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452號
TPBA,109,訴,452,2022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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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晏瑄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楊育叡
王麗芬
參 加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蕭聰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華夏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照威
輔助參加人 趙露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07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參加人代表人原為胡志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蕭聰穎,茲 由其具狀(本院卷三第173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26日府都更字第10501792481號公告 發布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部分機關用地、 綠地用地、住宅區為醫療用地、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商業區綠地用地及住宅區)(配合新竹市建功高中南側更新地區 都市更新計畫、兒童醫院及公共住宅)」(下稱105年主要計



畫)及「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東側地區)細部計 畫(部分機關用地、綠地用地、第1種住宅區為醫療用地、 第2種商業區(附)、綠地用地、道路用地及第1種住宅區) (配合新竹市建功高中南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兒童醫 院及公共住宅)案」(下稱105年細部計畫),將原屬軍事 機關用地(編號機31)、位於上開計畫範圍內坐落新竹市光 復段693-3、694地號、面積0.87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劃定為醫療用地,並擬設置為兒童醫院,容積率為250% 。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規定,於 106年2月辦理「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 (下稱系爭BOT案),由參加人於106年6月經評選為最優申 請人。被告與參加人於同年9月7日簽訂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 營運移轉(B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嗣因參 加人基於營運規劃需求,於107年8月13日依約向被告申請兒 童醫院容積率調增為450%暨提出都市計畫變更之申請,被告 以108年1月7日府授衛企字第1070029025號函同意,並依都 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擬定「 變更新竹市都市計畫【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 BOT)案調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下稱108年 主要計畫)暨「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東側地區) 細部計畫【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調 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下稱108年細部計畫 ),變更內容為將系爭土地容積率提高為450%。並依都市計 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108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公開展覽 及說明會,108年主要計畫嗣經內政部以108年11月15日內授 營都字第1080820357號函核定;細部計畫則經被告都市計畫 委員會108年3月29日第267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被告遂據 以108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1080173640號公告發布實施108 年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原告為鄰近系爭土地之華夏金城社 區居民,認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新竹馬偕兒童醫院(下 稱系爭兒童醫院)將造成其權利之侵害,並不服被告上開10 8年11月20日公告108年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容積率250%增加 為450%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針對108年主要計 畫部分,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另案審理中)。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救濟: 1.