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78號
TPBA,110,訴,47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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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8號
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廷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沈心慧
杜晶微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0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099002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9年5月1 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臥龍街派 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陳稱其於109年5月17日15時10 分許,攜子至臺灣昆蟲館(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 406巷8號地下1樓)内觀看展物時,遭原告於後方經過以手 碰觸其左臀,被害人隨即發現長褲左臀處有不明液體,致其 感到不舒服且害怕。案經大安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 件成立,以109年7月1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930161981號 及第10930161982號函分別通知被害人及原告(下稱大安分 局109年7月16日函);另關於被害人提起告訴部分,則於10 9年6月3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不服, 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並提經該會第8屆第4次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 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09年9月25日府社婦幼字第10 931217071號函檢附第1092460070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 利部以110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099002557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5月17日偕同當時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子至臺灣昆 蟲館參觀,巧遇其子同學,原告基於照看2名孩童之目的行 進,並未跟追被害人。因當時適逢防疫期間,加上天氣炎熱 ,原告配戴之口罩內口鼻處自然產生汗水,原告因感覺悶熱 不適,遂拉下口罩以左手擦拭,將該汗水掃除、甩出,並未 碰觸被害人,且原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9日110年度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無罪。被告未盡調查義務 ,僅憑被害人片面之言,在未有充分證據支持之情況下,逕 予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自屬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卷附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事發現場僅有原告從被害 人後方經過,且原告經過前即盯視被害人方向,經過時直接 以左手伸向被害人並碰觸其臀部(非甩手動作);另依卷附 訪談紀錄,被害人陳稱因感覺被觸碰而回頭看原告(監視器 有拍到該畫面),而原告對其經過被害人後方不爭執,然對 於甩手動作(實際上監視器拍攝畫面係向左邊伸手)僅避重 就輕表示係下意識甩手。惟事發現場空間寬敞,被害人當時 背著雙肩背包仍遭原告以手觸碰,可認原告係刻意為之,被 害人之指述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過程相符,足認原告上述行 為令被害人感到不舒服,並立即報警提出申訴,並經臺北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有對被害人有實施 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又原處 分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作成,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 影響。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安分 局109年7月16日函及檢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性 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性騷擾被申訴 人詢問紀錄、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乙證7)、原告109年7 月24日(被告所屬社會局收文日)再申訴書(乙證4)、臺



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8屆第4次大會會議紀錄(乙證1)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2)、訴願決定(乙證3)可查, 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 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 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 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 擾意圖則非所問。此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罪,須告訴乃論。」以行為人有性騷擾意圖為要件之情形不 同。
 ⑵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 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 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 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 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 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



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 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 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 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 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 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 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 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 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又被告為防 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 設置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依該條第2項授權規定, 訂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2點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22人至25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 派之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社會局局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㈠教育局代表1 人。㈡勞動局代表1人。㈢警察局代表1人。㈣衛生局代表1人。 ㈤法務局代表1人。㈥人事處代表1人。㈦民間團體代表4人。㈧ 社會公正人士2人。㈨專家學者代表8人至11人。……(第4項)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3分之1,且女性委員不得低於2 分之1。」經核上開要點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 授權範圍,自得適用。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當事 人若對申訴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再申訴,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辦理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等事項。
 ㈢本件原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⒈被害人係於109年5月18日向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提出性騷 擾申訴指稱:於109年5月17日15時10分許,其攜子至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406巷8號B1(臺灣昆蟲館)看昆蟲,遭陌 生男子(經查為原告)由後方經過,同時感覺左臀遭碰觸,並



