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8號
TPHV,110,重上,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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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何欣哲

陳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被 上訴人 何耀仁

何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敏華何欣哲(下各稱其姓名,合稱 上訴人)為訴外人何耀文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何耀仁、何安 琪(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訴外人何天 明則為何耀文何耀仁之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135、142-1地號土地)原均為何天 明所有,嗣因分割、合併、贈與、買賣等原因,由何耀文取 得135地號土地所有權,再由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2; 何耀仁取得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何安琪則取得142-1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造成其中135地號土地因此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何天明仍為134、142-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時,曾於民國94年10月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94年同 意書),同意提供部分134、142-1地號土地予何耀文,作為 其在135地號土地、同地段142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 後已合併為13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永久性道路通行之用;何 耀仁於取得134、142-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亦曾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何耀仁同意書)、拆除同意書、切結書,以 使何耀文得就坐落於135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上訴人農舍),順利取得 使用執照並完成興建,且何耀文亦持續利用134、142-1地號



土地上之農路,通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公路(下稱 190巷公路)。詎至106年間,因何天明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 議,何耀仁竟禁止何耀文及上訴人等繼續通行134、142-1地 號土地(何安琪於108年間因贈與取得142-1地號土地),爰 先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末依94年同 意書之約定,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134、14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㈠確認上訴人就何耀仁所有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 示A1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何安琪所有142-1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2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何耀仁應 容忍上訴人就13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範圍通行, 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 何安琪應容忍上訴人就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2 範圍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由與135地號土地相鄰之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為寬約1米 之○○路),通行至上訴人所有寬約5米之道路,再連接至190 巷公路,尚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非屬袋地,且135地 號土地與51-2地號土地間之高度落差,係因何耀文自行施工 墊高所致,應不得據此主張需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134、142 -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爭執94年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且縱為 真正,亦非被上訴人所知悉,其等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 且何耀仁從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同意何耀文得永 久通行134、142-1地號土地,兩造間自無任何通行權之約定 存在;況何天明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6年間進行協議 分割遺產時,何耀文為取得面積較大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140地號土地),業已承諾拋棄對134、1 42-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自行拆除原供通行之閘門、將圍 牆修復封閉,及歸還大門鑰匙、遙控器,足見何耀文已自願 放棄通行134、142-1地號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有通行 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何耀仁所有1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上 訴人就何安琪所有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2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㈣何耀仁應容忍上訴人就134地號土地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A1範圍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 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㈤何安琪應容忍上訴人就142-1地號土 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2範圍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8-570頁): ㈠何天明(102年11月17日死亡)為何耀文(107年11月9日死亡 )、何耀仁之父;陳敏華何耀文配偶,何欣哲何耀文之 子;何安琪何耀仁之女。
何天明於63年8月3日、7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1 34、135、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134地號土地異動部分:95年8月6日、同年10月14日分割出同 地段134-1、134-2地號土地。何天明於95年9月25日、同年1 1月29日、96年1月8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134-1、 134-2、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耀仁(權利範圍全部)。 ㈣135、142地號土地異動部分:何天明於91年10月29日,將135 、14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耀文。其中142 地號土地部分,於93年5月14日分割出142-1地號土地;93年 6月9日,何耀文將142-1地號土地出賣予何天明;95年9 月2 5日,何天明以贈與為原因,將14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 耀仁;108年5月13日,何耀仁以贈與為原因,將142-1 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安琪。又分割後之142地號土地,於96年4 月26日與135地號土地合併為135地號土地,於同年5月11日 ,再分割出135-1地號土地。何耀文107年11月9日死亡後,1 35地號土地由陳敏華何欣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2。 ㈤85年間,何天明臺北市○○○設○○○於○地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上開闢農路支線,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 理,經該局於85年7月30日函覆,190-1地號土地為雜木林, 無農耕行為,不予核准,134地號土地符合水土保持設施補 助辦法,同意補助;同年9月24日,該局再函覆同意何天明 於134地號土地構築農路支線長50米,舖設12公分厚水泥路 面130平方米、駁坎119平方米、小型排水溝50米*2,並命於 85年9月30日前開工,至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施工,何天明 於同年12月13申報完工。
㈥嗣何天明為起造人,於134地號土地上興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0農舍(下稱被上訴人農舍),同時於134、 135地號土地間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開設一僅可 供人通行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如原審卷第296頁編號G1 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農舍於89年取得使用執照(89年使字 第406號),90年為第一次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現所有權人何耀仁
何耀文為於135地號土地上興建上訴人農舍,於96年11月13日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99年4 月



