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677號
TPEV,110,北簡,17677,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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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7號
原 告 開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英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遷離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8年11月30日止,其 中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逾期繳納租金,每逾1日,應按 當期租金按日加收違約金25,000元,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 生之管理費及電費由被告負擔,兩造並於108年11月26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日為公證。被 告積欠租金,遂交付其負責人周瑞榮為發票人之3張支票 (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合計600萬元 ,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均未獲兌現,算至110年8月15



日止,累計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且被告在系 爭支票退票後,將系爭房屋上鎖不再營業,負責人周瑞榮 也無法取得聯繫。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於110年8 月2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35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7日內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否則於函到第8日終止系爭租 約,且依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推定於110年8月21日送達 被告,是租約已於110年8月29日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在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 租金額250萬元及相當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250萬元,合計5 00萬元。
(二)被告就積欠租金而交付之系爭支票計600萬元,各於110年 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退票,依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每逾1日按日加收違約金25,000元,算至110 年8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違約金分別為155萬元(逾62日 )、112萬5,000元(逾45日)及35萬元(逾45日),合計 302萬5,000元;且被告未繳納大樓管理費,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止共23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17萬6, 765元,合計406萬5,595元;又被告自110年6月起未繳納 系爭房屋電費,合計36萬7,630元,原告已繳納完畢,以 上合計1,345萬8,225元(即含積欠租金600萬元、違約金3 02萬5,000元、管理費406萬5,595元及電費36萬7,630元) ,經扣除押金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45萬8,225元 。
(三)並聲明:1.被告應遷離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 並自110年8月29日起至返還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萬元,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2.被告應給付原告 845萬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支票3張、台北信維郵局第13557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英雄廣場管理委員會民事起訴狀、電費繳費憑證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終止



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 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 支付」,第17條第1項約定「除本契另有約定外,出租人 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 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址變更未通知他方或因__致通 知無法到達時(包括拒收),以他方第一次郵遞或通知之 日期推定為到達日」。查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29日終止,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返還 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額250萬元及相當月租 金1倍之違約金250萬元,合計500萬元,即屬有據,惟應 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算。(三)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者, 每逾期1日出租人應依當期租金按日加收貳萬伍仟元違約 金(是項違約金應連同租金一併繳清),承租人不得異議 」。查被告積欠租金而交付系爭支票,惟未獲兌付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非 無據。然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支票3張之退票日分別 為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則算至11 0年8月29日系爭租約終止時,應分別為逾期60日(原告誤 算為62日)、45日及14日,共119日,故違約金合計應為2 9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119=2,975,000),而非3 02萬5,000元。
(四)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00萬元、管理費406萬5,595元及 電費36萬7,63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 付,亦屬有據。則依上開違約金297萬5,000元,加計租金 600萬元、管理費406萬5,595元及電費36萬7,630元,並扣 除押金500萬元,尚餘840萬8,225元(計算式:2,975,000 +6,000,000+4,065,595+367,630-5,000,000=8,408,22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萬8,225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遷離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8月30日起至返還 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萬元,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2.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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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