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01號
SLDM,110,易,30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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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綵婕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綵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綵婕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長 安香檳大廈(下稱「長檳大廈」)住戶,其配偶茹紹紐係長 檳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某時許,利用茹紹紐委託其代為交付 消防設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予怡安消防安全 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之機會,在長檳大廈 管理室,擅自要求怡安公司負責人徐祥貴將工程款減價為2 萬8,650元,經徐祥貴同意後由其在該社區管委會之支出證 明單上簽名,僅收取2萬8,650元工程款,以此方式侵占工程 款差額2,3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㈢證人茹紹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李國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鄭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 證人徐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支出證明單、現金支 出傳票、怡安公司估價單、長檳大廈108年11月份收支明細 表、證人徐祥貴親筆說明書各1份、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7月3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0703568號函、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29日在長檳大廈管理室將長檳 大廈消防設備工程款交予施作廠商即怡安公司負責人徐祥貴 、製作支出證明單予徐祥貴簽名,及開立現金支出傳票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長檳大廈住戶,其 配偶茹紹紐在108年5月至110年5月間擔任長檳大廈管理委員 會的主任委員,伊自己並未在管委會中任職,但會幫忙茹紹 紐處理帳務;長檳大廈的公共設施請款程序,一般流程是廠 商會先出估價單給主委,主委會跟財委跟監委討論,同意金 額之後才聯繫廠商施作,廠商施作完畢之後會詢問主委何時 可以請款,主委會跟財委講,因為當時長檳大廈沒有金融帳 戶,金錢支出都是用現金支付,財委會依照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金額把現金領出來,把現金裝進信封內交給主委,廠商會 約拿錢時間,主委即依約定日期把現金跟支出證明單交給管 理員,再由管理員把錢交給廠商,並將支出證明單請廠商簽 妥後交還予主委,如果管理員不在,則由主委或伊拿給廠商 ,請廠商當面點收跟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再將支出證明單 交給財委,之後財委會製作現金支出傳票,隔月再將現金支 出傳票交給大中華公司做每月收支明細表;本案支出證明單 是伊幫忙填寫的,因為怡安公司臨時來請款,財委沒有先製 作,請伊幫忙寫,錢是伊交給對方的,現金支出傳票也是伊 開立的,當天伊沒有跟徐祥貴另外議價,伊交給徐祥貴的錢 就是估價單及支出傳票上所記載的3萬1,000 元,並非徐祥 貴所稱之2萬8,650元等語。
五、經查,怡安公司於108年8月12日以總價3萬1,000元承作長檳 大廈之水帶、出口燈、閣樓差動探測器等消防設備更新安裝 工程,施作完成後,即向長檳大廈請款3萬1,000元,時任長 檳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鄭玉祥即領款現金3萬1,000元