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 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其提起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告為緊鄰系爭土地之華夏金城社區 居民,而華夏金城社區與系爭土地僅6米巷道之隔,原處分 大幅增加變更系爭土地上兒童醫院之容積率,系爭土地兒童 醫療大樓興建營運後,其停車場入口位置及急診就診車輛均 在原告居住之華夏金城社區北側出入口,嚴重影響原告從華 夏金城社區北側出入口出入之交通通行環境,又該兒童醫療 大樓之聯外動線規畫,其交通動線均在原告居住之華夏金城 社區西側及南側出入口上,故原告居住之華夏金城社區所有 對外出口之交通環境均因兒童醫療大樓興建營運而有所影響 ,進而對原告出入其所居住之華夏金城社區之交通及通行權 利產生侵害。故被告機關作成調增系爭土地兒童醫療大樓容 積率之原處分,擴大系爭土地兒童醫療之營運,自有侵害原 告之交通環境之利益,並將影響原告之日照權、居住安寧權 及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並導致空氣、水源、病菌等汙 染及交通的惡化,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之聲請人提 出事實背景類似,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及判決意旨,自屬 因原處分而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而得提起救 濟。訴願決定以原告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而為訴願不 受理,顯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
2.原告居住之華夏金城社區「緊鄰」受原處分調增容積率之系 爭土地,實際上受原處分影響甚大,自屬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受到影響,且若依被告答辯理由,連居住社區「緊鄰」系爭 土地之原告都無法提起訴訟進行救濟,則本案根本不可能有 可以提起訴訟救濟之人,等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卻沒有任 何人權利受到影響而可以救濟,此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人 民訴訟權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74號之意旨均不符合。故原 告於本案中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第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具有訴訟權能而為合法。 ㈡108年主要計畫之變更理由與都市計畫法之規範不符且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
1.內政部於108年11月15日核定之108年主要計畫變更內容係就 105年主要計畫書中有關「醫療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 土管規定相關文字予以刪除。惟查: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22條第1項規範體系觀之,都市計畫於內容 上可區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原則上前者係表明都市發 展之基本構想,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後者則作為實施 都市計畫之依據。是以,都市計畫法第22條雖規定細部計畫 書應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但並不代表主要計畫書就不得 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因主要計畫書既作為細部計畫之準 則,則主管機關自得視不同情況,於主要計畫書中即表明建



蔽率或容積率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限制,作為細部計畫應遵 循之準則,此可由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即規定主 要計畫書得表明「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及同法第16條規 定「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 實際需要…合併擬定」等規範內容即可得知。
2.被告於擬定105年主要計畫時,已因應當時情形將105年主要 計畫中載明醫療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50%,並敘明變更內 容及變更理由,108年主要計畫未實質討論變更105年主要計 畫中表明系爭土地建蔽率60%容積率250%之理由,僅以配合 主細分離原則云云作為變更理由,顯與上開都市計畫法相關 法令解釋不符。108年主要計畫之變更理由係為配合主細分 離原則,而非「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 設施」,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完全 無關,故108年主要計畫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作 為法令依據,其變更理由卻完全與上開規定無關,該主要計 畫顯有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 11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108年主要計畫應屬無效之行政處 分。