2日發給99年建字第116號建造執照而開始興建,103年9 月2 3日獲核發使用執照(103使字第238號),並於同年12月3 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現所有權人何欣哲陳敏華,應有部分 各1/2 。
㈧上訴人農舍於99年至103年興建期間,系爭圍牆及系爭鐵門遭 拆除,留設約5米寬之開口,其寬度可供車輛通行。上訴人 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仍保留約5米寬之開口,並設有可開 啟之閘門(如原審卷第94頁照片所示)。106年5月間,何耀 文僱用訴外人葉明裕,拆除上開閘門,將系爭圍牆封閉(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43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96頁照片所示),並由附圖方案二之路徑自135地號土地東 側出入,即通行訴外人何賴秀珠所有之141地號土地(附圖 方案二標示B1部分)及陳敏華所有之140-2地號土地(附圖 方案二標示B2部分)。
㈨94年同意書所載同意通行範圍如原審卷第385頁所示,何耀仁 同意書之同意通行範圍如士調卷第26頁所示,二者通行範圍 均同,係自135地號土地西側通行134、142-1地號土地(面 積大於附圖方案一所示A1、A2面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法第789條、第787條通行權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揭法條所定鄰地通行關係,無 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行權,抑或同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就被上 訴人所有之134、142-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 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存在,自應先證明其等所有之135地號 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始足當 之。
 2.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 路,然非適宜,以致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是否



已致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需依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及用途定之,倘僅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最便利之通行 方式,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自不得對鄰地主張有通行 權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所有之135地號土地南側與51-2地號土地相鄰,又51-2 地號土地為寬約1米、鋪設水泥之○○路(所有權未經登錄, 見原審卷第327頁),沿該路向東側行走約20米,即可抵達 何欣哲所有之190-1地號土地,並連接上訴人於該地設置之5 米寬道路,再連接至190巷公路,此有地籍圖謄本、臺北市 地理資訊e點通資料、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原審109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士調卷第101頁、原審卷第58、1 58、327、203頁、本院卷第579-581頁),足見135地號土地 實得經由相鄰之51-2地號土地,以前揭方式,連接至190巷 公路,尚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⑵上訴人雖辯稱135地號土地與51-2地號土地間,有約2.5公尺 之高低落差,故非適宜之聯絡方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80-84頁)。然2.5公尺僅約1層樓高度,衡情應得 以架設樓梯之方式進出通行,且現今工程技術進步,亦非無 從以適當之方式,調整改良135地號與51-2地號間高度差異 之問題,以使通行出入更加舒適便利,是上訴人僅以135地 號土地與51-2地號土地間,現有約2.5公尺之高差為由,主 張135地號土地無法經由51-2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云云,已 屬無據。況查,51-2地號土地與135地號土地間之高度落差 ,在上訴人農舍開始興建之前,係呈階梯狀,與現況呈垂直 狀態不同,此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農舍之監造人張大華於原審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6頁);至上訴人所提95年11月7 日135、142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中之相關現況照片(見 本院卷第74、76頁),經比對照片索引圖所示拍攝位置(見本 院卷第73頁),除編號5照片之拍攝位置接近135地號與51-2 地號土地之邊界區域外,其餘各照片之拍攝範圍均與前述區 域無關,且觀諸編號5照片之拍攝範圍,亦僅及於135地號與 51-2地號土地交界處之一小部分,尚不足以顯示全部交界區 域之地形狀態,則上訴人以前揭照片主張135地號與51-2地 號土地之交界處,原本即有約1層樓之高低落差存在云云, 自難認可採。且查,證人張大華於原審復證稱:「○○路當初 是附近土地的通路,這個土地使用計畫是沒有要把原告(即 上訴人)農舍墊高的,和○○路是在同樣高度,且規劃原告農 舍之對外通路是沿著○○路、與○○路相鄰而從135地號東側的1 88地號及191地號產業道路進入,再連結到原告農舍庭院



