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林嘉興
蔡亦強
戴雅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書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從事專業光學鏡頭研發、製造與技 術服務之公司,並為中華民國第I572888號「光學成像系統 (一)」、第I561850號「光學成像系統(一)」、第I5465 61號「光學成像系統」、第I580996號「光學成像系統」等 發明專利(分稱系爭專利1至4,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針對一種光學成像系統,能利用3 或4個透鏡(系爭專利1及2涉及3個透鏡、系爭專利3及4涉及 4個透鏡)的屈光力、凸面與凹面的組合,提高光學成像系 統之進光量,增加光學成像系統之視角,提高成像總畫素與 品質,以應用於小型電子產品上,故聲請人所產製搭載於薄 型筆記型電腦之光學鏡頭廣為業界採用,市占率高達六成, 相對人亦為薄型筆記型電腦光學鏡頭之製造商,其市占率約 有四成。聲請人自市場消息得知第三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光公司)型號CKFLH14_A1、CNFJH94_A1影像模組 (下分稱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內所使用之光學鏡頭係 由相對人產製,經聲請人拆解後分析比對,CN影像模組使用 之光學鏡頭,至少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6、8至11及13至 19之文義範圍,CK影像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至少落入系爭專 利3請求項1至25。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函請群光公 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及提供光學鏡頭型號,相對人於翌(9 )月6日委請律師代群光公司函覆承認前開影像模組內使用
之光學鏡頭係由相對人生產,惟拒絕提供其產製搭載於薄型 筆記型電腦之完整光學鏡頭型號及數量,致協商未果,聲請 人僅得蒐集市面上可能搭載相對人光學鏡頭之薄型筆記型電 腦,拆解得到光學鏡頭,再與CK、CN影像模組內使用之光學 鏡頭,以數位顯微放大鏡、X-ray鏡頭剖面圖進行比對,確 認至少以下型號之影像模組搭載之光學鏡頭係由相對人產製 :型號「9SF122N3 J2120A2.0」、「19NFH19KSE2A0」、「1 9NGW19KSE3A0」、「19NGV19KSE1A0」、「FX10FF-769H」、 「CKF JH15\CKF JH64_A3」、「DAYHSXMB6D0」、「5271V02 C A11 M2112」(下合稱系爭產品,分稱系爭產品1至8), 經分析比對認定系爭產品1至4侵害系爭專利1、2,系爭產品 5至8侵害系爭專利3、4,又因系爭產品非如飲料或手機等於 市場自由流通、任何人皆可輕易購得之3C商品,係販售予極 少數特定鏡頭模組廠商,系爭產品使用之鏡頭型號亦非公開 資訊,為相對人單獨持有,一般人若無特殊管道,實難完整 取得系爭產品,市場上筆電款式不計其數,更無法知悉實際 上有多少侵權產品存在,為確認相對人確有生產及銷售系爭 產品之事實及被控侵權物之數量、範圍等現狀,本件有確定 事、物現狀法律上利益,及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性,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一、准予就 相對人所持有之全部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 學鏡頭樣品、半成品及完成品,予以保全(勘驗過程由本院 攝影之方式保存)。二、准予就相對人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 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之產品清單、產品光學設計檔 、工程圖、產品操作/使用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予以拍照或 影印為保全;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 為保全。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 ,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 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 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 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 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 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公示資料、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 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1至300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伊因於市場上聽聞群光公司之CK、CN影像模組 內使用之光學鏡頭為相對人產製,相對人前亦委請律師代 群光公司函覆肯認該節事實,惟雙方協商未果,聲請人另 由市場上蒐集可能搭載相對人光學鏡頭之薄型筆記型電腦 ,將電腦拆解後之光學鏡頭,與CK、CN影像模組內使用之 光學鏡頭,以數位顯微放大鏡、X-ray鏡頭剖面圖進行比 對,確認系爭產品1至8應為相對人所產製,而系爭產品1 至4侵害系爭專利1、2,系爭產品5至8侵害系爭專利3、4 等情,雖提出聲請人於110年8月26日致群光公司函文、相 對人於同年9月6日代群光公司回覆函文、系爭產品搭載光 學鏡頭與系爭專利1至4侵權比對表及更正版、CN影像模組 與系爭產品1至4之X-ray鏡頭剖面圖比對表、CK影像模組 與系爭產品5至8之X-ray鏡頭剖面圖及鏡頭物側面外觀的 四角特定圖樣比對表、系爭產品1、2、5至8購買發票及拆 解過程公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至515頁、卷 二第3至208、289至559頁、卷三第3至210頁)。