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3號
KLDM,110,金訴,113,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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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憲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李育慈


沈果中


李張崴


葉文傑


張益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
號、第572號、第732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
號、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
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
、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
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
第4792號、第5178號、第5576號、第76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2903號、第4239號、
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652號、第4726
號、第4792號、第4840號、第5130號、第5176號、第5283號、第
560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冠憲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戊○○犯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 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沈果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張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葉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冠憲、戊○○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檢察官誤為1 09年9月間),加入於「TELEGRAM」(俗稱「飛機」、「紙 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阿杜」(或「阿DU」、 音同,下稱「阿杜」)、「辛○○」(音同,戊○○誤認為 本案之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收簿 手」角色,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辛○○」之 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放 置於「辛○○」所指定之臺北市某公園隱密處,「辛○○」取得 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派人將收購之 費用及酬勞以現金交付給戊○○;嗣自同年9 月份起,「辛○○ 」指示戊○○僅收購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提款密碼,不 必收取實體存簿及卡片後,改由戊○○使用附表肆編號三之扣 案手機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收購得來之網路 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辛○○」;邱冠憲則分擔負責向「



車手」、戊○○或提領帳戶款項之帳戶提供人收取提領出之被 詐騙人款項,再分層上繳給「阿杜」、「辛○○」等集團幕後 成員。戊○○即基於前述分工,分別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 「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代價,分別向吳銘宏、洪佳薇、蔡 奕婕、蔡貽君林易成、許清泉、游佳蓉簡鈺輝、己○○、 許苡帆(以上十人已由本院先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李 威晟(由本院通緝中)、李張崴(戊○○稱呼為「叔叔」,為 戊○○祖母所認之義子【乾兒子】)、沈果中葉文傑等人收 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戊○○另提供其所 申設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000000000000帳號之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帳號之 外幣帳戶,依「辛○○」指示,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至邱冠 憲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賭場內,將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邱冠憲,再由邱冠憲轉交予年約40歲、綽號「 阿杜」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集團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 或匯款之用。戊○○則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 間之某日,至臺北市某處公園,拿取「辛○○」事先放置於草 叢內、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酬」所示之款項,並由其 親自或轉交予上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嗣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附表貳編號五十四至六十四部分 ,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邱冠憲,是此部分起訴效力不及 於邱冠憲,本院無從併予判決),致各該被害人受騙,而於 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 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之各「金額」至附 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受款帳戶」內。部分金額由戊 ○○偕同吳銘宏,由吳銘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提款時、地 、金額」,從自己出售提供之淡水一信帳戶內,提領附表貳 編號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廖秀琴於109年10月8日0 時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97 1,000元(其餘款項則由集團不詳車手提領);嗣戊○○及吳 銘宏二人提款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清心福 全」金山中山店之飲料店,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邱冠憲,邱 冠憲再分層轉交予「阿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詳見附表壹、貳) 。
二、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三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 壹編號十一至十三「提供時、地、方式」交付附表壹編號十 一至十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使戊○○得以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其 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供 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 開帳戶為工具,以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詐騙手法」 ,先後詐欺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 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 十七之各「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詳附表參) 。嗣因劉浩宇等27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始悉上情。三、案經:
(一)沈奕帆、張廣玉、楊世榮、劉浩宇簡洪評、丁○○、甲○○、 子○○、劉于郡、關玉環、范夢涵、楊筑婷、陳維琳、林雅懷 、林淑文、羅雪丹、王傳信、蘇昞仁、林欣瑩蘇仁德、許 文福、梁綸格謝智明、陳慧文陳煒勳、鄭雅云、謝雅惠 、廖秀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廖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李錦華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張芷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廖柏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語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西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余恒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馬詣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詹桭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邱奕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雅 懷、林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詹桭田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楊惟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斯昀訴由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曹愛 香、朱莉雅、吳佳芸、癸○○、顏宏霖、廖瑞坤、簡洪評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郭祐丞、林昕毅、蕭嘉慧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廖冠榮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 魏良雄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後,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四)王耿祥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 理。




(五)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仁欽訴由高雄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庚○○、何文皓、陳綵倢、黃意涵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後,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本 件公訴人以被告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11 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 、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本院按:對被 害人丙○○、庚○○、乙○○、癸○○四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至8—本院下述附表貳編號五十四至五十七】追加起訴部分 合法;但對被害人丁○○、甲○○、子○○、壬○○四人【本院下述 附表貳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部分犯行,檢察官已於110年7 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第572號、第732號、第825 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第2028號、第2210號 、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2799號、第2804號、 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第3255號、第 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81號、第40 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至14、41】,並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本院,已生起訴之效 力,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起訴,嗣後應以「請 求併辦」之方式為之,然偵查檢察官對此部分又誤為追加起 訴【再行起訴】,容有未恰,惟因均屬同一被告【追加起訴 被告僅戊○○及辛○○二人】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僅行使一個 刑罰權,非隸屬不同法院或法官,此部分自無須為「不受理 判決」,視同請求併辦,合先敘明),於110年8月26日繫屬 於本院;於110年10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76號追加起訴 (本院按:追加被告戊○○一人、被害人為陳芳真【本院附表 貳編號第六十二】),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於110 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 本院按:追加被告戊○○及辛○○、許苡帆,被害人為陳綵倢、