發現長褲左臀處沾黏白色不明液體,致被害人感覺不舒服、 遭冒犯,遂於隔(18)日向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 申訴及告訴,並提供該長褲及臺灣昆蟲館監視器畫面等語; 又於109年8月28日在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接受調查訪談 時陳述:其於109年5月17日攜子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406巷8號B1(臺灣昆蟲館),遭人(原告)碰觸臀部1次,他( 原告)是觸碰,其當下有感覺所以回頭,並下意識觸摸臀部 ,摸到一灘液體,本以為是精液或膠水,其很緊張立刻去洗 手,之後才趕快追上去,見原告跟2個小孩往出口的方向走 ,恐報警對小孩造成影響,故當下並未立即報警,返家後始 向警方報案,請警方調取臺灣昆蟲館監視錄影器,並提供長 褲供警方化驗,後來化驗結果警局說是口水,但那個口水不 是1次的量,是好多次的量等語,有性騷擾事件詢問記錄( 乙證可閱卷第52-53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 談紀錄(乙證可閱卷第35-36頁)可稽。
 ⒉原告於109年5月28日由律師陪同至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說明 時,坦承警方所出示監視器影像截圖之人為其本人,並稱: 其係因配戴口罩一整天,天氣又熱,故以左手將口罩拉開透 氣,摸了口鼻部位,自然地順勢將手甩下來,當時係無意識 地揮手,且與對方(被害人)保持一段距離,沒有碰觸到被 害人,不清楚被害人所述長褲左臀處所沾染白色不明之液體 為何,不同意警方採集唾液與被害人提供之樣本比對等語; 又於109年8月28日在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接受調查訪談 時,亦坦認監視畫面中穿白上衣、短褲,背著背包之人確為 其本人,並稱:當天氣溫35度又在地下室,人也很多,其要 照看其子及同學,故拉下口罩透氣,擦一下嘴巴甩一下,然 後陪小孩繼續看昆蟲,沒有感覺碰到任何人,也沒有動機及 意圖對被害人做什麼等語,有性騷擾被申訴人詢問記錄(乙 證可閱卷第47-51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 紀錄(乙證可閱卷第32-33頁)足憑。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臺灣昆蟲館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結果(乙證8、本院卷第163、187-215頁): ⑴檔案名稱:恆溫動物區:
 ①畫面為彩色,影片伊始,可見現場環境明亮,在場人潮不多 ,原告與被害人均背對鏡頭,且2人於影片開始尚距約2步距 離,場館周圍有布置物,但留有約2人可行走之寬度,並未 達擁擠或難以行走之情形。被害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 長褲及球鞋,後背深色後背包;原告為短髮右旁分髮型,身 著灰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球鞋,並左肩斜背側背包(見 擷取畫面1-1)。




 ②於15:19:52-15:19:58(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下同) ,被害人往前走進人群當中,原告仍約略在原地左右顧盼( 見擷取畫面1-1)。
 ③於15:19:58-15:20:02,被害人於畫面上方觀覽展物,原 告轉身往回走,正面面對鏡頭,可見原告戴黑色口罩,低頭 查看手機(見擷取畫面1-2)。
 ④於15:20:02-15:20:05,被害人仍於畫面上方觀覽展物與 拍照,原告則繼續往回走,並離開影片鏡頭(見擷取畫面1-2 、1-3)。
 ⑤於15:20:06-15:20:37,被害人仍於畫面上方觀覽展物與 拍照(見擷取畫面1-3)。
 ⑥於15:20:38-15:20:40,有二名學童〔其中一位藍色後背 包(原告之子),一位穿著黃色上衣(原告之子的同學), 本院卷第164頁〕從後方往前快步走(見擷取畫面1-4)。 ⑦於15:20:41-15:20:42,原告步入鏡頭內往前走 (見擷取 畫面1-5)。
 ⑧於15:20:43-15:20:47,被害人仍於畫面上方觀覽展物與 拍照,原告走回原處,並繼續往前靠近被害人所在之位置( 見擷取畫面1-6)。
 ⑨於15:20:47-15:20:51,原告於被害人左後側至正後方徘 徊,右手肘彎曲,手放在下巴處並有微幅上下移動手之動作 (但手都是在下巴附近),側面對鏡頭將口罩拉下至下巴下 方(見擷取畫面1-7、1-8)。
⑩於15:20:52-15:21:00,原告在鏡頭暗處即被害人身旁約 2至3步距離持續徘徊顧盼,被害人後方原有身著藍色上衣、 後背深色後背包的婦人,位於被害人與原告之間,嗣婦人向 左側移動,原告即移動至被害人身後約1步的距離(見擷取畫 面1-9)。
⑪於15:21:00-15:21:10,被害人繼續隨人群前進,並向左 轉離開鏡頭(見擷取畫面1-10),原告亦跟隨在被害人後方, 朝同方向離開鏡頭(見擷取畫面1-11)。
 ⑵檔案名稱:夜行動物區0517_15.15:  ①畫面為黑白,影片開始,僅有原告、被害人與其同行幼童3人 。原告距離被害人所處位置尚有3至5步之距離,被害人與其 同行幼童正觀看展覽物,側、背對原告,現場除影片右側有 展物外,左側為通行處約有1至2人可行走之寬度,尚屬寬敞 。
 ②於15:23:58-15:24:00(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時間,下同) ,被害人與其同行幼童背面原告,側對鏡頭,駐足觀看展覽 物,原告於此期間則先向右側轉身,右手自然下擺並持黑色



