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上訴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致榮
阮冠華
阮蘭婷
共 同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 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3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封閉型且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家族公 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已發行股份、股東持 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等均為上訴人股東。 上訴人監察人即訴外人阮仲鏗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 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等均在報到單 上簽名,其中被上訴人阮致仁由被上訴人阮馨嬅代理出席、 被上訴人阮致豪由訴外人張清雄代理出席、被上訴人阮冠華 由被上訴人吳惠萍代理出席,惟上訴人以阮致仁、阮致豪、 阮冠華(下與阮致仁、阮致豪合稱阮冠華等3人,個稱以姓 名表示)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為由,認阮冠華等3人所代表之股份無表決權,伊 等即當場表示異議。而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強
制規定,且上訴人之股東僅12人,縱阮冠華等3人未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亦不致使上訴 人計算出席股數或表決權數產生不便。何況,阮致仁、阮冠 華之之委託書僅遲延2日、阮致豪則僅遲延1日,上訴人否認 阮冠華等3人之持股已合法委託他人行使,拒絕股東合法行 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伊等得於系爭股東 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109 年5 月 12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及股 東持股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均為伊股東,伊之監察人阮仲 鏗於109年5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已載明委託書應於開會5日前送達,而阮冠華等3人 雖分別委由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代理出席,但阮冠華等 3人就系爭委託書之送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伊自得拒絕阮冠華等3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2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 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股 東持股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寄送系爭通知單予阮冠華等3人,係寄到原證1股東名 簿上之住址,而系爭通知單載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 內容。
㈢系爭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最遲應於109年5 月6日以前送達上訴人,但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之委託 書依序分別於109 年5 月7、8、8日送達上訴人,未於系爭 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表示 拒絕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㈣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收到阮冠華等3人撤銷委託 之通知。
㈤上訴人監察人阮仲鏗於109年5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 人股東阮仲洲、阮仲鏗、阮郁文、阮建維、被上訴人阮仲烱 、吳惠萍、阮致榮、阮馨嬅、阮蘭婷係親自出席,並在出席 簽到簿簽名,另阮冠華等3人則分別由張清雄、阮馨嬅、吳 惠萍代理出席簽到。
㈥上訴人之司儀於系爭股東會宣布出席股份總數時,以阮冠華 等3人未於開會前5 日內送達系爭委託書為由,未將阮冠華 等3人持有股數計入出席股數,而張清雄及阮仲烱等5人表示 異議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退席。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之109年5月29 日,向原審法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8 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不當拒絕適法 受託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代理行使股東權等情形。次按股東 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 ,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 ,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 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委託書送 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 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 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 為準,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出席股東會更為股東參 與公司治理、表示意見、作成盈餘分派等決議之重要會議, 出席股東會屬股東固有而最基本權利,此等股東之固有基本 權利,公司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以利股東能親自或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落實參與公司治理之精神。是以股東 出具之委託書如為真正,不應剝奪該等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基 本權利。再者,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於55年7 月19日所 增列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非剝奪或 不當限制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固有基本權。 ㈡經查,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 份、股東持股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寄送系爭通知單予阮冠華 等3人,係寄到原證1股東名簿上之住址,而系爭通知單載有 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之內容;系爭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 7條第3項之規定,最遲應於109年5月6日以前送達上訴人, 但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之委託書依序分別於109 年5 月 7、8、8日送達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 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表示拒絕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 代理人出席;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收到阮冠華 等3人撤銷委託之通知;阮冠華等3人則分別由張清雄、阮馨