然查: ⒈聲請人雖稱群光公司之CK、CN影像模組內使用之光學鏡頭 為相對人產製,已經相對人代群光公司以律師函覆承認, 有上開雙方往返律師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50頁 )。惟細酌相對人委由律師函覆文件:「主旨:關於貴所 指稱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販售之產品有專利侵權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兹據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禾光公司)委稱: (一)『理律法律事務所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發律師函予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稱群光公司製 造販售之影像模組產品有侵害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進光公司)專利之情事。其中,『該函指稱』之CK FLH14_A1影像模組產品及CNFJH94_A1影像模組產品中使用 之鏡頭係由本公司製造。(二)本公司素來尊重智慧財產 權,於知悉此情後,立即委託照華法律聯合事務所協助釐 清其中爭議。請理律法律事務所惠予四週時間,本公司將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針對本件爭議做出回應。另本公司
素來有意願與先進光公司發展包含專利授權在内的商務合 作關係,若先進光公司已有專利包裹授權方案,請不吝提 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僅可見相對 人收受聲請人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之函文,該函指稱 「群光公司製造販售影像模組產品有侵害聲請人專利」, 並指稱「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產品中使用鏡頭係其製 造」等情,相對人於前開說明欄一(二)陳明其知悉該情 後,即委請照華法律聯合事務所釐清爭議,將於110年9月 30日前針對爭議做出回應,表明有意願與聲請人發展專利 授權在內之商務合作關係等情,故依前開函覆函文文義, 實無法逕認相對人已於上揭函覆,坦認群光公司製造販售 之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使用之鏡頭係其製造(即說明 欄一、(一)內容係聲請人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指 稱」內容,非相對人已坦承該情),故聲請人僅執前開函 覆內容,逕論相對人已承認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使用 之鏡頭為其所產製乙情,應無可採。
⒉本院函請聲請人具狀陳明伊如何取得前開CK影像模組、CN 影像模組,及提出該等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確為相對人所 製造乙節事實之相關佐證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 )。聲請人以111年2月18日書狀陳明,伊係透過「市場管 道」取得該兩模組,無購買單據及公證書,又謂「自『市 場消息』」得知群光公司之該兩影像模組內光學鏡頭為相 對人製造,復執前開相對人函覆律師函文佐證相對人已經 坦認前開模組為其產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 。惟查,市場上取得商品之管道,所在多有,聲請人所稱 「市場管道」,究係何等管道不明,而所謂「市場消息」 究竟來源為何?可信度如何,亦未可知,則聲請人在卷內 進行比對之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究竟來源為何?是否 確如其所主張為群光公司製造販售?均堪疑義,聲請人既 無法提出可以勾稽確認之購買單據或公證書,佐證卷內進 行侵權比對之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為群光公司產製事 實,則其所進行相關侵權比對,即難逕為不利於相對人之 認定。
⒊聲請人又主張:CN影像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至少落入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6、8至11及13至19之文義範圍;CK影像 模組使用之光學鏡頭至少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1至25,另 伊拆解於市場上購入之薄型筆記型電腦而得之光學鏡頭, 以數位顯微放大鏡、X-ray鏡頭剖面圖,與CK、CN影像模 組內使用之光學鏡頭比對後,可確認系爭產品1至8亦為相 對人產製,故系爭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查:
⑴前開CK影像模組、CN影像模組來源不明,無法確認係群光 公司產製,或逕論模組使用之鏡頭為相對人產製。 ⑵縱論前開兩模組使用之鏡頭,確實為相對人所產製: ①聲請人主張伊於市場上購得薄型筆記型電腦,自電腦上拆 得光學鏡頭以前開方式與前開兩影像模組比對,可知系爭 產品亦為相對人產製等節,雖就系爭產品1、2、5至8提出 購入商品之統一發票、公證人公證確認拆解筆記型電腦檢 視內嵌相機模組過程事實之公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449至559頁、卷三第3至209頁),惟聲請人無法提出 取得系爭產品3、4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則此等產品來源堪疑,至前開系爭產品1、2、5至8之 統一發票,僅可證明上開薄型筆記型電腦係自PCHOME線上 購物平台購入,而前開公證書記載拆解過程及檢附照片, 無法彰顯該等鏡頭模組係由何廠商所製造,無助於確認系 爭產品1至8是否為相對人所生產。