物品,左手放在嘴部位置,原告面後查看約3秒鐘,確認後 方於2人路過再無其他人後(見擷取畫面2-1),轉向被害人, 被害人右手手持類似手機之物有光源閃爍(擷取畫面2-2)。 ③於15:24:00-15:24:02,原告轉身望向被害人時,可見原 告已將口罩下拉至下巴下方,左手持續放在嘴上,並往被害 人後方之方向前進。(見擷取畫面2-3)
④於15:24:02-15:24:03,原告望向被害人背部(見擷取畫 面2-4),先將左手放下至腰部位置(見擷取畫面2-5~2-8), 並於經過被害人身後時,向被害者側伸出,幅度與原告身軀 呈約30度角(見擷取畫面2-9~2-10),原告左手先呈握拳狀( 見擷取畫面2-11),行進間原告往前方直視,左肩略為下沉 並快速張開左手掌,以左手手指觸摸被害人臀部位置(見擷 取畫面2-12~2-14)。
⑤15:24:03-15:24:05,原告觸摸後左手自然擺下,並快步 繼續朝前方即畫面左下側離開(見擷取畫面2-15~2-16),被 害人於此時尚未及反應,原告邊走頭部並邊向左側偏轉,以 眼角餘光望向被害人(見擷取畫面2-17)。 ⑥15:24:05-15:24:06,被害人似察覺原告在看她,抬頭望 向原告,此時原告已近乎離開畫面(見擷取畫面2-18)。 ⑶由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於事發前即可見原告於恆溫動物區, 持續且刻意地在被害人附近徘徊、顧盼,並隨被害人移動至 事發現場後,見僅有被害人與其同行之幼童在夜行動物展區 ,即轉頭向後查看,並將左手置於嘴巴,旋於該展區僅有被 害人與其同行之幼童駐足觀看展物時,於行經被害人後方之 際,轉向盯視被害人,迅速以握拳狀之左手伸向被害人後背 包下之左臀,並出現張開左手掌彈甩手指之動作,且原告於 行為後,尚有低頭將目光回看向被害人之舉,核與被害人陳 述事發當時情節相符。
 ⒋依上開被害人之陳述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事發前在恆溫 動物區於其子與同學已往前離開該區時,仍刻意持續在被害 人附近徘徊、顧盼,並未跟隨其子與同學之腳步離去,且於 跟隨被害人移動至事發現場後,見僅有被害人與其同行之幼 童在夜行動物展區時,尚轉頭向後查看,觀察有無其他人在 場,並將左手置於嘴巴,旋即趁事發現場展區昏暗,又僅有 被害人與其同行之幼童駐足觀看展物時,於行經被害人後方 之際,轉向盯視被害人,迅速以握拳狀之左手伸向被害人後 背包下之左臀,並出現張開左手掌彈甩手指之動作,此手勢 顯與一般人所認知「自然順勢」甩手掃除汗水之動作迥然有 別,且被害人亦明顯感覺左臀遭碰觸;況原告於行為後,尚 有低頭將目光回看向被害人,欲探查被害人反應之不自然舉



止,被害人亦因察覺遭原告回望而抬頭望向原告,並於觸摸 左臀後立即發現該處長褲上沾黏一灘白色不明液體,就一般 相同狀態被害人之觀點、認知,確足使被害人感到不舒服、 害怕,顯受有性或性別上敵意或冒犯情境,並於事發隔日立 即報警及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嗣經大安分局調查屬實, 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9年7月16日函通知被害人及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經該會第8屆第4次會議決議「再 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乙證1),並作成再申訴 案決議書,再由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經核於法相合,程序 上亦無違誤。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行為 ,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天氣炎熱,其配戴口罩感覺 悶熱不適,遂拉下口罩以左手擦拭口鼻處之汗水,並順勢將 該汗水掃除、甩出,並未碰觸被害人等語,並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其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本院卷第243-250頁,尚未確 定,本院卷第162頁)。然如上所述,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要件,主要是從被害人之感受出發, 本不以行為人具備性騷擾意圖為必要。系爭刑事判決僅係以 原告其甩手疑似觸摸被害人臀部之行為,難認帶有性暗示、 含有調戲之意味,難謂其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而 認定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犯罪,但無否 定原告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要件之 效力。因此,系爭刑事判決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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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