3.依被告原105年主要計畫書之分析,新竹市係欠缺醫療資源 及公共住宅,並非缺乏商業區,被告卻將三塊土地中,面積 最大之機32機關用地規畫為商業區,以面積最小,不到機32 用地三分之一面積之系爭土地作為醫療用地,導致因兒童醫 院土地面積不足,而有後續參加人申請調增容積率之爭議產 生,足見被告並未選擇採取有助於解決新竹市欠缺醫療資源 目的且侵害最小之方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另「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市)政府得劃定 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規定管制: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 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定有明文。而由經濟 部中央地層調查所公告的新竹斷層圖,本件系爭土地上兒童 醫院基地位於活動斷層帶500公尺內,鄰近活動斷層線,被 告以此為市立兒童醫院公有建築之選址,亦有瑕疵。又依都 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3條之相關程序規定可知,辦理都市計 畫之變更,應讓人民有程序參與之機會,108年3月29日被告 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67次會議通過系爭主要計畫及原處分案 後,遲未送請內政部審議,直至108年5月22日後,被告以完 全不同且內容有重大差異之「變更理由」之主要計畫送請內 政部審議,卻未將該送請內政部審議之版本辦理公開展覽及 舉辦說明會,導致原告及附近居民無法知悉變更理由,更無 法提出意見讓被告審議,故108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係違 反上開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23條之規定而有所瑕疵。



㈢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1.查被告辦理原處分之法令依據,係因「配合醫療用地設置兒 童醫院辦理,經被告認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惟原處分實係因參加人申請調 增容積率從250%至450%,被告為配合參加人之申請,故擬定 原處分(詳原證2附件1)。而系爭土地上規劃設置兒童醫院 之方式,係以系爭BOT招標案由參加人自行籌措資金出資投 資興建並為營運(原證7),而非由政府所興建,並無任何 政府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建設。故被告為配合參加人申請容積 率調增案所為之原處分,並非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所「興建」之重大設施所必須,非迅行變更都市計畫,無 以適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需要者而言 。被告公告實施辦理之原處分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之要件不符,108年細部計畫卻援引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款作為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即與法有違而有所瑕疵, 應予撤銷。
2.依都市計畫法第5條之規定,都市計畫係依據現在及既往情 況,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而訂定之,被告原105年變更都 市計畫亦應以此原則訂定,並規劃醫療用地之兒童醫院容積 率為250%,而106年系爭BOT案亦以容積率250%進行招標,本 件原處分所分析之現況環境,除了生育率微幅下降之外,並 沒有外在環境變化,則在外在環境沒有特別變化之情況下, 僅於3年時間,被告即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迅行 變更,將系爭土地設置之兒童醫院容積率由250%大幅調增至 450%,該原處分顯無變更之必要性,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4款迅行變更之要件不符合。
3.新竹市衛生局於105年10月委託完成「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 前置規劃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可行性評估期末報告書」(下 稱可行性評估報告,乙證11),其內容係建議提升系爭土地 容積率至400%即可,而非建議「至少」提升至容積率400%, 原處分卻將系爭土地調增至450%,顯已超出上開評估期末報 告書之內容而無必要。且上開評估期末報告書(乙證11)係於 105年10月完成,並建議系爭土地容積率提升至400%,惟內 政部後於105年11月核定之105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原證6) 內容卻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建蔽率60%、容積率250%之醫療用 地(原證6第43頁)。顯見被告機關及內政部當時已就容積率 部分加以考量,並認定容積率250%已符合興建兒童醫療大樓 等施政計畫之需求。被告卻在不到3年就以原處分推翻原105 年主要計畫所認定之內容,原處分所提出之理由又與105年 主要計畫大致相同,顯見原處分並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4款必要性之要求。
㈣原處分違反108年主要計畫之內容:
