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9號
SLDM,110,重訴,9,2022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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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助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
16號、第189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0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李柏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泓助李柏賢為朋友關係,與潘冠亦原不相識,於民國11 0年9月24日凌晨,江泓助李柏賢受友人鄭丞軒之邀,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鮮醉坊與鄭丞軒之友人潘冠亦飲酒聊 天,詎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潘冠亦因玩骰盅遊戲而與李 柏賢發生口角爭執,李柏賢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潘冠亦相互 拉扯,並持放置於鮮醉坊盤櫃內之餐盤,朝潘冠亦左側頭頂 揮擊1次,致潘冠亦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 狀組織)之傷害。嗣江泓助潘冠亦出手拉扯李柏賢,即對 潘冠亦心生不滿,明知人之頭、胸等部位為大腦、肺部、心 臟等重要器官所在,若持玻璃酒瓶或刀具猛力揮刺,極可能 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引發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竟趁潘冠亦遭李柏賢壓制之際,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自 潘冠亦後方持玻璃酒瓶朝潘冠亦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再 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朝潘冠亦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致 潘冠亦因此受有右側顴部瘀斑2公分乘2公分合併顏面腫脹、 額部多發小點狀擦刮及左肺下葉損傷合併血胸等傷害,並當 場倒臥在地。嗣經警及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於同日上午 4時30分許將潘冠亦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潘冠亦到



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宣告死亡。二、案經潘冠亦之母潘芊蓉及其妻周續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2頁、第2 21頁至第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助李柏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6 號卷〈下稱偵17316卷〉第231頁至第237頁、本院110年度聲羈 字第224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周續卿、蔡謦陽連建嵐鄭丞軒郭書妤邱垂政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17316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 9頁至第62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75頁至第287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4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110年9月24日相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04343163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淡水馬偕醫院 110年11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1114324712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17316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6號卷〈下稱相卷〉第11頁、第16頁至 第43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2頁、第84頁至第114頁、第1



16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本院卷一第 267頁至第270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14之1頁至第314 之64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0頁),暨彈簧刀1把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害人潘冠亦於110年9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經送往淡水馬 偕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胸穿刺傷,並因左胸穿刺 傷到院前無任何生命徵象,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宣告死亡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 :被害人係遭銳器單一刺創左胸,造成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 胸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1頁、第108頁 至第114頁、第145頁至第159頁),足徵被告江泓助持刀朝 被害人左胸刺擊之行為,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江泓助殺人犯意及動機
㈠、被告江泓助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糾紛,本案 係因被害人與被告李柏賢玩骰盅遊戲所生衝突一節,業經被 告江泓助及證人周續卿、蔡謦陽證述一致(見偵17316卷第2 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固難 認被告江泓助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然參諸現場監視器 影像(以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①3時55分24秒至3時55分3 0秒:被告李柏賢與被害人交談;②3時55分30秒至3時55分34 秒,被害人抓住被告李柏賢頸部,被告李柏賢則徒手推開被 害人,2人遂相互拉扯;③3時55分34秒至3時55分40秒,被告 李柏賢高舉起餐盤朝被害人左側頭部揮打1下,該餐盤當場 碎裂,其後2人繼續拉扯,邱垂政上前欲將2人拉開;④3時55 分40秒至3時55分42秒,被害人頭頸部遭被告李柏賢以右手 臂壓制至餐桌上,被告江泓助自被害人後方走近,持玻璃酒 瓶朝被害人頭部右側揮擊1下,致該玻璃酒瓶破碎;⑤3時55 分44秒至3時55分47秒,被告江泓助取出1把彈簧刀逐步靠近 被害人,鄭丞軒蔡謦陽出手勸阻被告江泓助;⑥3時55分48 秒至3時55分49秒,被告江泓助持彈簧刀靠近被害人,被害 人則拿起桌上酒瓶朝被告江泓助扔擲,被告江泓助隨即後退 遠離被害人;⑦3時55分51秒至3時55分56秒,被告江泓助持 刀衝向被害人後,逕朝被害人左胸刺擊1下;⑧3時57分57秒 ,被害人突倒臥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14頁之1至第314 頁之64),顯見被告江泓助係趁被害人遭被告李柏賢壓制、 無暇注意周遭情況之際,自被害人之後方持玻璃酒瓶逕朝其



