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助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
16號、第189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0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李柏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泓助與李柏賢為朋友關係,與潘冠亦原不相識,於民國11 0年9月24日凌晨,江泓助與李柏賢受友人鄭丞軒之邀,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鮮醉坊與鄭丞軒之友人潘冠亦飲酒聊 天,詎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潘冠亦因玩骰盅遊戲而與李 柏賢發生口角爭執,李柏賢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潘冠亦相互 拉扯,並持放置於鮮醉坊盤櫃內之餐盤,朝潘冠亦左側頭頂 揮擊1次,致潘冠亦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 狀組織)之傷害。嗣江泓助見潘冠亦出手拉扯李柏賢,即對 潘冠亦心生不滿,明知人之頭、胸等部位為大腦、肺部、心 臟等重要器官所在,若持玻璃酒瓶或刀具猛力揮刺,極可能 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引發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竟趁潘冠亦遭李柏賢壓制之際,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自 潘冠亦後方持玻璃酒瓶朝潘冠亦右側頭部猛力揮擊1次,再 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朝潘冠亦左側胸部處猛力刺擊1次,致 潘冠亦因此受有右側顴部瘀斑2公分乘2公分合併顏面腫脹、 額部多發小點狀擦刮及左肺下葉損傷合併血胸等傷害,並當 場倒臥在地。嗣經警及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於同日上午 4時30分許將潘冠亦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潘冠亦到
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宣告死亡。二、案經潘冠亦之母潘芊蓉及其妻周續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2頁、第2 21頁至第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泓助、李柏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16 號卷〈下稱偵17316卷〉第231頁至第237頁、本院110年度聲羈 字第224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87頁 、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周續卿、蔡謦陽 、連建嵐、鄭丞軒、郭書妤、邱垂政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17316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 9頁至第62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75頁至第287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圖、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4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110年9月24日相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04343163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淡水馬偕醫院 110年11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2月7日新北警 淡刑字第1114324712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17316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596號卷〈下稱相卷〉第11頁、第16頁至 第43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2頁、第84頁至第114頁、第1
16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本院卷一第 267頁至第270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14之1頁至第314 之64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0頁),暨彈簧刀1把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害人潘冠亦於110年9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經送往淡水馬 偕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胸穿刺傷,並因左胸穿刺 傷到院前無任何生命徵象,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宣告死亡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 :被害人係遭銳器單一刺創左胸,造成左肺下葉損傷併發血 胸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0年9月2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1頁、第108頁 至第114頁、第145頁至第159頁),足徵被告江泓助持刀朝 被害人左胸刺擊之行為,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江泓助之殺人犯意及動機
㈠、被告江泓助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糾紛,本案 係因被害人與被告李柏賢玩骰盅遊戲所生衝突一節,業經被 告江泓助及證人周續卿、蔡謦陽證述一致(見偵17316卷第2 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固難 認被告江泓助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然參諸現場監視器 影像(以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①3時55分24秒至3時55分3 0秒:被告李柏賢與被害人交談;②3時55分30秒至3時55分34 秒,被害人抓住被告李柏賢頸部,被告李柏賢則徒手推開被 害人,2人遂相互拉扯;③3時55分34秒至3時55分40秒,被告 李柏賢高舉起餐盤朝被害人左側頭部揮打1下,該餐盤當場 碎裂,其後2人繼續拉扯,邱垂政上前欲將2人拉開;④3時55 分40秒至3時55分42秒,被害人頭頸部遭被告李柏賢以右手 臂壓制至餐桌上,被告江泓助自被害人後方走近,持玻璃酒 瓶朝被害人頭部右側揮擊1下,致該玻璃酒瓶破碎;⑤3時55 分44秒至3時55分47秒,被告江泓助取出1把彈簧刀逐步靠近 被害人,鄭丞軒、蔡謦陽出手勸阻被告江泓助;⑥3時55分48 秒至3時55分49秒,被告江泓助持彈簧刀靠近被害人,被害 人則拿起桌上酒瓶朝被告江泓助扔擲,被告江泓助隨即後退 遠離被害人;⑦3時55分51秒至3時55分56秒,被告江泓助持 刀衝向被害人後,逕朝被害人左胸刺擊1下;⑧3時57分57秒 ,被害人突倒臥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第314頁之1至第314 頁之64),顯見被告江泓助係趁被害人遭被告李柏賢壓制、 無暇注意周遭情況之際,自被害人之後方持玻璃酒瓶逕朝其