 1.108年主要計畫雖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作為法令 依據,惟系爭主要計畫之變更理由及變更內容顯與上開法令 之要件不合,顯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已如上述。 故原處分之擬定,仍應配合105年主要計畫之內容,且不得 違反主要計畫有關容積率強度指導之規定,而原105年主要 計畫內容係表明系爭土地規劃建蔽率60%及容積率250%之兒 童醫院(原證6,第43頁),則原處分規劃設置建蔽率60%及 容積率450%之兒童醫院(原證2,第32至33頁),即屬違反 原105年主要計畫之內容,違反都市計畫法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之規定而有所瑕疵,應予撤銷 。
2.縱認108年主要計畫有效,被告108年11月20日府都計字第10 8017364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主要計畫,其變更內容係載明: 「本次計畫變更內容明細表詳表5-1。凡本次變更內容未指 明變更部分,均以原計畫為準」(原證1,第45頁),其中 表5-1並無刪除原105年主要計畫書所載明之「經內政部都市 計畫委員會第883次會議決議,本計畫於細部計畫時,再儘 可能讓量體建蔽率縮小及儘量留設開放空間,維持環境品質 」等文字。是以,被告公告實施辦理之原處分,違反上述主 要計畫規定之內容,除未縮小量體建蔽率外,更大幅提升容 積率由250%增至450%,導致量體體積變大並影響周遭居民之 生活品質,其原處分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條及相關規定 關於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規範意旨,亦違反都市計畫法授 權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2點、第7點、 第8點等規定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㈤被告機關所擬定之變更都市計畫,亦無法得知其調增容積率 至450%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1.由原處分書附件5兒童醫院各樓層配置構想之3樓平面圖可看 出(原證2,附件5,附39頁),參加人所規劃新建營運之兒 童醫院大樓新增了「婦產科」、「生殖醫學中心」、「中醫 科」等科別,惟被告與參加人原簽訂之系爭BOT案投資契約5 .5.19條規範之醫療服務科別(原證8),僅有兒童醫療相關 之科別,並無上述「婦產科」、「生殖醫學中心」、「中醫 科」等科別,足見被告辦理原處分調增容積率,實際目的並 非係為解決新竹市兒童醫療不足,而係為滿足參加人擴張營 運之需求,惟參加人為民間團體,被告為配合參加人之私人 營利上之需要而辦理變更原處分調增容積率,除違反原系爭 BOT案公開招標之申請須知3.1.1之計畫緣起「本計畫擬以設



置醫學中心級兒童醫院為目標」(原證7),更因原處分不 具有公益目的而與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有所瑕疵。 2.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規劃之兒童醫療院區容積率由250%調增至 450%,無非係以新竹市衛生局委託技術顧問廠商進行可行性 評估報告(105年11月)指出,基於照護需求完善性、永續 經營及醫療產業變化迅速、參考國內外案例,考量基地面積 小且要成為醫學中心等因素;建議在總病床數200床之情況 下,提升容積率由250%擴充至400%(原證2,第25-26頁、附 件四)。惟原105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容積率250%,已經是規 劃桃竹苗地區醫學中心級兒童醫院之前提下。106年被告與 參加人就系爭BOT案所簽訂之投資契約5.5.17亦載明:「乙 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6年通過衛生福利部兒童教學醫院及醫 學中心級兒童醫院評鑑…」(原證8)。是以,在計畫目標沒 有增加、沒有改變的狀況下,明顯不需要提升容積率由250% 至450%,至於原處分所述之其他理由,包含新竹地區出生率 高、生育年齡晚導致幼兒疾病增加、重症需求、及醫院空間 不足等變更理由,亦為原105年變更都市計畫中已加以考量 ,並於系爭BOT案申請須知(原證7)及投資契約(原證8) 中均有約定,參加人既與被告達成系爭BOT案之合意,則被 告自應督促參加人依契約內容完成工作,而非於投資契約簽 訂後才為參加人之營運需求調增容積率,105年變更都市計 畫既已對上開原處分所述之新竹地區出生率高、生育年齡晚 導致幼兒疾病增加、重症需求、及醫院空間不足等變更理由 有所規畫,則原處分調增兒童醫院容積率即無必要,故原處 分調增容積率由250%至450%之理由論證已顯有瑕疵。 3.由被告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第8點、10點可知,參加人所提出 之變更都市計畫內容及理由,並未完整說明其調增容積率至 450%對醫療公共利益與醫療資源供給面向有何影響(審查意 見第8點),對於變更後增加哪些規劃及功能,以及變更後增 加空間與變更需求、理由之相關性說明,以及因而增進民眾 的服務品質與公益性為何(審查意見第10點),蓋若參加人所 提出之變更都市計畫內容及理由已可完整說明上開內容,被 告機關自無需於審查意見中再提出上述審查意見第8點及第1 0點之疑問。另由被告機關上開審查意見第12點:「依據變 更主、細部計畫之各樓層空間規劃及面積表(表4-2-1),1-1 0F樓地板面積均未扣除機房等可免計容積之面積,若依建築 技術規則估計免計容積面積以15%之上限,本案容積率上限4 00%即可滿足目前規劃需求,擬請乙方說明其合理性」,顯 見被告機關於審查時即對參加人申請調增容積率至450%有所 質疑,且被告機關105年10月委託十方都市開發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十方公司)所做之可行性評估報告亦僅建議容積率 調增至400%,被告機關卻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調增容積率至 450%,更顯見其無必要性。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具有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之權能:
