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信宏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至106年10月2日間為得爾特電子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 得爾特公司)之員工,經得爾特公司指派至海外子公司英屬 維京群島商Capital Delta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Delt a公司)及得爾特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蘇州得爾特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管理及業務 經理,負責上開公司與韓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客戶與供應商 間之業務往來、銷貨、收受貨款及佣金支付等相關事宜。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任職於上開公司期間之106年8月22 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未經Delta公司之授權,以Delta公司 名義截收韓國客戶Ki-joo Industrial Co.,Ltd公司(下稱 韓國KJ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又明知得爾特公司之電子 郵件網域名稱為「@capitaldelta.com」,於任職期間之106 年9月18日,未經得爾特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電子郵件通知往 來之韓國KJ公司,稱Delta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已更改 為「@capitaldelta.net」,且舊郵件已不再使用,以攔截D elta公司與韓國KJ公司之往來,侵害Delta公司之營收利益 ,使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因而受有至少美金34萬9,251.5 6元(以1比30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047萬7,547元)之訂單 損失。嗣韓國KJ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向得爾特公司及Delt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玉芬查詢,王玉芬查悉前開吳信宏更改 Delta公司電子郵件網域之情事後,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案有審判權:
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信宏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損害告訴人得爾特公司、De lta公司之利益,而得爾特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有得爾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 345號卷【下稱他3345卷】第12頁正反面),足認本案被告 犯罪結果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二、本案得爾特公司之告訴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法律上 人格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故,除自然人以外,取得 法律上人格之機關或公司皆得為告訴人。所稱被害人云者, 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 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 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 ,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 據。
(二)經查,被告係任職於得爾特公司(詳後述),則其就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因而損害得爾特公司之利益,得爾特 公司既係直接受害,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故得爾特公司具狀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他3345號卷第1至9頁),屬向偵 查機關表明訴追之意思,其告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起訴合法
(一)辯護人雖稱:本案前經得爾特公司跟Delta公司提出告發, 在前案士林地檢署於107年11月1日已經做出不起訴處分,得 爾特公司在本案不是犯罪被害人,縱使提出告訴,實際上也 只有告發,縱然它是母公司也只是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 人,何況它還不是母公司,故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論述得爾特 公司是母公司與事實不符,故得爾特公司並非犯罪被害人, 只是告發而非告訴。至於Delta公司,在107年11月1日公司 法第4條修正施行時,它在並沒有向國內辦理設立登記,故 其只是一個非法人團體,實際上也沒有告訴能力,後來公司 法在107年11月1日生效,剛好是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同一天 ,縱使認為因為公司法第4條的修正,Delta公司可以有告訴 權,但它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並沒有依法提出聲請再議 ,既然沒有依法提出再議,案件在不起訴處分就已經確定, 已經確定的案件,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重行起訴,懇 請法院予以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然查,本案前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任職期間有更改得爾 特公司之網域名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電子郵件通知
韓國KJ公司,稱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已更改為「@cap italdelta.net」,且舊郵件已不再使用,以壟斷告訴人與 該客戶之往來,而違背其任務,被告並有偽以告訴人名義, 接受韓國KJ公司之訂單,致韓國KJ公司誤認其係向告訴人下 單,被告以此方式違背任務等情,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士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3628號卷第21至31頁),嗣經告訴人得爾特公司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 340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再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不 起訴處分、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08年 度偵續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3至7頁、第9至35頁) ,嗣於發回續查之期間,告訴人得爾特公司另提出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狀,就被告私接訂單之範圍補充如附表所示(見偵 續卷三第12至15頁),而此部分補充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訴人 所告之犯罪事實,僅時間之不同,2者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私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係構 成背信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有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佐,故原 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得爾特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而尚未確定,嗣檢察官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故本案起訴應屬適法,辯護人上開所 辯,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案起訴自無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定,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再行起訴之適用 餘地,亦無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應予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情,併此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提出金基煥之聲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出韓 國KJ公司負責人KIM KI TAEK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7 3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77頁),其等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該等聲明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62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42頁、第348至3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聲明書,均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未符合法定之傳聞例外,且未經 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卷內韓國KJ公司對Delta公司之銷貨明 細表、訂購單及發票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9 至320頁)。惟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 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 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 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 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 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 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 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 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 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銷貨明細表、訂購單及發票明細表均非透過人 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而為書證,該書面本身之存在 即為待證事實時,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此證據並不屬於傳 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為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取。
(三)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 部分,經當事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 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Delta公司之期間,有向韓國KJ公司 私接如附表(除編號22、27、36、37、38外)所示之訂單, 亦有自行成立Capital Delta Technology Limited(成立地 :薩摩亞國,下稱薩摩亞公司),及申設「@capitaldelta.
