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
扣押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准為假扣押(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為 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伊對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36號事件),上開36號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伊並無相對人所稱之不當得 利已告確定,堪認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 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規定,伊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 異議,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 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 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 者而言;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 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 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兩造間另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法院36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前持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43612號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向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據以對其實施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業經抗告人轉 讓予第三人即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程萬遠,並經程萬遠在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 號(下稱北簡字2462號)相對人請求程萬遠給付票款事件審 理中抗辯與票款為抵銷,系爭執行債權因而消滅,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另積欠相對人98年度貨款,相對人亦 得以之抵銷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 乃以抗告人受有系爭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161萬4,537 元之不當得利,及積欠相對人98年度貨款共989萬6,963元, 抗告人為外國公司且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等為據,聲請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1,1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 請狀、臺北地院北簡字24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 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司全聲卷37-3 9、47-95頁,本院卷81-95頁)。據上,相對人在系爭假扣 押事件所主張保全之本案請求,應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返還 不當得利債權及98年度貨款債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在該事件追加備位之訴,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1,163萬4,759元本息,經 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 事實相同,堪認該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追加之訴)為系爭假 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一再主張原法院36號事件為系 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云云, 為不足取。
四、次查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 (下稱系爭判決),並認系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相對人備位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不服,就系爭判 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事件;並就系爭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4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案經發回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3號受理後,原法院於107年5月21日裁定該事件於本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備位之訴之訴訟程序等情,有前開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107-111頁),足認相對人尚未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又系爭判決業經本院以原法院未待相對人追加備位聲 明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即逕對先位聲明為判決,造成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所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為由,於110年8月31日以本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行審 理在案(見本院卷97-100頁),尚未確定,難認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屬無 據。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暨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