解約 金分別為689元及60,269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 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 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另附表編 號3、編號4之金融機構存款,債務人陳明願解繳現款到院, 本院爰併裁定以債務人解繳現款到院作為處分方法。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3月7日函知各債權人 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 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名 稱 金額或估計價值 (單位:新台幣) 處 分 方 式 1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2030256379) 預估解約金689元。 債務人提等值現款代替保單終止契約 2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GC9448630) 預估解約金60269元。 債務人提等值現款代替保單終止契約 3 遠東銀行帳戶存款 848元 債務人解繳現款 4 麥寮鄉農會帳戶存款 42,399元 債務人解繳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