net」之電子郵件網址,並將之告知韓國KJ公司作為收取與 該公司間往來信件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 行,辯稱略以:
1.我是新增電子郵件而非更改,新增原因為當時我長期在大陸 ,原本電子郵件信箱是中華電信會被隔斷漏信,所以我才在 大陸申請另外一個電子郵件信箱,更改信箱這件事告訴人不 知情。我確實有在106年9月26之前私接訂單,是因為Delta 公司不願接低於毛利率6%之訂單,認為利潤沒有達標,故由 我自行成立的薩摩亞公司來承接。
2.本案的背景是因為Delta公司交期不正常、品質的問題,且 沒有給付佣金給代理公司。證人王玉芬雖於審理中證稱不記 得,但檢察官偵訊時已經證實她沒有給付,又選擇性接單, 種種因素疊加下導致與客戶間的關係全面決裂,客戶已經明 確表示不會再下單給Delta公司,且當時有高達90餘萬美金 的貨款無法收回,我是為了要安撫客戶韓國KJ公司,表示會 負責處理到底,請他們不要苛刻貨款、陸續支付,來把訂單 繼續處理,這個訂單的接單明細中,扣完那些取消的,總共 金額實際上我們最大的毛利只有3萬8,570元,這還沒有附加 上運費,因為我們跟客戶交貨的條款是CIF到貨韓國,這只 是跟供應商採購的基本價格,還要付運費、佣金給客戶,所 以我根本沒有賺到那麼多,這是以最大金額計算,且這個金 額我也沒有獲利,請參考我跟Delta公司所簽的協議書,那 時王玉芬就叫我簽要負責處理呆料,呆料就是客戶下了單, 我們也生產完了,但客戶因需求取消或種種原因延後、不出 貨,所以也不會付款,這些都是我賠付給Delta公司,這裡 頭我還要給付給客戶積欠的佣金,所以我絕對沒有從中獲利 ,我真的是為了幫助Delta公司把所有貨款一一收回。再看 協議書中,可以看到有各個付款時間,那都是有出貨的貨款 ,加上呆料,呆料的部分王玉芬也要叫我處理,因為王玉芬 很清楚客戶不會跟Delta公司做生意,她已經沒有機會跟可 能去收到這些貨款,她叫我通通負責處理。我為了秉持著把 事情處理完善的角度,所以我自掏腰包支付,我沒有獲利, 我還倒貼佣金等等,就是為了把案子結束。在簽協議書時, 王玉芬都知道我只有接單,當時給我的2個要求指示就是所 有的貨款都要全部收回,第二是不可以有供應商找她催討貨 款或客人找她說沒有出貨,偵查中王玉芬也都證稱沒有任何 廠商找她積欠貨款或客人催討出貨,足證這些訂單原本就不 是要下給Delta公司,客人很明確知道,因為其等之間的關 係已經搞砸,所以訂單是下給我要我處理掉,且在協議書中 也可以看到付款時程最後一筆是106年11月20日付款,事實
上韓國KJ公司到12月中旬後才付款給我,也是我先墊付給De lta公司,我這樣做的目的只是想幫Delta公司把貨款收乾淨 ,我只想要清清楚楚處理乾淨好展開我從事自己的工作。剛 剛我提到這兩個事情,是王玉芬很明確跟我口頭說明,我今 天很不幸沒有書面可以呈現這兩句話,所以她可以不承認此 事並對我提出各種告訴。如果我們當初沒有這樣的協議,王 玉芬一定不會放過我,會以各種罪名疊加提告,請法官證明 我清白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1.就背信罪部分,檢察官雖提到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有發電子 郵件通知韓國KJ公司郵件信箱有變更,認為這部分手法涉及 背信,但係於106年9月18日通知變更電子郵件,而接單時間 兩造均不爭執是從106年8月22日就開始私自接單,私自接單 本來就在前面,與變更郵件應無關連性。何況電子郵件的部 分,王玉芬到庭證稱電子郵件網域所有者是得爾特公司,而 且目前也都在他們掌管使用中,且王玉芬也利用這個電子郵 件跟韓國KJ公司的職員取得聯繫,故自始至終「@capitalde lta.com」的郵件,被告並沒有任何行為妨害到這個郵件供 得爾特公司或Delta公司使用,這應該與背信無關。 2.針對私接訂單部分,據被告從偵查到審理中所辯以及王玉芬 之證述可知,被告都是用他自行成立的薩摩亞公司所接單, 故在接單過程中,被告顯然須為薩摩亞公司處理事務,而非 須為Delta公司處理事務,參酌書狀所引用見解,既然沒有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的話,應無背信問題。有者的話,最多充 其量只是如第一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所述,還有答辯狀 所引用之民法及相關實務見解,這部分應該違反任職中兼職 的競業禁止規定,雇主可以依法對勞工行使歸入權,但應該 是沒有背信的問題。
3.就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來分析,本案被告並沒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實際上也沒有意圖損害本人權益 的意圖存在,因為按被告所述及告訴人所提出相關書狀所自 認的部分,本案Delta公司確實是有決議不接6%以下的訂單 ,若要接的話,佣金比例要適度調降,要來違反先前跟韓國 KJ公司所立的佣金契約,相信正常廠商交易不可能會接受調 降。再者,告訴人就韓國KJ公司所下的訂單也有交貨遲延, 甚至還有瑕疵,這在告訴人書狀自己也有承認。甚至王玉芬 證稱他們確實於106年4、5、6月沒有付佣金給韓國KJ公司, 相關事實也經過金基煥出具的證明書證述屬實,也就是因為 告訴人這些舉動,導致韓國KJ公司不買而拒付貨款,甚至不 再下單給Delta公司,這都有證明書所載。被告之所以會去