道路即原證40所示施工便道(原證40中的等高線每一條之間 高度只差1公尺,規劃的對外通路和○○路是在同一等高線)。 但後來沒有採行原證40之方案,後來設計的概念是要把原告 農舍墊高,如此才不會被前面房子擋住視野,建照核准的規 劃內容是緩坡式的墊高,但後來快要竣工時候,何耀文自己 將135地號東側墊很高即如原證20編號12、13照片,他墊高 目的是要教訓141地號地主…」、「(緩坡式墊高或一階一階 的設計,是否都可以從東側以汽車通行?)可以。」等語(見 原審卷第513、517頁),足見依最初之規劃,上訴人農舍係 由○○路向東側對外通行,並無高度落差問題,且縱依嗣後改 行之方案,亦仍得由○○路向東側通行,係因何耀文欲教訓14 1地號土地地主,於工程後期將135地號土地東南側墊高,始 造成該地與51-2地號土地間產生垂直約2.5公尺之高度落差 ;復參以卷附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所示101年間135地號 土地之地形圖及航測影像(見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第249 頁),亦顯示於上訴人農舍興建期間,135地號與51-2地號土 地之間並無明顯之高低落差及地形阻隔,且得經由51-2地號 土地向東連接至已興建完成位於190-1地號土地之道路,再 連接至190巷公路,自堪認依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之原始 地形狀態,並無難以通行之情況存在,而係因何耀文自行將 135地號土地與51-2地號臨接處之土地墊高,始造成現今呈 現2.5公尺高度落差之狀況。是上訴人以135地號與51-2地號 土地間存有高低落差為由,辯稱無法經由該地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云云,洵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雖稱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間有施作擋土牆之必要 ,故無法由該處通行云云,然揆諸證人張大華證稱:「(現 在135地號土地與51-2○○路間有高地落差是否是為了水土保 持而做的擋土牆?)如前述,不是為了水土保持,而主要是 何耀文要教訓141地號地主才墊高,墊高後才去併案申請變 更竣工圖,原來的設計是斜坡向上,但還是可以通行,99年 申請建照的設計,雖然是從西邊通行並施工(因為141地號 地主不同意沒辦法用東邊通行方案作申請),但何耀文還是 希望從東邊通行,只是後來快完工時候,又因為前述原因將 其墊高。」、「(原證40上面135、51-2地號中間是擋土牆 ,如果沒有做此擋土牆,是否無法申請建照、執照?)135 、51-2地號間有高低差,必須要做擋土牆,當時計畫的擋土 牆並非一面牆,設計是一階一階的,依天然地形,有些地方 人可以走過去,有些地方沒辦法走過去,現在無法特定哪些 地方是可以走或走不過去的。」、「(緩坡式墊高或一階一 階的設計,是否都可以從東側以汽車通行?)可以。」等語



(見原審卷第516、517頁),可知縱有於135地號與51-2地 號土地間施作擋土牆之必要,亦非當然對135地號土地得經 由51-2地號土地向東側連接至190巷公路之通行方式,造成 妨礙,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無法經由51-2地號土地連 接至公路云云,亦非可取。
 ⑷上訴人復辯稱其等在135地號土地上從事種植高單價樹木等農 耕行為,且上訴人農舍之使用執照存根上載有停車空間資料 ,顯見其等使用135地號土地時,有以車輛通行進出之必要 ,而51-2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米,無法通行汽車及農業機具 ,故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 照片(見原審卷第367-375、459-479頁),可見135地號土地 上建有上訴人農舍1 棟及庭園,周圍並以圍牆與外界阻隔, 上訴人所指樹木植栽則大多位於庭園內,尚無大規模栽培種 植之跡象;且上訴人亦自承有雇用園丁2人協助灌溉(見原審 卷第444頁),並僅提出購買肥料、除蟲劑、竹掃把、小花鋤 等零星支出證明(見原審卷第485-487頁),而未能舉證有何 銷售樹木植栽之紀錄;至其所提臺北市士林區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8年1月22日,有效期間僅有6 個月,現已失效等情,亦有上開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489頁),是依上情觀之,上訴人所稱於135地號土地 上種植之高單價樹木、景觀樹木、果樹等,應均屬庭園造景 或觀賞、休閒之用,尚非以產銷為目的,則依135地號土地 現使用狀況而言,自仍係以居住為主要目的,尚無從認定有 何因從事農耕,而需經常以農業機械或車輛進入該地之必要 。又以一般居住生活之必要性而言,得以車輛直接行駛至住 家旁,固屬便利,然尚非絕對必要,蓋以步行方式行走移動 ,仍為人類最基本之生活本能,縱偶有不良於行或搬運重物 之需要,亦非不得以設置無障礙坡道等方式改良克服,而以 135地號與51-2地號土地間現有2.5公尺高差之情況而言,不 僅非屬原始地貌,而係何耀文自行墊高所致,且以現今工程 技術,亦非絕無調整改善,以使行走進出更為便利舒適之空 間,且經由51-2地號土地向東側通行僅需約20公尺,即可達 何欣哲所有190-1地號土地上之5米寬道路,並連接至190巷 公路,換言之,上訴人僅需將車輛停放於190-1地號土地上 ,再經由51-2地號土地步行約20公尺,即可達135地號土地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難認在通行上有何甚為困難不便 之情事;至使用執照存根上載有停車空間資料,僅足認上訴 人農舍在興建時有停車空間之規劃,然此與使用135地號土 地時,是否有以車輛對外聯絡之必要,實屬二事,自無從據 以推斷上訴人於利用135地號土地時,確有使用車輛通行至



