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漢
沈瑞傑
吳雨修
賴柏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
94號、110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前與丁○有賭債糾紛,因丁○避不見面,屢 尋未果,由戊○○首謀策畫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手機店(下稱本案手機店)內得悉 丁○實際居住處所在臺北市士林區(下同)○○路0段0巷內後 ,欲將丁○帶回本案手機店追討債務,遂請當時在店內之己○ ○協助,同時聯絡甲○○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本案手 機店會合,並通知乙○○騎車至○○路0段0巷內會合,而己○○則 再通知不知情之陳俊豪(所涉本案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前往○○路0段0巷內助勢,之後甲○○於同日21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手機店,另數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手機店會合, 渠等會合後,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及己○○,另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另部不詳車輛 共同前往○○路0段0巷,乙○○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 ,陳俊豪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巷。戊○○ 、甲○○、乙○○、己○○均明知前往○○路0段0巷內之目的係在強 行將丁○帶回本案手機店討債,且在人車通行之巷道內,公 然持球棒堵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竟仍不違 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助勢
、實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抵達 ○○路0段0巷內後,由甲○○先持兩支球棒下車,一支交給乙○○ ,戊○○再下車將電擊棒及不詳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藏放在路旁草叢,之後戊○○與甲○○將車開到巷內另一頭,乙 ○○與己○○則埋伏在另一頭路旁,約莫15分鐘後丁○騎車載洪 崇智經過巷內,隨即遭戊○○、甲○○等人攔阻,乙○○與持球棒 之己○○亦從後方追上前,丁○被攔阻包圍後,乙○○持球棒在 場助勢,己○○則左手持球棒,右手有抓住丁○左手之舉動, 戊○○隨即跑向前述草叢處,持電擊棒及不明槍枝跑到丁○面 前,以電擊棒毆打丁○數下後(戊○○及甲○○涉犯普通傷害部 分,業經丁○撤回告訴,詳後述),再朝天空開一槍,甲○○ 亦持鋁棒打丁○數下,同時己○○與另名男子一左一右站在丁○ 兩側,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將丁○帶回戊○○車內。己○○與 另名男子坐在丁○兩側,甲○○坐在副駕駛座,由戊○○將車開 回本案手機店,己○○先騎車欲將上述電擊棒、鋁棒、不詳槍 枝欲放至陳俊豪所騎乘機車之車廂遭拒,方攜至臺北市士林 區○○○路0段000巷附近藏匿。戊○○、甲○○、乙○○將丁○帶入屋 內後,戊○○再度持球棒毆打丁○數下,並要求丁○簽發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丁○不從,戊○○遂再要求丁○撥打 電話給父親,要求丁○父親帶100萬元現金至本案手機店,但 無人接聽,丁○趁機以簡訊通知女友報警,渠等共同以此強 暴、脅迫等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員警獲報前往上址後 ,發現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勢,並當場逮捕戊○○、甲○○、乙○○,而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4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第400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 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 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下稱偵14494卷】第285頁),且其未 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4人並未釋明 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 庭接受詰問,業已保障被告4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1頁、第352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4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兇器到場 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至本案手機店等情不諱,惟被告戊○○ 、甲○○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被告乙○○則僅坦承妨害秩序罪而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被告戊○○辯稱:
我沒有跟其他被告互相聯絡。當時我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 告訴人自己講說要跟我回店裡,說要打電話給他爸爸,告訴 人是自己上車,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制、押著告訴人或控 制他的行動,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也都可以自己行動。妨害 秩序是聚眾,但我們不是聚眾,我們只是要追討債務。我有 拿狼牙棒打告訴人,我也有帶玩具槍,但我沒有拿來恐嚇告
訴人,我只有拿著向天空比,沒有指向告訴人,我也沒有言 語恐嚇告訴人,當下我只是情緒比較激動。告訴人分別欠幾 位被告錢,告訴人欠我200多萬元,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 票,告訴人都可以自由打電話,告訴人欠我錢我總有權利叫 他還錢吧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
