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01號
TPHV,110,抗,1301,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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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國晃、陳麗秋劉維和李東岳、劉子
揚、黃加添黃錫麒陳清景秦輝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110年度事 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 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裁定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 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 費1,000元,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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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