後交予主委茹紹紐茹紹紐再委由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將 上開工程款3萬1,000元交予前來領款之怡安公司負責人徐祥 貴,被告並製作金額3萬1,000元之支出證明單請徐祥貴當場 簽名確認,復製作金額3萬1,000元現金支出傳票,供作月底 製作收支明細表之會計憑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 4號卷【下稱他卷】第381、383頁,110年度易字第30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長檳大廈管理 委員會財務委員之鄭玉祥證述:「據我所知,本大樓消防等 公共設施,多年來都是委請怡安公司每年實施定期檢查,如 該公司有提出檢修更新估價單,會經管委會商討認可後,請 該公司更新安裝…本案是主委茹紹紐在委員會提出後,經所 有委員同意該筆安裝金額後,才交怡安公司汰舊更新…」、 「我確定徐祥貴請領的工程款,是3萬1,000元無誤」、「10 8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是我做的,支出證明單上是3萬1,000 元沒錯,我就是負責出帳3萬1,000元,當初我不住在大樓, 所以我有時會拿請款單(或估價單)跟錢,請請款單位來簽 收,因為他們拿錢走,一定要簽名,我有時會拿給主委或管 理員,用信封袋放著,請廠商來領錢時,給廠商簽名,信封 袋不會彌封,因為請款單跟信封袋裡放的錢是一致的,如果 請款單上面寫3萬1,000元,但只收到2萬多,請款廠商應該 就不會簽名」等語(他卷第94、96、271頁),及證人即時 任長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李國緯證述:「蔡綵婕沒 有擔任管委會職務,她只是茹紹紐的太太,但有時因為主委 或財委不在,會委託蔡綵婕拿錢給廠商,製單的蔡綵婕就會 支出證明單上蓋章」(他卷第285頁)、「當時應該是蔡綵 婕拿給怡安消防公司,當初應該是財委去領3萬1,000元,因 為財委有蓋章,財委領3萬1,000元,應該就是交3萬1,000元 給蔡綵婕」等語(他卷第285、289頁)相符,並有108年8月 12日怡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估價單(他卷第15頁)、其 上有徐祥貴簽名之108年1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他卷第11頁 )、108年11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卷第19頁),及長檳 大廈108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他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
六、證人徐祥貴固執稱因被告殺價,故其於108年11月29日去領 款時僅實領2萬8,650元等語,並提出記載實收金額為2萬8,6 50元之怡安公司內帳附表以實其說(他卷第17頁),惟查: ㈠觀諸證人徐祥貴歷次陳述內容:①109年4月26日親筆說明書書 所載:「本人徐祥貴108年8月12日估價單總金額3萬1,000元 ,108年11月29日經由主任委員議價(茹紹紐主委)減價實



收成交金額為2萬8,650元,108年1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上金 額3萬1,000元與實收金額不符,非本人填寫」等語;②109年 6月15日警詢時表示:「長檳大廈消防水帶共計37條等設施 ,因已過使用年限,確實經本公司安檢後發現需汰舊更換, 依據本公司開立給長檳大廈管委會之估價單顯示,估價完成 時間是108年8月12日,總價3萬1,000元,因時間已久,伊已 忘記將估價單交予何人,但基本上會先交給大廈守衛,請守 衛交給管委會…伊是生意人,經該大廈主委茹紹紐跟伊砍價 後,在不虧錢之情況下,伊同意實收2萬8,650工程款,公司 內帳附表上之2萬8,650工程款是伊跟公司會計說明緣由後, 由公司會計更改」、「伊是於108年11月29日,到長檳大廈 跟主委茹紹紐妻子蔡綵婕收款,蔡綵婕在支出證明單有請伊 簽名,實收2萬8,650元」等語(他卷第114至116頁);③109 年8月3日、12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怡安消防安全設備公 司跟長檳大廈已經有幾年的業務往來,是蔡綵婕負責跟伊接 洽,都是蔡綵婕跟伊聯繫的」、「伊拿估價單去的時候,也 是蔡綵婕跟伊接洽的,當時茹紹紐沒有在旁邊」、「本公司 實收金額是2萬8,650元,當時是估價單有經過減價,是蔡綵 婕減價的,當時是付現金,是蔡綵婕拿現金給伊的」、「支 出證明單旁的簽名是伊簽的,蔡綵婕叫伊簽的,她叫伊在該 處簽收,伊也不好意思去問業主,就直接簽收」(他卷第19 7至199頁)、「實際上伊要收的是3萬1,000元,後來長檳大 廈茹紹紐的太太蔡綵婕出面殺價,伊就收2萬8,650元,是蔡 綵婕拿一張一張的現金給伊」、「蔡綵婕以前沒有跟伊殺過 價,就這筆給比較少,以前都有給足額」(他卷第351、353 頁);④於111年2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復作證稱:「本公 司會把估價單呈到管委會,管委會決定由本公司承攬才會通 知,不一定是誰通知,有時候是總幹事或是主委,管委會決 定的金額跟估價單金額不一定一樣,會再議價決定價格,金 額部分達成共識才會去施工」、「當時因為有些社區發生一 些事件,消防局就說要通知大樓管委會,伊才打電話要呈上 估價單,但估價單給誰伊忘記了,估價單確定有呈報給長安 香檳大廈…後來蔡綵婕跟伊說因具急迫性,可以先行施作, 本案沒有議價的過程,是蔡綵婕聯繫伊來施作消防工程的」 (本院卷第333、335、336頁)、「該工程收款時伊是跟長 檳大廈蔡綵婕收款,當時有簽收單據,大樓要簽收伊就簽收 ,收到的金額比3萬1,000元少…(你送的估價單是3萬1,000 元,蔡綵婕給你的金額比3萬1,000元少,為何你還願意簽收 ?)