頭部猛力揮擊,並取出彈簧刀逐步靠近被害人,嗣經被害人 丟擲酒瓶阻撓其靠近後,再持彈簧刀突朝被害人左側胸部處 猛力刺擊,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其主觀上自有欲致被害人 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再佐以被告江泓助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下看到被害人打被告李柏賢,我要去挺李柏賢,所以拿酒 瓶打被害人,後來有人丟我酒瓶,我就火大繼續攻擊被害人 等語(見偵17316卷第25頁),足認本案被告江泓助係因不 滿被害人出手拉扯被告李柏賢,一時情緒激動而萌生殺機。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柏賢有與被告江泓助共犯殺人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潘芊蓉所提出刑 事告訴狀1紙為論據,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泓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9月24 日凌晨我與被告李柏賢到鮮醉坊找鄭丞軒,本來李柏賢是要 跟鄭丞軒的朋友認識,後來雙方有喝酒、玩骰盅及吹牛,第 1次我們到鮮醉坊時,大家都蠻開心的,沒有發生衝突,後 來我與被告李柏賢離開去附近撞球間找莊婉儀,第2次回到 鮮醉坊找鄭丞軒時,被害人的態度就有點怪怪的,進而在玩 遊戲時發生衝突,場面很混亂,我沒有預料被告李柏賢會拿 餐盤打被害人,當時我身體顫抖不知道怎麼辦,後面我就拿 酒瓶打被害人,既然都行動了,我就拿出彈簧刀,被害人過 來我就過去直接捅下去,被告李柏賢不知道我身上有攜帶彈 簧刀,我也未曾亮出任何刀械給他看過,當場我拿出彈簧刀 時,被告李柏賢並無特別反應,亦未叫我捅被害人,過程中 我未與被告李柏賢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4頁 ),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江泓助持酒瓶、彈 簧刀揮刺被害人之過程中,並未見被告2人有相互交談等情 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再參以本案被告李柏賢與被害人交談後,實係被害人上前先 行抓住被告李柏賢之頸部,2人始發生肢體衝突,業如前述 ,則被告2人事前是否確能預料被害人會出手攻擊被告李柏 賢,進而有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意,亦屬可疑。再細繹在 場證人周續卿、蔡謦陽、連建嵐、鄭丞軒、郭書妤於警詢、 偵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在場見聞被告2人共同謀議殺 害被害人,抑或被告李柏賢指示被告江泓助取出彈簧刀刺殺 被害人等情事,自難認被告李柏賢有與被告江泓助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至告訴人潘芊蓉雖於偵訊時指稱:我懷疑被告2人是預謀,因 為當時凌晨3、4點是朋友聚會,為何被告2人會進去,且被 害人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見相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 被告李柏賢、江泓助係受友人鄭丞軒邀請而前往鮮醉坊飲酒
聊天之事實,業經證人鄭丞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被告李柏賢用臉書打給我,並問我為什麼我的車子停在他家 附近,我跟他說我在鮮醉坊喝酒,他問我能不能來,我跟他 說這邊的人你都不認識,我跟他講店名,他說認識老闆,我 就說那可以過來,所以被告李柏賢就先來鮮醉坊1趟,後來 他說有事要先走,之後第2趟回來,被告李柏賢與被害人玩 骰子遊戲,後來兩人就吵起來等語(見偵17316卷第281頁至 第283頁)、證人蔡謦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李柏賢是由鄭丞軒聯絡後才到場,因為我有聽到被告李柏賢 與鄭丞軒在講電話,當時鄭丞軒跟被告李柏賢說他在我們店 裡,後來鄭丞軒把電話拿給我聽,被告李柏賢在電話中問我 :老闆我先前有去過,現在可否過去等語,我說好,之後被 告2人才到鮮醉坊,第1次來時有聊天、小酌,待了約幾十分 鐘後離開,第2次回來時,被告李柏賢跟被害人玩遊戲發生 紛爭等語明確(見偵17316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足徵被 告2人確係受朋友之邀而前往鮮醉坊飲酒聊天,並因玩骰盅 遊戲而與被害人突發衝突,自難認被告2人前往鮮醉坊時, 即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告訴人潘芊蓉指訴前詞, 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李柏賢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江泓助、李柏 賢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泓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核被告 李柏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被告江泓助先後持玻璃酒瓶及彈簧刀朝被害人猛力揮刺之數 舉動,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李柏賢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被告李柏賢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1年2月、9月、8月、8月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又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李柏賢於104年10月5日入監執
行,嗣於107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0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3頁至第181頁),被告李柏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柏賢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犯罪事實,已包含對他人施以強暴而侵害身體法益之情事, 則被告李柏賢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猶未生警惕,未學會 尊重他人身體權,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被害人而再犯本案傷 害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最低度刑,亦不至 使被告李柏賢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江泓助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江泓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江泓助年僅21歲 ,且罹患妥瑞氏症及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案發時係因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一時失慮造成被害人死亡,並非預謀殺人 ,扣案之彈簧刀僅係被告江泓助攜帶防身使用,被告江泓助 犯後坦承犯罪,深感悔悟,並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 僅因被告江泓助經濟困窘,連在看守所內買生活用品尚有困 難,無資力支付賠償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然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泓助與被害人本不 相識,彼此間無仇隙糾紛,被告江泓助僅因見被害人與其友 人即被告李柏賢發生肢體衝突,即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持刀 刺殺被害人,顯對他人之生命毫不尊重,其動機尚難合理化 其殺人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與刑法第59條 減刑事由不符,辯護人此節請求,自不足採。
