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00號
TPHV,110,上易,60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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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雯怡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作毅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拒不返還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之匯款新臺 幣(下未標明幣別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其如數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造於同 年7月23日約定如伊於月底前另行居間上訴人出售2輛汽車, 即不沒入系爭款項(下稱系爭約定),並以之為請求權基礎 ,為同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上訴人雖不同意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款 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原訴即已主張伊如另行安 排居間,上訴人則不沒入系爭款項,因伊完成居間,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詞(見原審卷第11、13頁),訴訟資料得 以援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泰商Motor Grupo Co.,Lid Glaad Ea us(下稱泰商公司)經伊居間向上訴人購買2輛汽車,於109 年6月24日匯款美金2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定金 過低,伊於同年月30日匯款60萬元(即系爭款項)補足,上 訴人於同年7月1日與泰商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甲買



賣契約)。嗣泰商公司因故不願履約,伊於同年月20日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兩造於同年月23日另行約定:如伊於 月底前另行居間上訴人出售2輛汽車,即不予沒入系爭款項 (即系爭約定),伊已於同年月28日居間訴外人柬商BLRHEN US IMPORT EXPORT CO.,LTD(下稱柬商公司)向上訴人購買 2輛汽車(下稱乙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伊代墊系爭款 項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且伊已依系爭約定居間乙買賣契約,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 約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伊60萬元本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甲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法律關係 存在於伊與泰商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 權請求伊返還。泰商公司拒不履約,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約 定如泰商公司於月底仍未安排交運車輛、交付價金,伊得沒 入定金,嗣泰商公司於月底仍未履約,伊自得沒入包括系爭 款項在內之全部定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伊與柬商公司簽立 之乙買賣契約,與甲買賣契約並無關係,亦無系爭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03、104 頁):
㈠被上訴人係汽車進出口貿易之中間商,兩造訂有出口協議, 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處理汽車出口業務。
㈡泰商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匯款美金2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因上 訴人表示定金過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以系爭款項補 足。上訴人與泰商公司於109年7月1日簽立甲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為美金29萬2000元、定金美金2萬元,嗣泰商公司未 履行甲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居間,將另2輛同款汽車出售柬商公司, 於109年7月28日簽立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美金28萬元,定 金美金2萬元。嗣柬商公司實際匯款美金26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將汽車經由海 運交付柬商公司。
  【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汽車識別碼載明:「JTHBCABZ0000 00000」、「JTHBCABBX00000000」,乙買賣契約則載明:「 JTHBCABZ000000000」、「JTHBCABZ000000000」(見原審卷 第17、29頁),均係特定物買賣,兩者買賣標的不同,是兩 造於原審不爭執甲買賣契約交易未完成,上訴人遂將該買賣



標的物另售予柬商公司(見原審卷第78頁),即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經上訴人撤銷關 於兩買賣契約標的同一事實之自認(見本院卷第162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准許。】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或系爭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並非上訴 人與泰商公司間合意甲買賣契約之定金: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並非甲買 賣契約之定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與泰商公司間成立甲 買賣契約,泰商公司交付之定金不足,由被上訴人為泰商公 司代墊系爭款項,亦屬定金之一部分,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 在於伊與泰商公司間,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云云。 ⒉經查:
