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再字,110年度,2號
TPHV,110,重家再,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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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湯登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
再 審被 告 湯惠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10月27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戳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 自伊母湯吳媽吟之帳戶轉匯領取500萬元,係故意不法侵害 湯吳媽吟之財產權。然依兩造及湯吳媽吟於伊父湯守死亡時 ,就湯守遺產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已約定湯守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3079建號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下稱內湖房地)由伊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而伊自湯吳媽吟 帳戶轉匯領取之500萬元即為內湖房地之租金收入,伊自得 領取。原確定判決就伊一部取回租金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視而不見,逕自認定伊所取回金額皆屬湯吳媽吟遺產,顯 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 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又伊發現內湖房地承租人林姚宗99年至104年間所簽發 之支票多紙(即再證3、3-1,下稱系爭支票),經比對卷內 湯吳媽吟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提明細、99-104年內湖租金存入



金額與票據編號核對表及伊99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之前審證物,可證再審原告所提領金額並非湯吳媽吟遺產 之範疇。如經斟酌系爭支票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 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聲明:原確 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並無適用 法規錯誤情事。而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且縱經斟酌亦難受更有利之判決等語 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 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 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 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 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確定判決依湯吳媽吟之基隆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內頁及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並斟酌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內湖房產歷年租金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 爭基隆農會帳戶存摺內頁等證物,認定湯吳媽吟之帳戶所存 入之款項並非內湖房地之租金收入。又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 3條之約定,認定湯守所遺內湖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 再審原告,並未約定該房地之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見原確 定判決第7、8頁)。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長庚院 基字第10806500097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認定湯吳媽吟於104 年1月31日出院時,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且有失語症之情形 。而再審原告所提湯吳媽吟107年1月14日錄影光碟及譯文, 無從證明湯吳媽吟於104年3月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 力,而得以授權再審原告轉匯系爭款項。證人即越南籍人士



阮翠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湯吳媽吟甫中風出院後於104年3月 間,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故認湯吳媽吟未曾於 104年3月間概括授權再審原告轉匯系爭款項。因而認定再審 原告未經湯吳媽吟授權,自其帳戶領取500萬元,湯吳媽吟 因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此乃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而論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系爭內湖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而湯吳媽吟帳戶1,289萬4,000元為該房地之租金 收入,故其得自該帳戶一部領取500萬元。原確定判決以其 未經湯吳媽吟授權,自其帳戶領取500萬元,因認湯吳媽吟 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以其所領取之上開金額與租金總額不 相符合,逕認其主張無據,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 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 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 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 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 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 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確定判決以 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收取 。再參以湯吳媽吟之基隆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內頁及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第35至37 頁、第47至75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7至8行),認定再審 原告自湯吳媽吟帳戶所提領轉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係湯吳媽 吟之定期存款到期金,而非內湖房地之租金。就相關契約解 釋、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未抵觸邏輯分析方法、亦無違反 通常經驗法則或特別之事經驗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可言。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物,或 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



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前訴訟程序存在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3 3至39頁、第129至223頁、第328頁)足證內湖房地租金係由 湯吳媽吟收取,如經斟酌可使其等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查前 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存在,客觀上均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原確定判 決既認再審原告未經湯吳媽吟授權,得自其帳戶領取500萬 元,而系爭支票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取得湯吳媽吟授權之事 實,縱經斟酌,亦難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就此聲請傳 喚林姚宗欲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現時點,並聲請調閱湯吳媽吟 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有帳戶,欲證明系爭支票確實匯 入該帳戶,及為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核 無必要。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 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 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 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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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