私接訂單,實際上同被告所述,是為了安撫他所服務及開發 的客戶韓國KJ公司,也可以順利按照王玉芬的指示收回貨款 ,所以106年8月22日以後才去接下這些訂單,故被告主觀上 並非要去損害Delta公司的利益,也不是出於不法意圖。另 外,接這些訂單實際上也沒有造成Delta公司的損害,因為 從金基煥的聲明書已經提到,他再也不下單給Delta公司, 跟他們不想再有任何關係,故縱使被告沒有從106年8月22日 把這些訂單接下,那韓國KJ公司也不太可能再下訂單給Delt a公司,他們也拿不到這些訂單,故應無受損害可能。綜上 所述,本案不管是從程序上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或從實體 上應也不構成背信要件,故請依法諭知無罪或不受理判決等 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12月1日至106年10月2日間任職於Delta公司擔任 管理及業務人員,負責上開公司與韓國、大陸上海地區之客 戶與供應商間之業務往來、銷貨、收受貨款及佣金支付等相 關事宜。
(二)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之106年8月22日起,未經Delta公司同意 ,即收取韓國KJ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又明知得爾特公司 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為「@capitaldelta.com」,於任職期 間之106年9月18日,未經得爾特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電子郵件 通知往來之韓國KJ公司,稱Delta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 已更改為「@capitaldelta.net」,以收取Delta公司與韓國 KJ公司間信件之往來,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金額(除附表 編號22、27、36、37、38外)合計至少美金30萬8,787.06元 (以1比30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926萬3,611.8元)。嗣韓國K J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向得爾特公司及Delta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玉芬查詢,王玉芬查悉前開被告更改電子郵件網域之情事 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王玉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3 7號卷【下稱他1737卷】第33至41頁、第365至372頁、偵續 卷一第58至62頁、第156至159頁、第271至273頁、偵續卷二 第205至209頁、偵續卷三第8至10頁、偵續卷四第41至44頁 、本院卷二第151至178頁)、證人項元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偵訊時證述(見他1737卷第291至292頁、偵續卷二第17 5至181頁)、證人胡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他17 37卷第408至411頁)明確,復有得爾特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見他3345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之人事資料卡資料(見 他3345卷第13至17頁)、Delta公司資料(見他3345卷第18
至19頁)、蘇州得爾特公司資料(見他3345卷第20頁)、De lta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與被告間於106年10月2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見他3345卷第21至22頁、下稱本案協議書)、10 7年1月17日存證信函(見他3345卷第23至32頁)、被告與韓 國KJ公司間於106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見他1737卷第49頁 )、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與韓國KJ公司於106年9月26日 往來電子郵件(見他1737卷第50至52頁)、王玉芬與韓國KJ 公司間107年5月23日電子郵件(見他1737卷第155至156頁) 、被告、王玉芬、卞玲、趙彩芬等人間於106年7月3日至106 年8月1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1737卷第267至269頁、本 院卷一第57至61頁)、被告與王玉芬間於106年9月19日至10 6年9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1737卷第374至379頁)、 被告與王玉芬間於106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20日往來之電子 郵件(見偵續卷二第51至55頁)、被告與卞玲間於106年7月 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卷四第14至15頁)、卞玲與王 玉芬間於106年7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2頁)、項元平與被告間於106年8月14日往來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韓國KJ公司訂單(見他33 45卷第49至56頁)、大陸地區石春扣律師函(見他3345卷第 