頭部猛力揮擊,並取出彈簧刀逐步靠近被害人,嗣經被害人 丟擲酒瓶阻撓其靠近後,再持彈簧刀突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 猛力刺擊,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主觀上自有欲致被害人 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再佐以被告江泓助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下看到被害人打被告李柏賢,我要去挺李柏賢,所以拿酒 瓶打被害人,後來有人丟我酒瓶,我就火大繼續攻擊被害人 等語(見偵17316卷第25頁),足認本案被告江泓助係因不 滿被害人出手拉扯被告李柏賢,一時情緒激動而萌生殺機。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柏賢有與被告江泓助共犯殺人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潘芊蓉所提出刑 事告訴狀1紙為論據,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泓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9月24 日凌晨我與被告李柏賢到鮮醉坊找鄭丞軒,本來李柏賢是要 跟鄭丞軒的朋友認識,後來雙方有喝酒、玩骰盅及吹牛,第 1次我們到鮮醉坊時,大家都蠻開心的,沒有發生衝突,後 來我與被告李柏賢離開去附近撞球間找莊婉儀,第2次回到 鮮醉坊找鄭丞軒時,被害人的態度就有點怪怪的,進而在玩 遊戲時發生衝突,場面很混亂,我沒有預料被告李柏賢會拿 餐盤打被害人,當時我身體顫抖不知道怎麼辦,後面我就拿 酒瓶打被害人,既然都行動了,我就拿出彈簧刀,被害人過 來我就過去直接捅下去,被告李柏賢不知道我身上有攜帶彈 簧刀,我也未曾亮出任何刀械給他看過,當場我拿出彈簧刀 時,被告李柏賢並無特別反應,亦未叫我捅被害人,過程中 我未與被告李柏賢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4頁 ),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江泓助持酒瓶、彈 簧刀揮刺被害人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2人有相互交談等情 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再參以本案被告李柏賢與被害人交談後,實係被害人上前先 行抓住被告李柏賢之頸部,2人始發生肢體衝突,業如前述 ,則被告2人事前是否確能預料被害人會出手攻擊被告李柏 賢,進而有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意,亦屬可疑。再細繹在 場證人周續卿、蔡謦陽連建嵐鄭丞軒郭書妤於警詢、 偵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在場見聞被告2人共同謀議殺 害被害人,抑或被告李柏賢指示被告江泓助取出彈簧刀刺殺 被害人等情事,自難認被告李柏賢有與被告江泓助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至告訴人潘芊蓉雖於偵訊時指稱:我懷疑被告2人是預謀,因 為當時凌晨3、4點是朋友聚會,為何被告2人會進去,且被 害人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見相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 被告李柏賢江泓助係受友人鄭丞軒邀請而前往鮮醉坊飲酒



聊天之事實,業經證人鄭丞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被告李柏賢用臉書打給我,並問我為什麼我的車子停在他家 附近,我跟他說我在鮮醉坊喝酒,他問我能不能來,我跟他 說這邊的人你都不認識,我跟他講店名,他說認識老闆,我 就說那可以過來,所以被告李柏賢就先來鮮醉坊1趟,後來 他說有事要先走,之後第2趟回來,被告李柏賢與被害人玩 骰子遊戲,後來兩人就吵起來等語(見偵17316卷第281頁至 第283頁)、證人蔡謦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李柏賢是由鄭丞軒聯絡後才到場,因為我有聽到被告李柏賢鄭丞軒在講電話,當時鄭丞軒跟被告李柏賢說他在我們店 裡,後來鄭丞軒把電話拿給我聽,被告李柏賢在電話中問我 :老闆我先前有去過,現在可否過去等語,我說好,之後被 告2人才到鮮醉坊,第1次來時有聊天、小酌,待了約幾十分 鐘後離開,第2次回來時,被告李柏賢跟被害人玩遊戲發生 紛爭等語明確(見偵17316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足徵被 告2人確係受朋友之邀而前往鮮醉坊飲酒聊天,並因玩骰盅 遊戲而與被害人突發衝突,自難認被告2人前往鮮醉坊時, 即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告訴人潘芊蓉指訴前詞, 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李柏賢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江泓助、李柏 賢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泓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核被告 李柏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被告江泓助先後持玻璃酒瓶及彈簧刀朝被害人猛力揮刺之數 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李柏賢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被告李柏賢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1年2月、9月、8月、8月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又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李柏賢於104年10月5日入監執



行,嗣於107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0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3頁至第181頁),被告李柏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柏賢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犯罪事實,已包含對他人施以強暴而侵害身體法益之情事, 則被告李柏賢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猶未生警惕,未學會 尊重他人身體權,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被害人而再犯本案傷 害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最低度刑,亦不至 使被告李柏賢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江泓助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江泓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江泓助年僅21歲 ,且罹患妥瑞氏症及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案發時係因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一時失慮造成被害人死亡,並非預謀殺人 ,扣案之彈簧刀僅係被告江泓助攜帶防身使用,被告江泓助 犯後坦承犯罪,深感悔悟,並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 僅因被告江泓助經濟困窘,連在看守所內買生活用品尚有困 難,無資力支付賠償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然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泓助與被害人本不 相識,彼此間無仇隙糾紛,被告江泓助僅因見被害人與其友 人即被告李柏賢發生肢體衝突,即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持刀 刺殺被害人,顯對他人之生命毫不尊重,其動機尚難合理化 其殺人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與刑法第59條 減刑事由不符,辯護人此節請求,自不足採。
六、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如下:㈠、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 被告2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案發當日 被告2人係受友人鄭丞軒之邀請至鮮醉坊飲酒聊天,因而認 識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事先預 謀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然審酌被告李柏賢為成年人,