②聲請人主張以CN影像模組對應系爭產品1至4;CK影像模組 對應系爭產品5至8,系爭產品1至4之鏡片外形、厚度及間 距與CN影像模組相似;CK影像模組之光學系統近似系爭產 品5至8,物鏡側有相似凹痕,又非聲請人之產品,因聲請 人、相對人分占薄型筆記型電腦用鏡頭市占率六成及四成 ,既非聲請人產品,即可推定為相對人產製,並提出剖面 圖比對照片、聯合報新聞網網頁資料、相對人網頁資料、 相對人109年度年報資料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45至 448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14頁)。然查,系爭產品1至8 上均無「CKFLH14_A1」或「CNFJH94_A1」等可辨識為CK影 像模組或CN影像模組字樣外觀,且無製造商商標或標籤於 其上,有聲請人提出侵權比對表檢附照片、公證書檢附產 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516頁、卷二第5至208、 289至433、451至482、485至588頁、卷三第5至22、25至8 0、83至114、117至209頁),亦無明顯有別於市面上其他 同類產品之獨特外觀可資識別。此外,就影像模組使用之 光學鏡片而言,即便內部光學特性有所差異,外觀仍不易 區別,難逕由聲請人所稱表面外觀(鏡片外形、厚度及間 距等特徵)高度近似,即合理推測具有相同之光學特性, 甚或逕論應為相同製造商。
③再者,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分占山頭,各有薄型筆記型 電腦用鏡頭六成及四成之市占率乙節,係以甲證13、16號 之兩份新聞報導、相對人公司網頁、109年度年報等資料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313至314頁)。惟相對人 公司網頁資料、年報,僅提及銷售產品含括「手機鏡頭、
NB鏡頭」、「近幾年所研發之光學鏡頭亦朝向極窄、極薄 、雙波段共焦鏡頭及一體式鏡頭發展…以達成更加視覺效 果高屏占比窄邊框之筆記型電腦…根據DIGITIMES Researc h 2021年3月統計數字顯示2020年全球筆記型電腦出貨量 約2.00億台,本集團筆電模組平均出貨量約為76百萬台, 約佔全球市佔率38%左右」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 2頁),實無特別深入敘述相對人之商品於「『薄型』筆記 型電腦」市場之市占率若干。另細察甲證13號新聞報導, 標題為「筆記型電腦鏡頭,破天荒漲價」內文列載「台灣 靠大立光、玉晶光在手機鏡頭領域享譽全球,一般人卻很 少知道,台灣也是全世界最大筆電鏡頭生產地,先進光、 久禾光、新鉅科等三家業者囊括全球筆電鏡頭逾九成市占 ,聯想、惠普、戴爾、蘋果、華碩、宏碁等品牌大廠都要 向這三家廠商拉貨,以先進光市占率超過六成居冠…」(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甲證16號報導,標題為「久禾光 加碼投資,衝產能」內文列載「因疫情帶動在家工作、教 學等遠端作業需求強勁,久禾光去年來自筆電產品營收占 比高達85%,在筆電市場市占率逾四成…」等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13頁),可知聲請人所主張伊與相對人分占山頭 ,實係分別截取上開兩份報導中「超過六成」、「逾四成 」文句,惟其所謂分占山頭、六成及四成之敘述,實又與 甲證13號報導中「先進光、久禾光、新鉅科等三家業者囊 括全球筆電鏡頭逾九成市占」等文句齟齬,故以此等新聞 報導約略敘述,復無其他具體之統計數據資料輔證,自難 盡信其主張「非聲請人,即相對人所生產」等節事實屬實 。況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調查期日陳及:聲請人總 共購買拆解約40台不同品牌、不同型號筆電,因為每一品 牌的筆電通常針對鏡頭會有複數個供應商,所以無法判斷 哪一個品牌的筆電內部裝載的鏡頭是否為相對人的,需要 購買後再確認,這40台拆解後扣除聲請人的鏡頭,這8台 確認是相對人生產,而且沒有在拆除過程中被破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由聲請人口述之取證過程,更徵 實際在市場上購入薄型筆記型電腦,相對人產品亦應僅占 市面上產品約五分之一(即40台筆電中僅有8台可確認為 相對人產製),筆記型電腦用鏡頭除兩造外,尚有其他製 造商存在,自難認系爭產品1至8即係相對人生產製造。 ④末衡以系爭產品之量測數據(即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 侵權比對表、CN影像模組與系爭產品1至4之X-ray鏡頭剖 面圖比對表、CK影像模組與系爭產品5至8之X-ray鏡頭剖 面圖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351至515、卷二第3至207、28
9至433、445至448頁),均為聲請人自行量測,非第三方 公正單位出具之量測報告,正確性仍待檢驗,而光學鏡頭 所牽涉之各種光學特性,非肉眼一望即知,亦非本院所能 自行比對,無從逕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確實落入系爭專利 範圍,或逕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三)綜以前開各節,本院無法確認CN影像模組及CK影像模組之 來源,亦難逕認相對人已肯認該兩模組使用之鏡頭為其產 製。縱論該兩影像模組之鏡頭為相對人所產製,聲請人無 法提出取得系爭產品3、4之證明文件,亦無法由聲請人主 張及舉證,得出系爭產品1至8確實為相對人產製,聲請人 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所有數據均為聲請人單方量測數據, 仍待檢驗等情,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以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四、綜上,本院難認相對人承認該兩影像模組之鏡頭為其產製, 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取得前開兩影像模組、系爭產品3、4之取 得證明,則聲請人於本件卷內據以比對影像模組之鏡頭是否 為相對人產製堪疑,亦難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認系爭產品 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事實 之虞,釋明不足,亦難認本件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及必要,故本件保全證據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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