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79號
TPHV,110,抗,979,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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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79號
異 議 人
兼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兼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吳鎮
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979號裁定,提出異議及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向原 法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為 伊選任涂惠民律師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經原 法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 系爭3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項提起異議,然原裁定卻將之視為提起抗告,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駁回伊之抗告,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 顯有重大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2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命依法選任訴訟代 理人,或將原裁定主文更正為廢棄系爭3號裁定及依法選任 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10年7月1日民事異議狀之異議聲 明記載,請求將系爭3號裁定廢棄,依法為其選任系爭本案 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核其聲明內容係對於原法院所為之系爭 3號裁定不服,系爭3號裁定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 項所指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故異議人對系爭3號裁 定提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原裁 定認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原裁定 即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又系爭3號裁定係屬於系爭本案 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核無得抗告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3號裁定 所提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命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 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將原裁定 主文更正為廢棄系爭3號裁定及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均係 對原裁定之實質內容不服,並非指原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所指「顯然錯誤」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 主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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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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