51至51頁背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107年7月2日元銀字第1070006523號函暨Delta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他17 37卷第298至362頁)、元大銀行109年11月26日元銀字第109 001466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Delt a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續卷二第19 5至199頁)、元大銀行110年3月30日元銀字第1100004220號 函(見偵續卷四第8頁)、元大銀行110年8月26日元銀字第1 100012433號函(見偵續卷四第18頁)、Delta公司於106年6 月26日至106年7月25日之期間出貨予韓國KJ公司之發票(見 他1737卷第119至154頁)、得爾特公司費用報銷單(差旅費 )及存款憑條(見他1737卷第157至159頁)、得爾特公司於 100年9月及101年10月薪資轉帳明細、被告於99年3月之薪資 存款憑條(見他1737卷160頁)、得爾特公司委由NEWELL T OP LIMITED公司代匯予被告於104年11月、105年8月及106 年7月之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匯款水單(見他1737卷161至16 3頁)、被告於106年2月間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 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169至177頁)、於105年2月間向得 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178至1 83頁)、於103年8月間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 單據(見偵續卷一第184至196頁)、於103年6月間向得爾特
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197至208頁 )、於105年7月間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 (見偵續卷一第209至215頁)、於104年12月間向得爾特公 司請領費用請款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216至221頁) 、於103年5月6日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 (見偵續卷一第222至230頁)、於103年5月28日向得爾特公 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231至238頁) 、於104年8月31日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 (見偵續卷一第239至244頁)、於105年5月31日向得爾特公 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見偵續卷一第245至249頁) 、於105年6月30日向得爾特公司請領費用報銷單及相關單據 (見偵續卷一第250至256頁)、Delta公司於102年1月29日 、103年1月29日給付績效獎金與被告之轉帳傳票及銀行水單 (見偵續卷一第257至258頁、第259至260頁)、得爾特公司 給付與被告之薪資與獎金明細表、差旅費用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177頁、第179頁)、得爾特公司之存款憑條、薪資轉 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08頁)、NEWELL TOP LIMIT ED之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79頁)、得爾特公 司績效分配表、NEWELL TOP LIMITED匯款交易憑證、轉帳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得爾特公司之存摺明細 、費用報銷單、請款單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465頁)、韓 國KJ公司於103年8月6日至106年9月14日向Delta公司下單之 訂單(見他1737卷第164至233頁)、Delta公司通知書(見 他1737卷第270至271頁)、被告之健保資料暨秋旭餐飲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續卷一第79至80頁)、Delta公司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偵續卷一第86至98頁、第28 4至296頁)、Delta公司於105年度收受韓國KJ公司給付之貨 款明細表(見偵續卷一第297頁)、105年銀行匯款電文(見 偵續卷一第298至310頁)、台新銀行之電文(見偵續卷二第 19至49頁)、Delta公司於106年度收受韓國KJ公司給付之貨 款明細表(見偵續卷一第311頁)、106年台新銀行匯款電文 (韓國KJ公司部分)(見偵續卷一第312至318頁)、被告任 職於Delta公司期間之106年8月22日至106年9月26日私接韓 國KJ公司訂單之統計表及電子郵件、訂單之統計表(見偵續 卷二第213至295頁、偵續卷三第190至245頁)、被告與王玉 芬於107年1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續卷二第13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090064602號函暨所附Delta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續卷二第191至193頁)、Delta 公司106年9月25日匯款予韓國KJ公司水單(見偵續卷三第4
