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8號
CHDM,111,簡,45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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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偵
字第634、1323、1485、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及雨傘壹枝、指甲剪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郭坤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犯公共危險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條正前)。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郭坤鍾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425號、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4次竊 盜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腳踏車各1輛與現金38元,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余姿燕、謝盟佑、黄詠昌,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黃詠昌所有之現金212元、林素 櫻所有之雨傘1支、指甲剪1個等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 嘉 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212元(即黄詠昌所有現金) 2 雨傘1支及指甲剪1只(即林素櫻所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郭坤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 、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上 午8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謝盟佑所



有之黑白紅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 代步之用。嗣謝盟佑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於110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前而查獲(腳踏車已發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上 午11時30分許,牽著上開所竊得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徒手開啟黃詠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25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之後將所竊得現金購買便當及牛 奶等物,而剩餘38元。嗣經黃詠昌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現金38元已發還)。 ㈢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基 督教醫院附近某處所,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3時許,騎 乘前開所竊得謝盟佑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見余姿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鑰匙未拔 ,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發動車輛竊 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之用,而將上開腳踏車放在該處。 其另基於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該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口 ,因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有濃厚酒味,而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機車已發還)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23 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僑信 店內,趁林素櫻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素櫻身旁雨傘1支及 背包內之指甲剪1個、發票1張。嗣林素櫻發覺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素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坤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竊盜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 2.否認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去公園找朋友,騎機車比較不會累,被攔查地點距離失竊地點剩200公尺,當時是要騎回去還云云。經查:被告無代步工具先竊取腳踏車使用,發覺被害人余姿燕機車未鎖,再次竊取機車取代腳踏車作為其代步工具騎乘,且自承為供己代步使用,是認被告有竊取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2. 被害人謝盟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被害人黃詠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民生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被害人余姿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素櫻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 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公 共危險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部分現金、雨傘、指甲剪未扣案, 該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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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