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4年度,104號
SLDV,94,親,104,2005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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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27日結婚,
被告於91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同年12月原告
因遭被告家人毆打而離家,嗣原告認識訴外人趙安波並同居
,同居期間二人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於94年2 月1 日產下一
張彧瑨,因張彧瑨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之子張彧瑨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而為趙安波之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
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同法第
589 條之1 第 1項亦規定甚詳。次按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係屬權利保護要件,而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者
,法院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職責(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生之子張彧瑨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實質上係否認張彧瑨為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屬前述
之否認子女之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其夫乙○○
被告,未將其子張彧瑨並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因
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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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