頁)、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前接單未入帳詳細料號清單(見 偵續卷三第188至189頁、偵續卷四第12頁)、被告以Delta 公司向供應商所訂立訂單(見偵續卷三第246至264頁)、被 告製作之取消訂單、毛利率低或高於6%訂單之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51至55頁)、被告於得爾特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與相 關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所任職 之公司是否為得爾特公司,並經得爾特公司指派至海外子公 司Delta公司及Delta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蘇州得爾 特公司擔任管理及業務人員,負責上開公司與韓國、大陸上 海地區之客戶與供應商間之業務往來、銷貨、收受貨款及佣 金支付等相關事宜?(二)被告上揭所為,有無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損害得爾特公司、Delta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為上開更改電子郵件網域名稱後且對韓國KJ公司稱 舊郵件已不再使用,攔截韓國KJ公司之郵件再私自接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訂單(含附表編號22、27、36、37、38之訂單) 等行為,而違背其任務,侵害Delta公司之營收利益,使得 爾特公司、Delta公司因而受有至少美金34萬9,251.56元( 以1比30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047萬7,547元)之訂單損失 ,而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抑或是告訴人不願承 接毛利率低於6%之訂單,被告方以薩摩亞公司或自己名義承 接而無背信之故意及行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是否為得爾特公司,並經得爾特公司指派 至海外子公司Delta公司及得爾特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 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管理及業務人員:
1.據證人王玉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得爾特公司、蘇州得爾特 公司及Delta公司都是我所設立,3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 我,Delta公司投資得爾特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這是同 一個集團的3家公司,平常這3家公司的資金互為通用且員工 都是共同服務相同的客戶。在人力的部分如果是臺籍幹部員 工就由得爾特公司來招募、給付薪資,如果是陸籍幹部員工 就由蘇州得爾特公司來招募聘請,Delta公司只是一個紙上 公司,海外的客戶沒有實際營運只有接單,所以所有的員工 都統稱得爾特公司是母公司,因為它的資本額最大,一開始 大部分都是臺籍幹部,所以由得爾特公司開始招募,再指派 給Delta公司。被告一開始是由得爾特公司所招募,然後指
派出去做蘇州得爾特公司,然後再以Delta公司接海外的訂 單,3家公司都是被告的雇主。一開始被告的勞健保都是掛 在得爾特公司,後來在101、102年的時候,我們的臺籍幹部 胡金福說因為臺幹大部分都在海外工作,希望他們的薪水用 新臺幣計薪美金給付,因為這樣對員工有益處,所以後來才 把被告的勞健保轉到另外的子公司秋旭餐飲,並用我所有另 一家NEWELL TOP LIMITED公司給付薪水給被告(見本院卷二 第154至158頁)等語,核與證人胡金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於100年到106年4月任職於得爾特公司,在大陸地 區上班,我是被告的直屬主管等語(見他1737卷第408頁) ,就被告確實任職於得爾特公司,而係經該公司指派至大陸 地區工作等情相符,參以被告確有向得爾特公司申請在職證 明書,其職稱為業務經理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及在職證明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佐以得爾特公司有 支付被告返台、出差之機票款項,亦有得爾特公司之費用報 銷單等證據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69至256頁),復參諸 Delta公司及蘇州得爾特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玉芬,有Delta 公司資料及蘇州得爾特公司之營業執照可憑(見他3345卷第 18至20頁),且Delta公司有投資得爾特公司,有得爾特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他3345卷第12頁正反面),亦 與王玉芬上開所證,上開3家公司均為其所管理且為同一集 團共同聘用被告等節相符,堪認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確為得爾 特公司,並經得爾特公司指派至海外子公司Delta公司及得 爾特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擔任管理 及業務人員等情甚明。
