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靖恩(原名:林誼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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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陳冠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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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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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陳冠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
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靖恩(原名:林誼玲)業經本院民國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竟於110年3月31日聲請更生前,在110年2月26
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陳冠諺,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
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陳冠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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