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7號
SLDM,111,易,37,202203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鉑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鉑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淑女支付損害賠償即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闕鉑洋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萊爾富公司現金日報表3張」應更正記 載為「萊爾富公司現金日報表4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千元 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張淑女加 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崗店,擔任店長一職,負責銷售店內 商品、保管店內營收,並應將每日營業額按時繳回萊爾富公 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 將其業務上保管之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2,137 元及價值7萬2,792元之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 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侵占其保管之營收款項及商品



之舉,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 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財產,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00萬元, 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4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等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健康狀況(本院111年易字第37號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200萬元之 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1年3月7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111年易字第37號卷第45頁),堪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分期付款所需 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 如附表所示。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開 時間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共計118萬2,137元及價值7萬2,7 92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以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述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 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200萬元 闕鉑洋應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下數額之款項至張淑女指定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附件):每年1月須給付5萬元,每年2月至12月須給付1萬元,迄清償為止。 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