當時我是騎機車去現場,我先回去現場撿手機,撿完手機之 後才去本案手機店。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罪,否認剝奪行動自 由罪,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四)被告甲○○辯稱:
我跟告訴人很久之前有6萬元的債務。案發當天我只是陪同 一起去,我動手打告訴人是因為他先罵我不雅字眼,所以我 們有起口角,我才拿棒球棍打告訴人屁股一下,後來我們是 邊走邊講,告訴人自己走到車上說要回到本案手機店,我們 沒有押他,也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開車門上車等語。(五)被告己○○辯稱:
案發當時我有在場持球棒,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我們後來 有上車,但我們沒有叫告訴人上車,是他自己跟我們上車。 雖然監視器畫面有看到我與告訴人的手碰觸,但我沒有強制 告訴人上車。雖然我手拿球棒,但我也沒有攻擊告訴人。後 來戊○○開車到本案手機店裡,我就先走了,但我帶走的是電 動玩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槍枝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戊○○、乙○○、甲○○前與告訴人有賭債糾紛,因告訴人避 不見面,屢尋未果,被告戊○○於109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 在本案手機店內得悉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在○○路0段0巷內後 ,欲將告訴人帶回本案手機店追討債務,遂請當時在店內之 被告己○○協助,同時聯絡被告甲○○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至本案手機店會合,並通知被告乙○○騎車至○○路0段0巷內 會合,而被告己○○則再通知不知情之陳俊豪前往○○路0段0巷 內助勢,之後被告甲○○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手機店,另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駕 駛不詳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手機店會合,渠等會合後,由被告 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己○○, 另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駕駛另部不詳車輛共同前往○○路 0段0巷,被告乙○○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陳俊豪 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巷。被告戊○○、甲 ○○、乙○○、己○○抵達○○路0段0巷內後,由被告甲○○先持兩支 球棒下車,一支交給被告乙○○,被告戊○○再下車將電擊棒及 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藏放在路旁草叢,之後被告戊○○與甲
○○將車開到巷內另一頭,被告乙○○與己○○則埋伏在另一頭路 旁,約莫15分鐘後告訴人騎車載洪崇智經過巷內,隨即遭被 告戊○○、甲○○等人攔阻,被告乙○○與持球棒之被告己○○亦從 後方追上前,告訴人被攔阻包圍後,被告戊○○隨即跑向前述 草叢處,持電擊棒及不明槍枝跑到告訴人面前,以電擊棒毆 打告訴人數下後,被告甲○○亦持鋁棒打告訴人數下,同時被 告己○○與另名男子一左一右站在告訴人兩側,並由被告己○○ 與另名男子坐在告訴人兩側,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由被 告戊○○將車開回本案手機店,被告戊○○、甲○○、乙○○將告訴 人帶入屋內後,被告戊○○再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數下,告訴 人撥打電話給父親,但無人接聽,告訴人趁機以簡訊通知女 友報警,員警獲報前往上址後,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 位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踝部、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見偵14494卷第275至279頁 、本院卷第389至399頁),核與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見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82號卷【下稱他4882卷】第5至 18頁、偵14494卷第291至297頁、第307至309頁)陳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494卷第13至16 頁、他4882卷第41至106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14494卷第125至126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4494卷第127頁)、馬偕 醫院109年9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5583號函暨病歷影本 (見偵14494卷第241至251頁)、洪崇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4494卷第133至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14494卷第407頁) 、車號000-0000號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14494卷第4 09頁)、陳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882卷第27 至31頁)、GOOGLE街景圖(見他4882卷第33頁)、陳俊豪之 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見他4882卷第35至39頁)、現場監視 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14494卷後附之光碟片 存放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202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第3 53至3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四、本案爭點:
被告4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4人有無 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聚 眾手持球棒等兇器,被告戊○○則持不明槍械對空鳴槍,並由 被告戊○○、甲○○以電擊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己○○左手 持球棒,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