嬅、吳惠萍代理出席簽到;上訴人之司儀於系爭股東會宣布 出席股份總數時,以阮冠華等3人未於開會前5 日內送達系 爭委託書為由,未將阮冠華等3人持有股數計入出席股數, 而張清雄及阮仲烱等5人表示異議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 許退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股東名簿、系爭 股東會會議記錄與簽到簿、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 訴卷第19至25、67、75至83頁),雖可認定阮冠華等3人之 系爭委託書,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 日內送達上訴人,固 不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但阮致豪、阮致仁、阮冠華 委託書之送達依序僅遲誤1日、2日、2日之事實,亦可認定 。
㈢上訴人雖抗辯阮冠華等3人所達達之系爭委託書,違反公司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伊於系爭股東會簽到時先確認出席數, 於司儀宣布開會時,拒絕阮冠華等3人之代理委託,合於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云云。然查: 1.上訴人股東僅12人,股東成員為家族成員,上訴人於收受阮 冠華等3人所送達之系爭委託書後,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 表示拒絕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更於系爭股東會 開會當日同意讓阮冠華等3人之代理人張清雄、阮馨嬅、吳 惠萍代理簽到等情,均如上述,足見阮冠華等3人所屬系爭 委託書之送達,雖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然不能認 此情形已對上訴人之股務作業造成不便利之情況,此參上訴 人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明。
2.上訴人雖辯稱股東未遵守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送達委託 書,公司得拒絕股東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然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未限制公司行使拒絕權之時點,亦無明定拒絕時「應 通知股東」,僅公司有拒絕真意即可。又公司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能因公司大小、規模、股東人數不同,而 為不同解釋,否則股東動輒以「未影響股東會作業」為由,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無益訴訟,影響公司營運,造成公司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云云。惟上訴人自陳:阮冠華 等3人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伊係於代理人簽到後,正式開 會時拒絕阮冠華等3人之委託,因阮冠華等3人出具委託書時 ,本人仍可親自到場,要等本人是否親自出席,伊才有辦法 決定…阮冠華等3人長期在國外,伊無法於1、2日內直接通知 是否親自出席,伊所屬作業人員無法與阮冠華等3人直接聯 繫或碰面,基於作業「方便」,所以當場拒絕等語(見原審 卷第65至67頁)。然承前述,上訴人就系爭通知單係按股東 名簿所載住址,送達予阮冠華等3人,另阮冠華等3人委託之 代理人各係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其中阮馨嬅、吳惠萍
本即屬上訴人之股東,亦為家族成員(見原審卷第67頁), 張清雄則為律師;再對照股東名簿(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 ,阮冠華等3人均登載「高雄市○○區○○○路000號」,阮馨嬅 、吳惠萍之地址於股東名簿、委託書上亦有記載(見原審審 訴卷第19、81、83頁),上訴人既為家族公司,股東總數僅 12人,規模非龐大,成員相對單純,衡諸常情,上訴人就拒 絕代理乙事通知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並無困難或障礙之 虞,則上訴人至遲於109 年5 月8日收受阮致仁、阮冠華之 委託書時,即得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系爭委託書送達逾 期為由,通知阮冠華等3人或其等代理人張清雄、阮馨嬅、 吳惠萍拒絕代理出席,以正當化上訴人行使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拒絕權。何況,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收 到阮冠華等3人撤銷委託之通知,已如前述,而阮冠華等3人 送達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後,如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依 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規定,至遲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2日 即109年5月10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為撤銷委託之通知,否則 仍應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阮冠華等3人既 無向上訴人為撤銷委託之通知,自不發生本人嗣後親自到場 行使表決權之爭議,故上訴人所辯其當場才能行使拒絕權云 云,並不可採。
3.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抗辯伊人力不足,無法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且簽到處無法 顧及股東簽到,伊得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場行使公司法第17 7條第3項之拒絕權云云。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股東逾期送達 之委託書「翌日」,即向股東表明拒絕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並要求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所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適用 之爭議,此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能逕為比附援引,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承前述,上訴人之股東數少 ,成員單純,彼此間具家族親屬關係,於系爭股東會簽到時 ,當不可能出現「不認識」之情形,則其所辯人力不足,無 法顧及股東簽到,顯違常情,不可採信。上訴人既未拒絕阮 冠華等3人之代理人張清雄、阮馨嬅、吳惠萍簽到,應認上 訴人已同意阮冠華等3人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可以 認定。
㈣依上所述,既認阮冠華等3人雖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但上訴 人已同意阮冠華等3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可認上訴人亦認定阮冠華等3人所委託之代理人為合法代 理人,則上訴人於開會時,再以阮冠華等3人未遵守公司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逾期送達系爭委託書,拒絕阮冠華等3
人所委託之代理人行使表決權,屬不當限制阮冠華等3人參 與股東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 違法,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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