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僅因玩骰盅遊戲而與被害人發生口 角,並在雙方相互拉扯之際,持餐盤揮擊被害人頭部,致被 害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不足取;另被告江泓助明 知其與被害人間無糾紛,被害人亦未對其為傷害之舉,竟未 能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被害人出手拉扯被告李柏賢,即 趁被害人遭被告李柏賢壓制、無法注意周遭安危之際,持玻 璃酒瓶猛烈揮擊被害人頭部,並持刀逐步靠近被害人後,不 顧旁人阻攔,逕持刀刺擊被害人左胸,致被害人死亡,是衡 諸被告2人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 ,尚難作為其等量刑減輕因子。
㈡、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⒈被告李柏賢係持鮮醉坊所放置餐盤揮擊被害人左側頭部,致 被害人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狀組織), 傷勢程度非微,對身體法益危害程度高。
 ⒉被告江泓助明知被害人已遭被告李柏賢壓制,未能注意其身 後動向以保護身體免受侵害,竟持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猛 烈揮擊,致該酒瓶當場破裂,足徵其揮擊力道甚大;又被告 江泓助明知其所攜帶彈簧刀,刀鋒銳利,猛力刺入他人身體 重要部位,恐造成器官受損或大量出血,竟仍不顧周遭旁人 勸阻,持該彈簧刀衝向被害人,並朝被害人左胸刺擊,該刀 傷深及左肺下葉處,致被害人左肺下葉受損合併血胸,當場 倒臥在地,送醫時已無生命表徵,致被害人及其家屬永久鉅 大且無可彌補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為重大,所生危害 程度甚重。
㈢、被告2人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1.被告江泓助案發時為21歲,年紀尚輕,並自承為國中三年級 休學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小吃店內場料理人員、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外公、外 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而觀諸被告江泓助 之成長歷程:其於9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100年11月9 日至101年3月28日之期間,經其母偕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就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 併動作、聲音抽搐,個性衝動、情緒起伏稍大,在校成績尚 可,經服用藥物後,在校人際關係改善,老師曾評語「上課 專心、打掃認真」;復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106年10月 至107年4月期間,被告江泓助轉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並經診斷罹患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及情感性精神病症,當時其易發脾氣,對於父母管教其不當 行為(例如:玩電腦、出門不知去向、喝酒、抽煙及罵髒話 等),習以生氣相對,並會使用暴力自傷或傷人,對於不能



如願之事情(例如:想出門或想拿錢),會以破壞行為要脅 父母,生活轉以朋友為重,1週平均僅到校2次,隨意蹺課, 不服父母管教,母親困擾無人能管束被告江泓助,並於107 年間被告江泓助因攜帶危險刀具,並曾對父母索討金錢未果 揚以自殺或殺人脅迫家人等情事,經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及輔 導;嗣於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期間,被告江泓助開始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 妥瑞氏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等病症,然其在治 療期間,偶有傷害或自傷之舉,並因細故與友人共犯傷害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拘役35日確定;其後即 無被告江泓助規律就醫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健保個人就醫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26日北總精字第1110000243號函暨附件被告江泓助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1月26日北總桃醫字第1110 700129號函暨附件被告江泓助病歷資料、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11年2月8日關行字第1110208012 0號函暨附件病情查詢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81頁、第315頁至第367頁、第3 73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 161頁),被告江泓助自小罹患妥瑞氏症合併注意力缺失過 動疾患,固值同情,然其在成長過程中,歷經家庭、學校教 育,乃至於司法機關之介入輔導及醫院藥物及心理治療,仍 未能自覺其衝動情緒,並習得控制情緒及遠離紛爭之方法, 輕視其因情緒失控容易傷人或自傷之事實,選擇隨身攜帶刀 械,故在本案案發時,僅因見被害人出手拉扯友人,即情緒 激動無法克制,持玻璃酒瓶揮擊被害人後,猶嫌不足,再取 出彈簧刀朝被害人左胸刺擊,致釀成本件憾事。 ⒉被告李柏賢前曾因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81頁),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李柏賢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24頁)。
㈣、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在場得悉被害人受傷倒地後,均未留置現場對被害 人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逕自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2人 供述明確(見偵17316卷第11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李柏賢之女友郭書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316 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2人並未於犯罪後立即悔悟而 為彌補犯行之行為,然其等經警逮捕到案後,於本案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已 有悔意,但因其等經濟能力有限,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 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2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顧被告 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江泓助所有,供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江泓助供述明確(見偵17316卷第26頁至第2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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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