2.至於得爾特公司固未於律師函、存證信函或本案協議書中與 Delta公司或蘇州得爾特公司共同具名,且被告並未與得爾 特公司簽署員工離職單或勞動契約。然被告同時任職於得爾 特公司及Delta公司,上開3家公司為同一集團,為證人王玉 芬所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證據可憑,已如上所述,故得爾特 公司基於給薪方式、業務範圍或便宜措施等考量,僅以蘇州 得爾特公司或Delta公司具名,而未於上開書面中同列3家公 司,要與常情及實務運作無違,自難單以個別文件中未出現 得爾特公司之名,即得遽認被告非任職於得爾特公司,故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揭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得爾特公司、De lta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上開更改電子郵件網 域名稱後且對韓國KJ公司稱舊郵件已不再使用,攔截韓國KJ 公司之郵件,再私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訂單等行為,而違背 其任務,侵害Delta公司之營收利益,使得爾特公司、Delta
公司因而受有至少美金34萬9,251.56元(以1比30匯率計算 折合新臺幣1,047萬7,547元)之訂單損失: 1.按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 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 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 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 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 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 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 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 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 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據證人王玉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08年間開庭 後才知道被告自己於106年6月8日設立薩摩亞公司。當初會 發現被告更改Delta公司的電子郵件網址及私接訂單的行為 ,是因為查詢被告及其助理卞玲於Delta公司的桌上型電腦 裡的outlook郵件中,才發現被告私接訂單請供應商供貨的 郵件,其中有韓國KJ公司訂單及被告向供應商下單的明細。 經我們查證的結果,附表所示之訂單是韓國KJ公司下單給De lta公司的訂單,這是經過我們公司討論過的訂單,被告私 接訂單的客戶或下定製作等等流程,都有利用公司的資源, 這些訂單的產品料號都是以前Delta公司曾經生產過的,但 我們內部沒有承接的紀錄,因為韓國KJ公司下單是會寄送給 業務,業務即被告再導入公司系統我才會知道,但是被告沒 有導入,所以我們不知道有這些訂單。當時我們都不知道被 告有私接訂單,所以簽立本案協議書時只有將韓國KJ公司下
單給Delta公司的錢還給我們。被告是領告訴人的薪水,如 果有新的公司打入這個客戶的供應商,被告可以承接,可是 如果被告已經打入供應商裡面,我也不會僱用他是員工,任 職於告訴人不能兼兩家公司的業務,因為這樣有利益衝突, 如果員工偷接一單就會有後續偷接,整個公司的客戶就會被 偷走,所以不可能僱用這種人。我們無法履行附表所示的訂 單,因為沒有收到訂單,另外Delta公司向韓國KJ公司收款 的銀行帳號及與之聯絡的電子郵件信箱均遭被告所更改,原 本屬於Delta公司應於106年9月19日收到的貨款也沒收到等 語(見他1737卷第35頁、偵續卷二第207頁、偵續卷三第8至 10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76頁),核與被告於106年9月18日 寄發與韓國KJ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曾告知韓國KJ公司已將De lta公司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capitaldelta.com」,更改 為電子郵件網域名稱為「@capitaldelta.net」(見他1737 卷第49頁),嗣經韓國KJ公司之人員於106年9月26日告知王 玉芬上開電子郵件經被告變更(見他1737卷第50至52頁)之 情相符,參以被告刻意於106年7月11日以其名義向元大銀行 開立薩摩亞公司之OBU綜合存款帳戶,有元大銀行所函附之 帳戶往來資料在卷可憑(見他1737卷第298至362頁),由該 公司之名稱不僅與Delta公司完全相同,且上開被告所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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