六、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如下:㈠、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 被告2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案發當日 被告2人係受友人鄭丞軒之邀請至鮮醉坊飲酒聊天,因而認 識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事先預 謀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然審酌被告李柏賢為成年人,
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僅因玩骰盅遊戲而與被害人發生口 角,並在雙方相互拉扯之際,持餐盤揮擊被害人頭部,致被 害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不足取;另被告江泓助明 知其與被害人間無糾紛,被害人亦未對其為傷害之舉,竟未 能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不滿被害人出手拉扯被告李柏賢,即 趁被害人遭被告李柏賢壓制、無法注意周遭安危之際,持玻 璃酒瓶猛烈揮擊被害人頭部,並持刀逐步靠近被害人後,不 顧旁人阻攔,逕持刀刺擊被害人左胸,致被害人死亡,是衡 諸被告2人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 ,尚難作為其等量刑減輕因子。
㈡、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
⒈被告李柏賢係持鮮醉坊所放置餐盤揮擊被害人左側頭部,致 被害人受有左側頭頂部4公分撕裂傷(可見架橋狀組織), 傷勢程度非微,對身體法益危害程度高。
⒉被告江泓助明知被害人已遭被告李柏賢壓制,未能注意其身 後動向以保護身體免受侵害,竟持玻璃酒瓶朝被害人頭部猛 烈揮擊,致該酒瓶當場破裂,足徵其揮擊力道甚大;又被告 江泓助明知其所攜帶彈簧刀,刀鋒銳利,猛力刺入他人身體 重要部位,恐造成器官受損或大量出血,竟仍不顧周遭旁人 勸阻,持該彈簧刀衝向被害人,並朝被害人左胸刺擊,該刀 傷深及左肺下葉處,致被害人左肺下葉受損合併血胸,當場 倒臥在地,送醫時已無生命表徵,致被害人及其家屬永久鉅 大且無可彌補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為重大,所生危害 程度甚重。
㈢、被告2人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1.被告江泓助案發時為21歲,年紀尚輕,並自承為國中三年級 休學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小吃店內場料理人員、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外公、外 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而觀諸被告江泓助 之成長歷程:其於9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100年11月9 日至101年3月28日之期間,經其母偕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就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 併動作、聲音抽搐,個性衝動、情緒起伏稍大,在校成績尚 可,經服用藥物後,在校人際關係改善,老師曾評語「上課 專心、打掃認真」;復於101年5月至104年4月、106年10月 至107年4月期間,被告江泓助轉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並經診斷罹患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及情感性精神病症,當時其易發脾氣,對於父母管教其不當 行為(例如:玩電腦、出門不知去向、喝酒、抽煙及罵髒話 等),習以生氣相對,並會使用暴力自傷或傷人,對於不能
如願之事情(例如:想出門或想拿錢),會以破壞行為要脅 父母,生活轉以朋友為重,1週平均僅到校2次,隨意蹺課, 不服父母管教,母親困擾無人能管束被告江泓助,並於107 年間被告江泓助因攜帶危險刀具,並曾對父母索討金錢未果 揚以自殺或殺人脅迫家人等情事,經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及輔 導;嗣於107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期間,被告江泓助開始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 妥瑞氏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等病症,然其在治 療期間,偶有傷害或自傷之舉,並因細故與友人共犯傷害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拘役35日確定;其後即 無被告江泓助規律就醫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健保個人就醫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26日北總精字第1110000243號函暨附件被告江泓助病歷資料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1月26日北總桃醫字第1110 700129號函暨附件被告江泓助病歷資料、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11年2月8日關行字第1110208012 0號函暨附件病情查詢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81頁、第315頁至第367頁、第3 73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 161頁),被告江泓助自小罹患妥瑞氏症合併注意力缺失過 動疾患,固值同情,然其在成長過程中,歷經家庭、學校教 育,乃至於司法機關之介入輔導及醫院藥物及心理治療,仍 未能自覺其衝動情緒,並習得控制情緒及遠離紛爭之方法, 輕視其因情緒失控容易傷人或自傷之事實,選擇隨身攜帶刀 械,故在本案案發時,僅因見被害人出手拉扯友人,即情緒 激動無法克制,持玻璃酒瓶揮擊被害人後,猶嫌不足,再取 出彈簧刀朝被害人左胸刺擊,致釀成本件憾事。 ⒉被告李柏賢前曾因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81頁),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李柏賢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24頁)。
㈣、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在場得悉被害人受傷倒地後,均未留置現場對被害 人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逕自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2人 供述明確(見偵17316卷第11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李柏賢之女友郭書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316 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2人並未於犯罪後立即悔悟而 為彌補犯行之行為,然其等經警逮捕到案後,於本案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已 有悔意,但因其等經濟能力有限,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 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2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顧被告 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江泓助所有,供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江泓助供述明確(見偵17316卷第26頁至第2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