上車,並將之載往本案手機店內之房間內,再由被告戊○○以 球棒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發300萬元之 本票,以此方式妨害秩序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本院認 定被告4人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戊○○有賭債 糾紛,我輸140萬元,我朋友輸50萬元算我的,所以我總共 欠戊○○190萬元。案發當天洪崇智到我的租屋處找我,我們 騎車出去回來就遇到戊○○等人,我被一個不認識的人攔下來 ,到場的人有戊○○、甲○○、乙○○跟己○○,我看到的是組合式 的兇器,一邊是狼牙棒、一邊是電擊棒,還有鋁棒。之後我 就被人打了,但太多人我不清楚是被誰打。甲○○到場後應該 是跟我說我欠錢的事才發生口角,甲○○才打我。乙○○則是問 我要不要還錢,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之後我們要走時他就騎 機車走了。當下被告等人說看怎麼處理、把事情處理好就跟 他們回去,戊○○開槍後用手勾住我的脖子讓我上車,當下對 方人很多,我沒有其他選擇只好上車,不是我主動說要去本 案手機店,我說我要跟家人聯絡,當時旁邊都是人,所以他 們也不算拖我上車,我就跟他們走。我坐車後座中間,旁邊 各坐一個人,但我不認識,甲○○坐副駕駛座,車上總共5個 人。戊○○開車到本案手機店,是我自己跟被告等人同時下車 ,有3、4個人跟我一起進去本案手機店。我一下車就被戊○○ 跟甲○○打,然後當時有3、4個人叫我簽300萬元本票,但我 不簽,之後他們叫我想辦法連絡,看要怎麼處理債務,我就 用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LINE電話打給我父親,但 我父親關機,我就傳簡訊給我女友王曼廷去我家叫我父親起 來,王曼廷知道我的手機定位就報警且去找我父親,後來沒 多久警察就來了,所以我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偵14494卷 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389至399頁),核與陳俊豪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場,當天是己○○打給我在本案 手機店前碰面去接他,我就駕車過去但沒人,之後己○○就傳 地址給我到士林,己○○跟戊○○等人陸續抵達後,來了2台車 、5、6個人,己○○告訴我說有人欠他們錢,他們去要錢並該 處押人,要找欠戊○○錢的人算帳、有說要修理對方,我就跟 己○○走過去,我跟他說為什麼要我約我做這種事,我當時嚇 到都在旁邊看而已沒有參與。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到場,戊○○ 就先用電擊棒打告訴人頭部,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也有打, 己○○有拿棍棒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動手,他有參與本案,現 場幫忙控制告訴人的其他男子我不認識。戊○○毆打告訴人後 就要告訴人上車,但告訴人不肯,戊○○跑到草叢拿一支槍出 來對空鳴槍,告訴人在場應該是要給他看,並再次要告訴人
上車,告訴人才同意搭戊○○的車,之後我就駕車跟隨戊○○到 本案手機店,後來我就回去了。己○○有拿一個提袋說有電擊 棒、甩棍等物品要放我機車車廂,但被我拒絕,他才把東西 拿走。之後我跟己○○表示我要先回家就自己開走等語(見他 4882卷第5至18頁、偵14494卷第291至297頁),就被告等人 到場持球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後,逼使告訴人上車等過程均 大致相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 於檔名:00000000_22h10m_ch01_960x1088x10_1之檔案中) 22:29:10至22:29:14處戊○○自駕駛座下車(圖1)(圖2 )。22:29:15至22:29:16處戊○○穿越馬路(圖3)(圖4 )。22:29:21處戊○○走上人行道(圖5)。22:29:22處 戊○○彎腰(圖6)。22:29:31處戊○○走到行道樹旁往下看 (圖7)。22:29:39至22:29:45處戊○○穿越馬路走回車 上(圖8)(圖9)。22:30:14至22:30:16處戊○○開車搭 載甲○○,將車輛往前開(圖10)(圖11)。22:32:28處告 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洪崇智出現在畫面中(圖12),乙○○(身 著黑衣)與己○○(身著白衣)二人見告訴人機車,隨即開始 尾隨告訴人機車(圖13)。22:32:32處乙○○已穿越馬路, 而己○○則在原地彎腰(圖14)。22:32:34處己○○開始穿越 馬路時,可見其手持長型棍狀物(圖15)。22:32:48至22 :32:49處己○○手持長型棍狀物(圖16)(圖17)。22:33 :05處戊○○衝向前開人行道行道樹旁(圖18)。22:33:06 處己○○一手持球棒、一手拉告訴人,同時看向戊○○跑步方向 (圖19)。22:33:12處戊○○抵達前開人行道行道樹旁,彎 腰取物(圖20)。22:33:16處戊○○雙手持物品朝告訴人前 來(圖21)。22:33:18處戊○○右手持槍枝,左手持短型棍 狀物(圖22)。22:33:20處戊○○右手採握槍姿勢持有槍枝 ,左手持短型棍狀物發出紅光(圖23)。22:33:22處戊○○ 右手採握槍姿勢持有槍枝(圖24)。22:33:23至22:33: 24處告訴人閃躲(圖25)(圖26)。22:33:24處戊○○左手 持短型棍狀物攻擊告訴人(圖27)。22:33:25至22:33: 26處告訴人閃躲(圖28)(圖29),此時可見戊○○手左手持 之短型棍狀物發出紅光(圖30)(圖31)。22:33:27處戊 ○○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32)(圖33)。22:33 :28處戊○○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34)(圖35) 。22:33:29處戊○○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圖36) (圖37)。22:33:30處戊○○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打告訴人 (圖38)(圖39)。22:33:32處戊○○右手持短型棍狀物毆 打告訴人(圖40)(圖41)。22:33:33處戊○○右手自然下 垂,左手持槍往告訴人伸出(圖42)。22:33:34處戊○○左
