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再字,110年度,1號
TPHV,110,重勞再,1,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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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秉昭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再審 事件,對本院110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 622萬6,080元為據(見卷附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裁定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1,338元,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 ,尚應補繳2萬8,33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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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天本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