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字,110年度,3號
TPHV,110,原上,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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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青山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永捷聯行
法定代理人 朱證
視同上訴人 彭春明
蔡佩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被 上訴 人 黃邱菊妹
黃年松
黃明珠
黃美玉
黃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陳青山永捷聯行連帶給付黃邱菊妹黃年松黃明珠依序逾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陸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㈡命陳青山永捷聯行連帶給付黃美玉黃美秋部分;㈢命彭春明蔡佩君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邱菊妹負擔百分之九,黃年松負擔百分之十七,黃明珠黃美玉黃美秋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青山永捷聯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陳青山 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永捷聯行彭春明蔡佩君,依上說明,視同其 亦提起上訴。
二、永捷聯行彭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青山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永 捷聯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聯結車),行至桃園市 楊梅區楊新路4段與台31線南向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右轉時,疏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謹慎 檢視車載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畫面,致未注意訴外人黃佳嗣騎 乘醫療輔助用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搭載其配偶黃 邱菊妹沿楊新路4段同向直行在系爭聯結車右側欲穿越道路 ,即起步右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 佳嗣頭部外傷併鼠蹊部嚴重撕裂傷及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 亡,黃邱菊妹則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 皮深度撕裂傷併大範圍擦傷、四肢擦傷併多處瘀青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黃邱菊妹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3萬6,430元、看護費39萬6,000元之損害,並身 心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又因配偶黃佳嗣死亡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黃年松黃明珠依序支付黃 佳嗣喪葬費36萬7,680元、1萬7,880元,黃年松黃明珠黃美玉黃美秋(下稱黃年松等4人)均為黃佳嗣之子女, 因黃佳嗣死亡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被上訴人並各 領有4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永捷聯行因其受僱人陳青 山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應與陳青山負連帶賠償責任, 彭春明蔡佩君永捷聯行之合夥人,於永捷聯行之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應就不足部分與永捷聯行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681 條、第273條第1項,求為命陳青山永捷聯行(下稱陳青山 2人)連帶給付黃邱菊妹453萬2,430元、黃年松246萬7,680 元、黃明珠211萬7,880元、黃美玉210萬元、黃美秋210萬元 本息,彭春明蔡佩君永捷聯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 所示金額時,應就不足額與永捷聯行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青



山2人連帶給付黃邱菊妹106萬5,870元、黃年松78萬1,840元 、黃明珠60萬8,650元、黃美玉60萬元、黃美秋60萬元,彭 春明、蔡佩君永捷聯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 就不足額與永捷聯行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陳青山蔡佩君陳青山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然永捷聯行已盡所有應盡義務,蔡佩君無須負連帶責任。 其次,黃邱菊妹無法證明其有由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需求 ,且陳青山為低收入戶,斟酌兩造財產、收入、社會地位及 生活狀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又陳青山於事 發前已禮讓機車直行,且以後照鏡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確認 路況,黃佳嗣騎乘系爭代步車搭載黃邱菊妹行駛於車道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重心 不穩倒向系爭聯結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肇事 責任歸屬應由黃佳嗣、陳青山依序負80%、20%之過失責任, 黃邱菊妹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 擔黃佳嗣之過失等語。
 ㈡彭春明:系爭代步車不應在道路上行駛,本件應依路權歸屬 為裁判;且伊非永捷聯行實際負責人,不應要求伊賠償等語 。
 ㈢陳青山蔡佩君彭春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永捷聯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6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 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 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 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經查,陳青山受僱於永捷聯行,駕 駛聯結車運送貨物,永捷聯行於107年間為彭春明蔡佩君