手持槍自然下垂,揮動右手喝令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圖43 )。22:33:37處告訴人被押往畫面右方走(圖44)。(於 檔名:00000000_22h10m_ch02_960x1088x10之檔案中)22:3 2:25處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洪崇智出現在畫面中(圖45) 。22:32:26處乙○○手指告訴人機車(圖46)。33:32:29 處乙○○開始穿越馬路(圖47)。22:32:35處己○○手持鋁棒 、紙箱穿越馬路(圖48)。22:32:36處紙箱掉在路上,畫 面右上角告訴人機車被攔停(圖49)。22:32:42至22:32 :45處己○○(手持鋁棒)與乙○○往告訴人機車方向走(圖50 )(圖51)。22:32:50處己○○、乙○○走到右上角告訴人機 車處,告訴人被包圍(圖52)。22:32:59至22:33:00處 發生衝突(圖53)(圖54)。22:33:08至22:33:10處戊 ○○衝向前開人行道上(圖55)(圖56)。22:33:16處戊○○ 右手持槍枝(圖57),左手持短型棍狀物(圖58)。22:33 :22處戊○○毆打告訴人(圖59)。22:33:23處告訴人閃躲 (圖60)。22:33:27處戊○○毆打告訴人(圖61)。22:33 :32處戊○○毆打告訴人(圖62)。22:33:38處一群人往畫 面右上方行走(圖63)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 1至202頁),就被告戊○○、乙○○、甲○○、己○○4人至該處埋 伏、圍堵告訴人,並共同攜帶球棒等兇器到場將告訴人攔下 後,再由被告戊○○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始被迫上車 等過程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4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聚眾手持球棒等兇器,被告 戊○○有持不明槍械對空鳴槍,並由被告戊○○、甲○○以電擊棒 、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己○○左手持球棒、右手抓住告訴人 之左手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上車,以此方式妨害秩序 ,並共同將之載往本案手機店之房間內,再由被告戊○○持球 棒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發300萬元之本 票,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甚明。(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雖均否認有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告4人仗以 人數之優勢,又共同持有球棒等兇器,而具有武力之優勢; 參以被告戊○○、甲○○更持球棒等兇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方 被迫上車,於車內告訴人之身旁又分別有被告己○○及另一名 男子坐於其兩側,又共同將告訴人帶至本案手機店內,以此
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300萬元,均在被告4人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 有出言脅迫告訴人為限,亦不以告訴人完全無法在店內走動 或完全無行動自由為限。被告乙○○雖未與告訴人一同駕車離 開,但其有持球棒到場,亦已知悉告訴人遭其他被告毆打後 ,仍執意與其餘被告一同至本案手機行等節,為上揭所不爭 執,且為被告乙○○所自承不諱(見偵14494卷第205頁),堪 認被告乙○○對於其餘被告所為均知之甚詳方持球棒到場,共 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與其他被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吾人於遭4人共同持以球棒等兇 器施以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其意思決定自由顯受壓制,殊 有自願同意一同離開之理?此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 被告4人所壓制,自不以被告4人以實力將告訴人押上車內或 架離車外至本案手機行內之程度為限。又告訴人若自願至本 案手機行,且自願簽立本票,其何須委由他人報警?被告戊 ○○何須刻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以此作為逼迫其還款之手段 ?在在與常情相違,堪認告訴人確係懼於被告4人之人數、 武力優勢,又遭被告戊○○、甲○○為上開傷害其身體等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始被迫上車及被迫簽發300萬元之本票等 情無訛,故被告4人空言否認,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均 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甲○○、己○○雖均否認有加重妨害秩序罪之犯行。 然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 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 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 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 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 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 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
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 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 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 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 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 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 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 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 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 『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 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 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 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 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經查,被告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案發當天臨時有人 跟我說告訴人在○○路0段的現場,所以我才臨時提議請我朋 友乙○○、甲○○、阿偉、小胖來幫忙,到場後我有持手電筒式 的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頭一下等語(見偵14494卷第19至20頁 、第211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接到戊○ ○的電話說要去找告訴人,我們就直接約在○○路0段要去找告 訴人。