 1.108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屬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所為 之個別變更,依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原告如有因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變更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者,始得提起行政救濟。108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係單 獨就系爭土地「醫療用地」之法定容積率為變更,變更範圍 內「全部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未涉有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乙證1,附件二、乙證2,附件二);又系爭土地醫療 用地與原告居住地址之住宅區隔有6公尺寬計畫道路用地, 並與原告居住地址之建築物距離至少180公尺以上(乙證5) ,並按108年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有關醫療用地建 築退縮規定:「醫療用地:……南側鄰住宅區部分,應自住宅 區境界線退縮留設10公尺之緩衝綠帶,其中本次變更之6公 尺道路用地,計入前開10公尺緩衝綠帶範圍內。」(乙證3 )可知,原告居住地址之住宅區與系爭計畫未來興建之兒童 醫院仍有一定距離。又原告居住地址建物之住宅區,除位於 未來預定興建兒童醫院之醫療用地「南側」(乙證5),於 冬至日時太陽由南向北照射,原告位於南側之住宅區自不可 能受北側預定興建之兒童醫院影響,又原告居住地址建物樓 高13層樓,緊鄰該社區內多棟12層至13層樓高建物,且與未 來預定興建地上10層樓兒童醫院之醫療用地相距至少180公 尺以上(乙證5),綜觀上開各項實質環境空間條件,原告 均不可能因未來預定興建之兒童醫院而有日照權上任何影響 ,爰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醫療用地提高容積率致日照權受影 響而有訴訟權能等語,顯為無理由。
2.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74號解釋,並參採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判字114號判決見解可知,縱原告主張因系爭細部計 畫提高醫療用地法定容積率而致其日照權、居住安寧權、環 境、景觀、防災等權益受損,並導致空氣、水源、細菌等汙 染及交通惡化等部分云云,仍尚屬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 益受損害,難認其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74號解釋所 指「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自非屬訴願法第18條規定所稱系 爭細部計畫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當然無提起行政救濟之權能,爰 內政部前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 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1.系爭BOT案係為配合被告施政計畫「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 運移轉(BOT)案」(乙證4)之政策目標及實際營運需要,被 告前以108年1月7日府授衛企字第1070029035號及108年2月1 日府授衛企字第1080022548號函(乙證1,附件一、乙證2, 附件一)同意系爭土地准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符合「內政部92年12月22日研商修正 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 機關事宜會議紀錄」略以:「3、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 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 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下列四項原則逕予認定者。……( 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 畫者。……」(乙證6)之規定。有關原告主張本案以興建營 運移轉(BOT)方式,由私人團體而非被告自行興建設置兒 童醫院,不符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變更之 要件一節,顯為無理由。
2.次查,108年主要計畫變更之目的,由該計畫書第肆章內容 略以:「……(一)落實衛生福利部兒童醫院發展政策,提高兒 童急重症照護品質、(二)提升新竹市之周邊地區病童就診的 可近性,滿足北區醫療區兒童醫療需求,並提供各層級醫療 機構的罕病與重難症病童轉介照護、(三)急重症轉診及醫療 資源互補,與地區診所醫院互榮共利相互支援,有助推廣分 級與轉診觀念,並提供24小時急診服務,彌補現況醫療缺口 、(四)建構完整兒童醫療服務,規劃總病房數400床以上, 提供完整25以上科別,並營造優質的訓練與學習環境,培育 優良的醫護人才。……」(乙證1,第肆章)可稽,核與被告 施政計畫之內容(乙證4)未有不合,爰108年主要計畫依都 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核與上開法 令規範並無違誤。至有關108年主要計畫之「變更理由」係 參採都市計畫法第15條及第22條有關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應 表明事項之分層規定予以調整,與108年主要計畫辦理「變 更之目的(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 」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變更之要 件,核屬二事,應不生關係。