黃意涵、力玉珍、何文浩、曹愛香、陳斯昀【追加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至6—本院附表貳編號五十八至六十一、第六十三 、第六十四】於110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均係屬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在本案被告戊○○、辛○○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首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戊○○、邱冠憲二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即附表貳編號一),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邱冠憲部分
  被告邱冠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就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 述,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戊○○於偵訊 時之陳述,因未經交互詰問,故亦爭執共同被告戊○○於偵訊 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05頁),經本院審之:⑴、共同被告戊○○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邱冠憲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邱冠憲  、辛○○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  被告邱冠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故認不具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戊○○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邱冠憲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  ,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 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 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 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 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 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 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有於 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法院審理中 ,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 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 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 ,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 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 、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 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 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 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 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 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 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 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 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 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 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被告邱 冠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詰問或對質 ,惟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邱冠憲已自白犯罪並於審判期日捨棄證人傳喚,顯屬 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邱冠憲未於偵查中對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詰問或對質為辯;且就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於偵查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 可信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 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邱冠憲之選任辯護 人辯稱: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



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 、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上開被告三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 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 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戊○○、邱冠憲沈果中、李張 崴、葉文傑及被告邱冠憲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冠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業據被告邱 冠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2月8日審判程序 筆錄、111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 第190頁、第3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蔡奕 婕、蔡貽君林易成、許清泉、游佳蓉簡鈺輝、己○○、許 苡帆、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證據欄」所載 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冠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邱冠憲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除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外,其 亦有向被告吳銘宏等14人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於附表壹編號一「提款時、地、金額」偕同被 告吳銘宏提領由告訴人廖秀琴遭詐騙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辛○○」、「阿杜」或邱冠憲是詐騙集團 成員,伊跟「辛○○」不熟,也不知道伊收購之帳戶內匯入之 款項,係被害人被詐騙的錢,伊收購帳戶是幫朋友的忙,並 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領錢的部分是「辛○○」跟伊說這是 投資的錢,要伊和吳銘宏領完錢後就交給邱冠憲,其餘沒有 多講,伊一直以為伊替「辛○○」收購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是 供「辛○○」經營博奕生意或「比特幣」投資之用云云(見戊 ○○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2472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10 年7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一第183至185頁、 110年8月10日準備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一第269至273 頁),惟查:
1、被告吳銘宏等14人將其等所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戊○○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銘宏、洪 佳薇、蔡奕婕蔡貽君林易成、許清泉、游佳蓉簡鈺輝 、己○○、許苡帆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李威晟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 被告吳銘宏等14人之金融帳戶均係交由被告戊○○收購,首堪 認定。另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 十四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六十四之各「金額」至被告吳銘宏等14人之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如付 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證據」欄在卷可憑。故本案詐 騙集團確係以被告戊○○向被告吳銘宏等14人收取之上開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2、被告戊○○雖以收取帳戶係作為投資之用而為置辯,然其應知 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查被告戊○○為28歲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 其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與被告邱冠憲及「辛○○ 」並不熟識,其是透過網路才知道「辛○○」有在收購帳戶, 與「辛○○」最近一次見面是在3、4年前朋友聚會時,「辛○○ 」是朋友帶過來的朋友,可見被告戊○○對「辛○○」並非熟識 ,亦不知「辛○○」與投資業者間有何關連,又如其係合法之 投資業者,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 ,而須刻意要求被告戊○○向被告吳銘宏等14人收購帳戶、亦 欠缺信賴基礎。是依被告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透過上 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投資業者,而係將其 收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3、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 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 「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 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 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 集團委由被告戊○○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乃為利 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 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 作,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 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戊 ○○於收受被告吳銘宏等14人及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時, 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 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 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 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 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 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 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 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 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 ,共同負責。本案依證人即被告邱冠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 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有被告戊○○、邱冠憲、「辛○○」、「阿杜」及向附表貳編號 一至六十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被告戊○○負責對外收取被告吳 銘宏等14人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使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 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戊○○、吳銘宏及 其他不詳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上 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



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 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 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收 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亦係詐欺集團詐騙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被害人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沈果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壹編號十一、附表參編號十八至二 十七),業據被告沈果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 號卷二第200頁、111年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 96號卷四第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蔡奕婕蔡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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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