 ⑴依兩造間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2020年6月24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總(指被上訴人)泰國部分怎麼定金才 1萬(指1台汽車定金美金1萬元)。上次我們定的規則是沒 有一半也要2成…(被上訴人:)了解,我來溝通」、「(20 20年6月24日)(上訴人員工:)林總請問泰國訂金談妥了 嗎…所以還是1萬喔,老闆早上跟我說兩成,我再問看看(被 上訴人:)出車前會補」、「(2020年6月29日)(上訴人 員工:)林總抱歉,請問明天(美金)兩萬(約新臺幣60萬 元)是你個人先匯款是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員工: )等泰國付款我們要泰退還給你、是這意思嗎(被上訴人: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127頁),參酌上訴人 與泰商公司於109年7月1日簽訂甲買賣契約,足見被上訴人 係為促使上訴人順利與泰商公司簽約出售2輛汽車,始於109 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款項。佐以上訴人與泰商公司簽立之甲 買賣契約仍記載「Deposit USD 10,000/each×2=USD20,000 (定金美金2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雙方約定之定 金數額並未因系爭款項而增加為美金4萬元。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款項並非甲買賣契約之定金,係基於另與上訴人間約定 所為之給付,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應屬可 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曾要求被上訴人修改甲買賣契約所載定金 數額,然其執意不願修改,伊始得接受被上訴人代墊泰商公 司60萬元之暫時解決方案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倘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充 作泰商公司簽訂甲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金,豈會不同意修改 甲買賣契約關於定金約定,以保自身權益。至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稱:「等泰國付款我們要泰退還給你、是這意思嗎」等 語,無非係指該2輛汽車交易完成後,由被上訴人與泰商公 司另行結算系爭款項,應屬三方關係縮短給付之約定,尚無 足認被上訴人有代泰商公司給付上訴人甲買賣契約定金之意 思。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款項為甲買賣契約定金 之一部分,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泰商公司間,非兩造之 間云云。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是否為自認或不 爭執,應綜合全部言詞辯論過程為判斷。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記載:「被告(即上訴人)當時認為標的美金29萬2000元之 買賣,訂金僅美金2萬元有些過少,故原告(即被上訴人) 便於2020.6.30匯予被告60萬元為訂金,以墊付泰商公司訂 金不足之部分…被告卻未將原告為泰商公司所代墊之訂金60 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文句(見原審卷第11、13頁)。參酌其 於109年12月30日書狀,將上開事件以時間先後排序,特定 「泰商公司於109年6月24日給付美金2萬元定金」、「上訴 人爭執美金2萬元定金太少」、「被上訴人匯款60萬元與上 訴人」、「泰商公司未能履約」、「汽車嗣後售予柬商公司 」等情,未將系爭款項特定為代泰商公司繳付之定金;嗣以 110年11月18日書狀謂:系爭款項係擔保2輛汽車買賣契約之 履行,後泰商公司未給付價金,仍由柬商公司承接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 日表示:系爭款項是出售2輛汽車,無論買受人為何人之履 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73頁)。綜觀被上訴人前後陳 述之內容,乃謂系爭款項為促使其居間之買賣完成,基於自 己之意思所為之支付,並無自認系爭款項為甲買賣契約定金 一部分之意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墊付泰商公司訂金不足 之意,應係針對上訴人表示泰商公司支付定金不足,連貫前 後事實之舖陳,尚難擷取起訴狀隻字片語,遽認被上訴人已 自認系爭款項為泰商公司因甲買賣契約所交付「定金」之一 部。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交付系爭款項,自 得以自己名義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㈡兩造於109年7月23日達成系爭約定,如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 前另行安排上訴人出售2輛汽車,上訴人即同意返還系爭款 項,並未限定交易對象限於泰商公司,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 9年7月28日另行居間安排柬商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乙買賣契約 ,並履行完畢,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兩造係約定如泰商公司於109年7月底前仍未履約 ,伊得沒入全部款項,不包括柬商公司等其他國外客戶等語 。
 ⒉經查: 
 ⑴依兩造間微信通訊軟體截圖:「(109年7月10日)(上訴人 :)林總棄單是泰國客人沒了嗎…」、「(109年7月20日) (被上訴人:)T60萬(即系爭款項)可先匯我指定戶?( 上訴人員工《啟賓》:)林總我們訂金沒收到五成最少也要收 三成現在都收不到一成,所以現在是還你台幣60萬以後銷訂 兩萬美金當開銷損失還是要保留月底出車。」、「(被上訴 人:)了解…」、「(109年7月23日)(上訴人員工:)林 總那我們全部訂金保留到7月30日如果沒有安排我們就沒收 了」、(被上訴人:)「那就請你已鼎鑫立場發給JASON說 明通知,因為這段交易過程中,吳總與貨代都有它的聯繫方 式(我也於前2周告知了)」、「一切尊重鼎新(指上訴人 )的流程,其他2家都暫時先保留繼續溝通(因買賣合約內 沒載明時間條款)大家以和為貴,我立場是先緩一下」、「 我也在努力完成這一個不圓滿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69 、73、89頁)。參諸被上訴人係國際汽車進出口買賣中間商 ,依兩造間所定出口協議,由上訴人提供汽車,透過被上訴 人媒介居間國外客戶購買,以從中獲取固定比例佣金,有出 口經理協議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 居間上訴人與外國客戶完成汽車買賣,以共謀其利,至於出 口交易對象係何國外特定之客戶?原非兩造契約必要之點。 又被上訴人初始係為促成上訴人完成2輛汽車之買賣,以自 己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業如前述,於泰商公司已無意履行 甲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 提出「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但沒入美金2萬元定金(泰商公 司之定金)當開銷損失」或「保留109年7月底前出車,如果 沒有安排則沒收美金2萬元及系爭款項」,兩個方案供被上 訴人選擇。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行選擇後案,倘被上 訴人於109年7月底前安排出車,上訴人即不沒入系爭款項及 泰商公司交付之美金2萬元定金,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回覆 :要保留2家廠商繼續溝通,以努力完成不圓滿之交易等語 ,可見兩造合意被上訴人祇要於109年7月底前另行居間其他 國外客戶完成2輛汽車交易,即不沒收系爭款項,否則被上 訴人何需告知因甲買賣契約並無載明交付價金或交車之期限 ,仍繼續與其他2家外國客戶磋商。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微信通訊軟體回覆:「 那就請你以鼎鑫立場發給Jason(即泰商公司)說明通知因 為這段交易過程中吳董與貨代都有它的聯繫方式」,辯稱系 爭約定排定出車對象僅限泰商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 本院卷第164頁)。