3.又查,108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考量「區域兒童醫療需求 、基地現況、可行性評估報告、人口成長變遷、生育型態改



變、急重難症照護需求、設置科別及醫療資源共用差異、其 他醫院擴建情況」等因素(乙證1,第參章、乙證2,第肆章 ),提高系爭計畫醫療用地之法定容積率為450%,目的為設 置醫學中心級兒童醫院,提供民眾優質兒童醫療,改善竹竹 苗地區兒童醫療資源長期供需失衡問題,亟具維護整體公共 利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核與上開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及 規定未有不合,並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67次會議、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48次及第954次會議審議通過在案。 ㈢原告主張108年細部計畫違反主要計畫內容一節為無理由: 1.查105年主要計畫書(原證6)所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 5年10月4日第883次會議決議略以:「……二、請於細部計畫 時,再儘可能讓量體建蔽率縮小及儘量留設開放空間,以維 持環境品質。……」等事項,係就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及「 開放空間」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事項予以建議性原則,且被 告於105年細部計畫書(乙證3,第壹拾章、第壹拾壹章)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準則等節,訂有「醫療用地 之建蔽率不得超過60%」、建築退縮規定、及都市設計審議 等相關規定,符合上開會議決議意旨。又本次系爭細部計畫 僅單就醫療用地之法定「容積率」為變更,均無涉及原105 年細部計畫書已訂有之「建蔽率」及「開放空間」等相關規 定,故原告主張系爭細部計畫違反主要計畫內容一節,顯為 無理由。
2.有關原告所指108年主要計畫於公開展覽期間之版本與提請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版本兩者相異,未另再辦理公 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等程序一節,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 略以:「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 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 說明會。」可知,系爭主要計畫依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8 年3月29日第267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除下列各點請依照 出席委員意見修正外,其餘原則同意通過,主要計畫部分請 逕送內政部審議:……」修正後,逕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未另再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辦理等程序,核與 上開法令規範並無違誤。且上開所陳事項前均於本案公開展 覽及審議期間由民眾(含原告等人)之陳情意見所提出,並 經民眾親自出席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67次會議、內政部 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48次、第954次會議陳述經委員充分討論 ,將民眾陳情意見處理決議納入歷次會議紀錄附件(乙證1 ,附件七、附件八;乙證2,附件六),並於後續實質設計



與開發階段,依上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範妥為處理。 ㈣有關「個案變更之必要性及急迫性」部分:
 1.108年細部計畫書第肆章(乙證2)變更理由略以:「(一)基 地現況與可行性評估期末報告書規劃、(二)人口成長變遷、 (三)生育型態的改變、(四)急重難症照護需求、(五)設置科 別及醫療資源共用差異、(六)其他醫院擴建情況」等內容可 稽,系爭醫療用地變更法定容積率250%為450%確有其必要性 。另由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3月29日第267次會議審議 提案資料(乙證12)及被告108年8月7日府都計字第1080117 431號函送內政部說明有關系爭計畫醫療用地之使用強度規 定等資料(乙證13)可知,新竹市18歲以下人口數約占21% ,皆高於全國平均值,被告辦理系爭BOT案為善盡照顧在地 兒童健康醫療責任,考量發展現況及需求,確有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2.