伊是生意人,很多這種情形,錢拿了算一算就走了,沒 有想這麼多(當時蔡綵婕少拿錢給你有無跟你說原因或理由



?)沒有,伊收了錢、簽完名就走了。當天現場只有伊跟蔡 綵婕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36、337、338頁),經比對參 照結果,可見證人徐祥貴對於本次工程是否有經過議價過程 ,或直接依其報價施作?若經議價,是於請款前即已議價, 或請款時才殺價?是主委茹紹紐與其議價或被告與其議價? 等相關細節,前後所述均有差異,已有證述互不一致之情形 ;再者,證人徐祥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將原約定之工 程款砍價2,350元,即從原為整數之3萬1,000元變更為需找 補餘額或支付零錢之2萬8,650元,及被告實際給予之工程款 雖與約定工程款不同,然其不問理由只想簽名離開等情,亦 顯與常情有違;又怡安公司之前提出請款單或估價單向長檳 大廈報價後,倘嗣後經議價或殺價,實收金額與報價不同時 ,會逕於估價單上修改確認,有卷附106年10月12日怡安消 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請款單、106年11月3日請款單等件可資 為憑(他卷第293、295頁),此作法亦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 較為相似,而證人徐祥貴前揭所述本次工程款實收金額與約 定金額雖有差異,然其處理方式卻是未於估價單上為任何註 記、修改,即逕於記載支出金額與其實收金額不符之支出證 明單上簽名等情,此不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亦與其之前 作法有異,綜上種種,證人徐祥貴前揭證述悖於常情,是否 係依當時發生之事實而為陳述,實屬有疑;證人徐祥貴之證 述既有如上瑕疵,已難憑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徐祥貴雖另提出怡安公司內帳附表(他卷第17頁)佐證 其說法,惟該公司內帳表格並未記載日期、業主名稱、施作 工程名稱,且與怡安公司提出予長檳大廈之本案工程估價單 相對照(他卷第15頁),其施作品項「11/2"水帶故障」之 單價、總價亦有不同,是該內帳記載之工程是否與本案工程 同一,實啟人疑竇;此外,證人徐祥貴固將表格中「閣樓增 加差動探測器」之金額自2,500更改為2,000,總計為28,650 等相關記載解釋為:「表格是伊公司小姐做的帳,上面2,50 0元變成2,000元,是因為本來報價金額是31,000元,但伊只 收28,650元,所以伊跟會計小姐說,伊收到的金額只有28,6 50元,上面的2,500元變成2,000元,是會計小姐製作的,這 是怡安公司內帳」等語(他卷第355頁),然據證人徐祥貴 前揭所言,其實收金額2萬8,650元與約定金額3萬1,000元間 ,實應有2,350元之差距,此內帳之修改內容顯與其陳述內 容有異,實難為證人徐祥貴證述之佐證。
七、檢察官固尚提出告訴人蕭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認  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論據,然證人蕭麗娜所稱被告僅交付 證人徐祥貴2萬8,650元工程款等情,乃經證人徐祥貴告知而



得知(他卷第107至108頁),惟證人徐祥貴之證述業經本院 認定尚難採信,業如前述,自亦難以告訴人蕭麗娜轉述證人 徐祥貴說法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至 卷附怡安公司因逃漏稅捐經國稅局裁罰之相關資料部分,因  怡安公司係因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承攬業務未開立 發票而遭裁罰,尚難認與本案108年施作之工程有何關連, 自亦難憑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客觀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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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