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羅文台
居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 相 對 人 張寶娥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 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又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 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
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 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一至三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裁判,並諭知各審級訴訟費用均 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5號、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45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3至12頁)。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萬6,654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 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萬2,378元、12萬3,567元、12萬3,567元 ,合計為32萬9,512元(82,378+123,567+123,567=329,512)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10號裁定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萬9,512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 無違誤。抗告人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駁回其請求之 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