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006號
TPHV,110,抗,1006,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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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王琇惠
黃久玲
劉美秀

高素霞
張梅娟
魏惠燕
潘蕭罔柳
王慧縈
黃美玲
林宗耀
陳錦中
李怡瑩
李英如
黃宗輝
黃泰瑋
吳宜榛


朱淑玲
吳香瑾
吳佛連
呂金菊
陳信誠
李玉輝

張惠琴
林素娥


林黃美


楊司祚

范富妹


石劍青

許哲誠
黃愛
曾雪僑
韓美華

謝正賢
游朝根
顏銀銅
顏普提

吳婉蓁
姚國屏
張琇惠
姚筱曼
王振淋
黃豐家
林虹汶
王淑貞



謝暘明

黃月香

劉淑萍
陳舜華

朱文珍
林振興

方威嵐
羅春子
趙素凉
蔡妤臻
周黃玉鳳
詹廖翠粒
林麗琴
鄧文瑩
王慧玲
張志成張景章承受訴訟人)

張文豐張景章承受訴訟人)

吳柔萱
吳秉宏
劉美麗
劉賢明
張永芳
廖美娜
明呂惠婷
王雅雪
劉貴春
蔡秀錦
許秋色
黃永騰
莊璧玲
劉亮宏
許景絟
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林子傑

戴珮羽
高美雲
林清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龍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經原



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原法 院民事庭後,原法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金字第14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 之金額雖高於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範圍應依民 法規定,再依舉證責任認定有無理由,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損害結果之限制,伊無須就高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額 另行補繳裁判費,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並非適法,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刑事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責任成立)為 合法要件,待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始就該責任成 立之原因事實,依民法規定認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責任範圍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即明。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形式 上之訴主張數項標的,無論為訴之客觀合併或訴之主觀合併 ,因其實質上為數訴,故其計算標的之價額,應將數項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 滬抗字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共同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 止,以「T1」、「T2」、「T3」、「A1」、「M1」系統向抗 告人誑稱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 裁定附表B欄所示款項,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另就相對人 共同招攬抗告人投資「翰元系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5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52 頁)。從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相對人以 「T1」、「T2」、「T3」、「A1」、「M1」系統向抗告人詐 取如原裁定附表B欄所示不法利益之事實,而不包括抗告人 因投資「翰元系統」交付款項等部分,是抗告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交付如原裁定附表A欄所示之款項,其 中超過原裁定附表B欄款項(即原裁定附表C欄所示金額)之 原因事實,即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既 就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更無從認此屬 被訴犯罪事實之損害範圍。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因相對 人之行為而交付如原裁定附表C欄所示金額之請求部分,雖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其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抗告人係數人以同一訴訟程序對於數被告同時主張數項標 的,核屬訴之主觀合併,依前開說明,數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合併計算,原裁定未依法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 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抗告人數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 ,即如原裁定附表A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億1, 588萬9,52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1,588 萬9,525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1,588萬9,525元。原 裁定就個別抗告人,單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原裁定附表C 欄所示,而未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裁判費 部分,係不得抗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確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法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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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