合夥經營之合夥事業;陳青山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 系爭聯結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段與台31線南向路 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即貿然右轉,撞及黃佳 嗣及其以系爭代步車搭載之黃邱菊妹,致黃佳嗣頭部外傷併 鼠蹊部嚴重撕裂傷及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黃邱菊妹則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病情說明 摘要及病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調查卷宗、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99頁、原 審卷第155至174頁、原審調字卷第93至153頁、本院卷第325 至3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9頁),堪信真實 ;次查,系爭聯結車裝有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可幫助駕駛人 注意視線死角,本件事發前,陳青山由其駕駛座之位置及高 度無法看見系爭代步車,須藉由視野輔助系統影像,始得看 見位在系爭聯結車右側視線死角處之系爭代步車(見本院卷 第251至259頁之擷取畫面),然依陳青山於警詢、偵訊之陳 述,其駕車右轉前持續目視右方大小後照鏡,未提及其曾留 意視野輔助系統顯示之影像(本院卷第73、83頁),足見其 疏於注意視野輔助系統影像,致未注意黃佳嗣在其車輛右側 操作系爭代步車欲穿越路口,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永捷聯行雖於系爭聯結車上裝設行 車視野輔助系統,惟未能證明對其所僱駕駛之駕駛行為有何 內部訓練或規範,督促其於駕車時隨時注意車輛上裝設之輔 助系統,難認已對陳青山盡監督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青山2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因黃佳嗣死亡所受損害: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黃年松、黃明 珠為黃佳嗣支出之喪葬費依序為36萬3,680元、1萬7,300元 ,有欣毅生命禮儀出具之文件、統一發票、大愛收款單、估 價單、規費繳納收據可憑(原審附民卷第37至61頁),且為 兩造不爭(本院卷第239頁),其各自請求陳青山2人連帶賠 償此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亦有明定。查,黃佳嗣因陳青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 亡,已如前述,黃邱菊妹為其配偶,黃年松等4人為其子女 ,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31至38頁),兩造對此亦 無爭執(本院卷第239頁);衡酌黃邱菊妹為黃佳嗣之配偶



,與黃佳嗣共同建立家庭,原可夫妻相互扶持,攜手共度人 生,黃年松等4人為黃佳嗣之子女,乃血脈相承之至親,本 可共享天倫之樂,卻均因陳青山上開過失行為致成天人永隔 之憾,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至深且鉅之痛苦,陳青山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陳青山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次查,黃邱菊妹名下有不動產1筆;黃年 松年收入約1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車輛1部;黃明珠 年收入約73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黃美玉年收入約50萬元 ,名下無財產;黃美秋年收入約1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陳青山為聯結車司機,名下有車輛1部;永捷聯行為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商行,僱有3至5名司機、1名行政人員,資本 額為600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調字卷第157頁、原審 卷第89頁、本院卷第238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商業登記抄本附 卷為憑(原審調字卷第161至181、185頁)。本院斟酌上情 及黃佳嗣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陳青山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因 黃佳嗣死亡而哀慟異常等情,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認黃邱菊妹黃年松等4人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依序在200萬元、各1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黃邱菊妹黃年松黃明珠黃美玉黃美秋得請求 陳青山2人賠償其因黃佳嗣死亡所受損害依序為200萬元、13 6萬3,680元、101萬7,300元、100萬元、100萬元。 五、黃邱菊妹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  
 ㈠黃邱菊妹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萬5,74 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附卷為憑 (原審附民卷第65至97頁),此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239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上必要費用,屬其因系爭傷害 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陳青山賠償上開醫療及器材費 用,洵屬有據。
 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次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黃邱菊妹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自107年7月5日至同年月23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因其