公路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以51-2地號土地無法供車輛通行 為由,主張該地並非13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方式 ,且致135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云云,仍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135地號土地,既得沿南側相鄰之5 1-2地號土地即寬約1米之○○路,向東通行至何欣哲所有之19 0-1地號土地,並經由上訴人於該地設置之5米寬道路,再連 接至190巷公路,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不 符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所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主張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即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135、1 42-1、134地號土地原均屬何天明所有,後因分割、合併、 贈與、買賣等原因,致何耀文取得之135地號土地曾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無論是否屬實,然 該土地現既與公路已有如上所述適宜之聯絡,而不致無法為 通常之使用,自無從再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主張 有法定通行權存在,併此敘明。
 ㈡關於94年同意書部分:
 1.上訴人主張何天明原為134、142-1地號所有權人時,曾出具 94年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何耀文作為興建上訴人農 舍永久性道路通行之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受讓前開土地 ,自應受94年同意書之拘束云云,固據其提出該同意書為證 (見士調卷第66頁)。
 2.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何耀仁何耀文於106年間,曾因何天明遺產分 配問題發生爭執,嗣後達成協議,即由何耀文分得面積較大 之140地號土地,且承諾日後不再通行何耀仁當時所有之134 、142-1地號土地,其後,何耀文即自行僱工拆除原供通行 之閘門,並將系爭圍牆封閉,改以其他方式進出135地號土 地,雙方並按上開協議內容與其他何天明之繼承人簽妥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士調卷第 97頁)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何耀文確有自行於106年5月 間,僱用葉明裕拆除原供通行之閘門,將該部分圍牆封閉, 而改由其他土地通行公路之情事(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㈧), 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無稽。
 ⑵上訴人雖稱何耀文係遭何耀仁逼迫,始僱工封閉系爭圍牆, 然仍保留被上訴人農舍之大門鑰匙及遙控器,且拒絕簽署何 耀仁交付之拋棄通行權同意書(下稱拋棄通行權同意書), 顯見何耀文並未同意放棄通行135、142-1地號土地之權利云 云。惟依兩造所述,何耀文何耀仁既因何天明遺產分配發 生爭議,進而衍生何耀文是否放棄通行何耀仁土地以作為取 得面積較大土地之問題,並已由何耀仁提出業經見證人簽名



用印之拋棄通行權同意書予何耀文,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士調卷第68頁),依常情而論,應堪認雙方就此通行權 問題已經過相當之討論並先達成口頭協議,始有上開同意書 之製作及交付;且該拋棄通行權同意書之日期為106年5月1 日,何耀文僱工封閉系爭圍牆時間則在106年5月間,顯係於 收受該同意書後,始僱工為前述行為,亦堪認何耀文有以自 己之積極作為以表示同意拋棄通行權之意甚明,否則,如何 耀文自始即表明不願拋棄通行權,實無需收受何耀仁交付之 拋棄通行權同意書,並自行僱工將系爭圍牆封閉,且何耀仁 亦無可能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面積較大之140地號 土地分配予何耀文。至上訴人雖稱係因何耀仁先禁止何耀文 通行,何耀文不得已始將系爭圍牆封閉,以免隱私遭窺探云 云,然上訴人既提出被上訴人農舍大門鑰匙及遙控器照片( 見本院卷第539頁),陳稱何耀文當時並未將該大門鑰匙及 遙控器返還予何耀仁,則在何耀文仍持有被上訴人農舍大門 鑰匙及遙控器之情況下,何耀仁如何阻礙何耀文通行,實有 疑義,且何耀文當時倘已表明不願拋棄通行權之意,對於通 行遭阻一事,更應積極主張權利,而非反將系爭圍牆自行封 閉,且自此直至過世前,均不再通行何耀仁所有之土地,上 訴人所為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本院綜酌 上情,認何耀文雖未在拋棄通行權同意書上簽名,然確曾口 頭同意拋棄該通行權,並以僱工封閉系爭圍牆之實際行動, 表示已無意再行使通行之權利,自屬業已拋棄94年同意書所 示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即無從再據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意定 通行權存在。
 ⑶又承前所述,何耀文何天明死亡而取得190-1地號所有權後 ,其當時所有之135地號土地即已得經由51-2地號土地,向 東通行至190-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再連接至190巷公路,則 自斯時起,何耀文何耀仁當時所有之134、142-1地號土地 ,已無民法第787條或789條之法定地上權存在,故其在106 年5月間拋棄之通行權,應屬基於94年同意書而生之意定通 行權,而非法定通行權,當無不得拋棄之問題。從而,上訴 人援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主張何耀文 不得拋棄對135、142-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云云,尚有誤解, 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94年同意書之 約定,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被上訴人 所有134、1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1、A2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述範圍內通行,不 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何賴秀珠,證明何賴秀珠 並未同意上訴人通行141地號,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94年同意書中何天明之簽名筆跡是否為真正, 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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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