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3號
SLDM,111,聲,33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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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佑


具 保 人 曲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發還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連佑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詐欺 案件,經具保人曲玉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 釋放,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被告以5萬元具保 ,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而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執緝字第140號案件執行,被告於111年3月1日業已入 監等情,有本院109年刑保字第9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案件 既已開始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同免除,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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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