惟:上訴人自承:甲買賣契約約定之2輛 汽車已因契約解除,於109年7月20日另行出售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160頁),提出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顯 然兩造係因泰商公司已無意履約始為系爭約定,實難認上訴 人為出清存貨、降低損失,請被上訴人於月底安排出車之對 象仍限於泰商公司。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暫不沒入定金 後,請上訴人將關於甲買賣契約後續處理情形發文通知泰商 公司,亦無違交易常情,尚難徒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發文 聯繫泰商公司後續處理事宜,遽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居間 促成2輛汽車買賣之對象僅限於泰商公司。是上訴人以此為 辯,亦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居間上訴人與柬商公司簽立乙買賣 契約,約定2輛汽車買賣總價美金28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 ),可知1輛平均之價格較甲買賣契約低美金6000元(計算 式:292000÷0-000000÷2=6000);依兩造間之微信通訊軟體 截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為14萬,我已經根(跟 )林總(指被上訴人)說是底價,也不給佣金…我直接1台降 6000美金給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上訴 人係於109年7月底前促成乙買賣契約,且未從中獲取任何佣 金利潤,倘若被上訴人非為履行系爭約定,豈會拋棄居間報 酬利益。參諸乙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買方應在簽 約後2個國際工作日內支付訂金美金2萬元、尾款於車輛進倉 、提單展示各支付60%、40%,扣除訂金,尾款美金24萬元( 見原審卷第31、33頁),嗣柬商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匯付美 金2萬元、同年月30日再匯付美金14萬4000元、同年8月4日 匯付美金9萬6000元(共付款美金26萬元)後,上訴人旋於 同年月6日將2輛汽車以海運交付柬商公司等情,有匯款通知 書、海運提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足認上訴人於柬商公司依約支付美金26萬元(與乙買賣 契約第1條約定總價尚差美金2萬元)後即交付汽車。再佐以 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略謂: 被上訴人原曾介紹泰商公司購買2輛汽車,因該客戶事後取 消訂單,乃再介紹柬商公司購買,惟柬商公司僅交付26萬美 金車款,其餘2萬美金,被上訴人既稱可以泰商公司交付之 定金(美金2萬元)挪作柬商公司客戶購車款之一部,自應



負責取得原泰商公司之同意書,聲明願將該定金轉作新客戶 (指柬商公司)購車款之一部而無須返還等旨(見原審卷第 113至119頁),僅質疑被上訴人有無取得泰商公司同意處理 原交付之美金2萬元,要求其提出泰商公司出具之同意書, 並未否認兩造確曾合意乙買賣契約差額由泰商公司已交付之 定金美金2萬元充作柬商公司給付之價金一事,與柬商公司 已付金額與乙買賣契約總價差額為美金2萬元相符,上訴人 於交付2輛汽車時亦無任何保留,顯然兩造約定將泰商公司 交付之美金2萬元轉作乙買賣價金之一部。 
 ⑷上訴人雖抗辯:因洗錢防制法等嚴格法令規範下,銀行會就 每筆匯款逐一詢問用途,國稅局亦不定期查帳情事,每筆交 易帳務金流要清楚,伊不可能同意將泰商公司因甲買賣契約 交付之定金充作柬商公司乙買賣契約之價金,且泰商公司已 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美金2萬元定金,亦不可能同意流用云云 。惟:
 ①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泰商公司拒絕履行甲買賣契約時雖質 疑:「林總我們是對這家公司的合約跟金流,我們只對這家 公司如果現在要取消訂單我們鼎鑫無法轉移給別的客人,因 為訂單不對公司不對金流不對後續會有法律責任,國稅局也 會找我們麻煩」等語,有兩造間之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可按( 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上訴人自承已解除甲買賣契約, 於109年7月20日另行出售該特定2輛汽車,業如前述,即難 認上訴人為系爭約定時仍有將此納入考量,進而推認其不可 能同意定金流用;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詢問買賣帳款通訊 軟體截圖及國稅局通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均與本件甲、乙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或價金無涉,亦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2日自行代泰商公司研擬之履約聲明書 ,其上雖記載定金保留30日,如泰商公司不執行購買計畫, 上訴人有權沒收定金等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充其 量僅係表達上訴人有權沒收泰商公司已交付之定金,亦不及 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另泰商公司於109年7月29日要 求被上訴人取回定金,及被上訴人促請泰商公司簽回授權書 等情(見原審卷第93、95),僅係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不 再沒入泰商公司定金一事所為之磋商過程,難認被上訴人所 為與上開聲明書內容有何相悖之處。至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泰 商公司同意書或授權書,以代泰商公司處理其所交付之定金 事宜,與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合意將泰商公司交付美金2 萬元定金轉作乙買賣契約價金一部,實屬二事,尚不得以泰 商公司不可能同意定金流用,即謂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兩造磋商系爭約定 緣由及過程,及事後乙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履約過程以觀,並 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9 年7月23日成立系爭約定,如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前另行居 間上訴人出售2輛汽車,上訴人即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且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居間出售汽車之國外客戶不限於泰商公司 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約定, 伊與柬商公司簽立之乙買賣契約與甲買賣契約完全無關云云 ,並無足取。
 ⒋兩造已於109年7月23日成立系爭約定,如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 底前另行安排上訴人出售2輛汽車,上訴人即同意返還系爭 款項,並未限定交易對象限於泰商公司,被上訴人復於109 年7月28日另行居間安排柬商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乙買賣契約 ,並已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為 同一給付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 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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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