另由被告108年8月7日府都計字第1080117431號函送內政部 說明有關系爭計畫醫療用地之使用強度規定等資料(乙證13 )可知,參採各縣市政府劃設之醫療用地及相關專用區而言 ,新北市瑞芳新設複合型綜合醫院(醫療專用區)之法定容 積率為500%;衛福部桃園醫院、彰化醫院之法定容積率為48 0%;臺中市澄清醫院(醫療專用區)之法定容積率為420%; 高雄市、臺北市、新北市等市立聯合醫院之法定容積率為40 0%,均係視實際醫療服務需求於都市計畫書訂定,故系爭計 畫變更醫療用地之法定容積率為450%無不合理,亦符合上開 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另就臺北市台大兒童醫院與本案 均屬於獨棟兒童醫院大樓,台大兒童醫院設有30科室、460 床位,樓地板面積達73,870平方公尺;本案倘以容積率450% 規劃,將設有25科、400床位,樓地板面積51,432平方公尺 ,就達成醫學中心等級醫療機構之服務而言,仍不及台大兒 童醫院之規模,故為提供竹竹苗地區完整兒童醫療需求,提 高法定容積率至450%有其必要性(乙證13)。 3.從區域兒童醫療供需來看,新竹市○○○區醫療區,105年12月 (105年都市計畫發布時)北區醫療區兒童人口占全國兒童 人口比例為17.95%,至108年11月(系爭細部計畫發布時) 已成長至18.65%,兒童人口約74萬人(乙證22);然相較現 況臺北醫療區兒童人口約123萬人已有2家兒童醫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馬偕兒童醫院)、中區醫 療區兒童人口約81萬人已有2家兒童醫院(彰化基督教兒童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北區醫療區目前仍尚無衛 福部評核合格之兒童醫院,顯示北區醫療區確有提升兒童醫 療資源之需求及急迫性。原告引用衛生福利部醫事司102年



公告「以兒童為中心的友善及安全就醫環境,避免與成人共 用」內容,事隔數年迄今包含醫療資源、醫療環境、人口數 等時空背景均已改變,實已不符時宜。況查本案於108年9月 24日內政部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54次會議時,臺灣婦產 科醫學會及臺灣新生兒科醫學會均到場並陳情提出支持:有 關提及推動「子宮內轉診」,其目的就在下降因為後送、外 接延遲治療,導致新生兒的死亡,更希望產婦生產時應須兒 科醫師在旁,可保護新生兒生命的重要性;另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於108年11月28日審議通過本案之醫院設置案( 通過婦產科、中醫科及生殖醫學科設置),足見兒童醫院結 合上述科別可提供全面完整的醫療體系,俾利提升兒童醫療 及高危險妊娠之照護品質與水準。
4.另參照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可知,作成都市計畫所 涉及層面甚廣,在為達成維護整體都市居民生活環境之公共 利益目的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必然在法定授予範圍內,就 整體計畫內容之各種面向作綜合性考量,兼顧各種利益之調 和及斟酌一切相關情況下作必要之取捨與判斷,在未有直接 限制人民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情況者,自應屬都市計畫法賦 予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合法裁量權。查108年主要計畫 及細部計畫於程序上均踐行法定要求程序,於實體上亦經各 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委員會,針對上開原告所陳 情事為妥適之判斷與裁量,而作成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依法 有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交通、居住安寧之生活環境利益受到侵害部分 :
  參加人於108年10月30日環評委員大會時已說明,救護車動 線將調整為由○○○路00巷轉入急救車輛專用車道後進入急診 室,不行駛至○○○路00巷,原告引用參加人修正前之交通規 劃企圖誤導,自無可採。復查原告之社區北側停車場出入口 ,與○○○路00巷及00巷之交叉口尚有一段距離(原告補充理 由(二)狀第6頁圖示參照),系爭兒童醫院之停車場之出入 口位於○○○路00巷之中段,與○○○路00巷之交叉口及原告之社 區北側停車場出入口均有相當距離,原告主張其居住之華夏 金城社區北側對外出入口受系爭兒童醫院之停車場出入口影 響,妨害其社區北側通行之權利云云,顯無理由。經實際監 測109年7月10日(週五)及7月11日(週六)○○○路00巷社區 出入口車流,每分鐘車流少於2台(丙證4第3頁參照),參 加人興建之兒童醫療大樓並不會影響其交通之生活環境利益



。原處分調整容積率之公告並無造成原告所稱居住安寧之生 活環境利益受到侵害,原告亦應依噪音管制法等實體法規就 具體妨害其居住安寧之情事主張權利,而非空言任何公共建 設之開發即妨礙其安寧,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㈡本計畫之兒童醫院有興建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兒童人口數有減少趨勢,惟根據台灣兒科醫學會 2015年調查,全台兒科急診資源艱困地區從4年前的27%增加 至61%,顯示超過一半的縣市缺乏兒科急診資源。台灣兒科 醫學會調查結果也發現國內24小時兒科急診在2間醫院以下 的兒科急診資源艱困地區,已從4年前全台22個縣市中的6個 縣市,增加至現在18個縣市中即有11個縣市,已超過一半的 縣市面臨兒科急診資源艱困的問題;估計全國每年有4.5萬 個病童在急診找不到兒科醫師。目前只有台北市、台中市、 高雄市仍屬資源充足的地區。據統計,國內台灣每位兒科專 科醫師平均得照護1,861個孩子,遠高於其他專科醫師平均 需照護1,368人,更是美國的4倍、德國6倍。5歲以下兒童的 死亡率排名是先進國家的第4名,兒童醫療資源之分配城鄉 不均(丙證5)。監察院依據審計部103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 審核報告指出:我國兒童死亡率較其他先進國家為高、醫院 兒科專科醫師人力不足、緊急醫療照護網絡建置未臻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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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