後未回診,怡仁綜合醫院無法判定後續照護之需求,其全日 、半日看護費用依序為每日2,300元、1,500元等情,有怡仁 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摘要可憑(本院卷第273、281頁);次  查,兩造不爭執黃邱菊妹因系爭傷害宜休養6個月,須他人 陪伴照顧(見本院卷第239頁),黃邱菊妹已證明其受有損 害,本院審酌其於事發時已年近70歲,受有骨折等傷害,傷 處癒合、復原需相當時日等一切情況,認黃邱菊妹於107年7 月24日至108年1月3日期間,行動能力仍因傷受限,有專人 半日看護之需求。依上揭說明,黃邱菊妹雖未實際僱請看護 ,而由黃美秋及其家人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其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2 95頁),依怡仁綜合醫院所述半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 亦屬合理。從而,黃邱菊妹請求陳青山2人給付19日全日看 護費用、164日半日看護費用合計28萬7,800元(計算式:2, 200×19+1,500×164=287,8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黃邱菊 妹無法舉證證明尚有看護需求,即難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黃邱菊妹陳青山上開過失行為, 致受系爭傷害,因事故發生經過及傷勢而身心痛苦,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及生活狀況(均詳前述)、黃邱菊妹之 傷勢、陳青山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邱菊妹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當。
 ㈣綜上,黃邱菊妹因系爭傷害得請求陳青山2人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82萬3,540元(計算式:35,740+287,800+500,000=823,54 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亦有明定。醫療用電動三輪車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別 於一般車輛,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 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㈠經查,陳青山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行人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惟系爭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黃佳嗣以系爭代步車行走於道路上,應遵循行人之交通規 範,於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其未注意及此,搭載黃邱 菊妹操作系爭代步車行駛於車道上,於系爭聯結車右轉而接



近系爭代步車時,黃佳嗣操作系爭代步車向右偏移,因重心 不穩,往左倒向系爭聯結車,致發生碰撞,有本院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16至317 頁、原審附民卷第99頁),足見黃佳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7484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權衡雙方違規事實及過失 情節輕重等情,認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黃佳嗣未遵循行人通 過路口之規範,過失比例應由陳青山負擔4成、黃佳嗣負擔6 成,始為合理。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陳青山另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之過失,且擦撞系爭代步車致其傾倒,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云云。然經勘驗事發時行駛於系爭聯結車後方之機車行車紀 錄器,陳青山駕駛該聯結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至綠燈起步 時,均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其次,黃佳嗣本欲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因察覺系爭聯結車開始右轉,操作系爭代步車往右移 動時,重心不穩而向左傾倒,於系爭代步車傾倒前,二車並 無接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316至317頁) ;被上訴人雖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內 容,主張陳青山駕駛系爭聯結車擦撞系爭代步車,然細觀該 鑑定報告援以認定有擦撞事實之影像畫面中,系爭代步車均 呈傾斜狀態(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且在該代步車傾斜 前,兩車間仍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188頁照片),足見 乃系爭代步車開始傾倒致兩車接觸,難認係陳青山駕駛系爭 聯結車擦撞該代步車致其傾倒。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採 取,無從認定陳青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㈢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固均認陳青山及黃佳 嗣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惟考量陳青山於系爭路口 轉彎時,除未注意及系爭代步車外,別無其他違規情節,黃 佳嗣未遵守行人穿越路口之規範,致生風險於其他通行車輛 ,違規程度較重,自難以上開鑑定意見認雙方應負同等過失 責任比例。 
 ㈣從而,陳青山、黃佳嗣就系爭事故依序應負擔4成、6成之過 失比例,而黃邱菊妹為黃佳嗣所搭載,應準用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規定。準此計算,陳青山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連帶對 黃邱菊妹黃年松黃明珠黃美玉黃美秋依序負112萬9 ,416元【計算式:(2,000,000+823,540)×0.4=1,129,416】 、54萬5,472元、40萬6,920元、40萬元、40萬元賠償責任。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因黃佳嗣死 亡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每人各40萬元,兩造對此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39頁),依上開規定,黃邱菊妹、黃 年松、黃明珠得請求陳青山2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後依序為72萬9,416元、14萬5,472元、6,920 元;至黃美玉黃美秋得請求陳青山2人賠償之金額,經扣 除上開理賠金後,已無剩餘,自不得再為請求。八、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固有明文。然依司法院院 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 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 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 ,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 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 ,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查 ,永捷聯行於107年間登記為彭春明蔡佩君共同經營之合 夥事業,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無再列其二人為共同被告 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彭春明蔡佩君為補充性給付,於法 無據。又此項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存在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彭春明蔡佩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本院仍得予以 審究,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黃邱菊妹黃年松黃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青山2人連帶給付72萬9,416元、 14萬5,472元、6,92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青山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陳青山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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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