當時在場者除甲○○跟戊○○外,好像還有1、2人我不認 識,我們就上去問告訴人錢該還了吧。我有帶球棒下車,是 到場後己○○把球棒交給我等語(見偵14494卷第205頁、第39 9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戊○○打給我問我要不 要出去,我就坐他的車途中遇到乙○○,我們就一起去○○路0 段的現場,之後戊○○先下車我在車上玩手機。之後聽到爭吵 聲我才拿球棒下車,我有打告訴人的背或屁股1下等語(見 偵14494卷第207至209頁),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當 天戊○○說有事要我幫忙,就開車載我去士林,現場有甲○○、 戊○○、乙○○等人到場,我們下車就開始埋伏,躲在草叢,在 等欠戊○○錢的人回來,之後告訴人騎車過來,我們就靠過去 叫他不要走。我有拿鋁棍,另一支是甲○○拿的,戊○○有拿棍 子打告訴人等語(見他4882卷第7至9頁),就被告戊○○邀集 其餘被告到場找告訴人,並攜帶兇器下車等情均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4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 知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 戊○○所持之電擊棒及不明槍枝、被告乙○○、甲○○、己○○所持 之球棒,顯然均具有相當之重量及堅耐度,當屬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被告4人上揭所辯,顯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相佐 ,不足採信。被告戊○○雖否認有聚眾,並辯稱其沒有跟其他 被告互相聯絡等語,然其上揭所辯,亦與其偵查中自承有聯 絡其他被告到場相違,且與被告乙○○、甲○○及己○○所述不符 ,亦不足採。
(四)被告己○○雖否認有將上揭球棒等兇器交由陳俊豪,且否認有 碰觸到告訴人等語,然其所辯,與陳俊豪上開證述之內容相 悖;參以被告己○○亦不否認有將一包物品交由陳俊豪收受( 見他4882卷第10至11頁);佐以被告己○○確有將夾於腋下之 一包不詳物品攜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161巷附近乙節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考(見他4882卷第91至102頁) ,可見陳俊豪所證要屬非虛,堪認被告己○○確有將上述電擊 棒、球棒、不詳槍枝等物欲放至陳俊豪所騎乘機車之車廂遭 拒,方攜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161巷附近藏匿等情為
真。又被告己○○於22:33:06處有一手持球棒、一手拉告訴 人,同時看向戊○○跑步方向,有上揭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0頁之圖19),可徵被告己○○確有徒 手抓住告訴人、一手持球棒,同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等節無訛,故其先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54頁),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方改稱:我確實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但沒有要強 制他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前後供述不一,顯 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己○○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三人助勢之低度行為為下手實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乙○○沒有對我做什麼事,因為他當時好像騎機車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被 告乙○○確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有上揭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此部分僅可認為被告乙○○手持球棒之行為,僅構成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
3.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上開強使告訴人上車後,簽立本票部 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此部分應 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理由已如上 所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 被告4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7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論罪之罪名。至於起訴書雖 認被告乙○○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本院係認為被告乙○○ 所為僅構成「在場助勢」,理由如上所述,公訴意旨尚有未 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4.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 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 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 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