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王英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柏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柒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4)及其上同小段6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 區○○街000巷7號2樓房屋(下稱○○街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 街房地)之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拍賣 ○○街房地價金之1/4。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補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525頁),核 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街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柏雄、王英嬌( 下合稱王英嬌等4人)共同繼承自母親王邱秀菊之遺產,應繼 分各1/4,曾口頭約定將伊及王柏雄、王英嬌之應有部分各1 /4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王柏雄在原法院對兩造提起10 7年度訴字第438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4382號事件 ),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調解成立,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6 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即就○○街房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王英嬌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王柏雄 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474號分割共有
物(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街房 地以新臺幣(下同)730萬元拍定,依上訴人3/4、王柏雄1/4 比例分配,則上訴人受領分配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之1/3款 項174萬242元應為伊所有,卻遭上訴人占為己有,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 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 74萬242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就王邱秀菊之遺產即○○街房地 ,及另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之12 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合稱○○○路房地)成立調解,就兩間房地 之最終處分做成決定,○○街房地變賣後價金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歸屬於伊及王柏雄,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拘 束,不得再另以本訴為相反之主張而謂有借名登記關係或依 不當得利請求。縱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分配款項,惟伊於94 年至107年間墊付○○街房地之稅捐及修繕費用、○○○路房地之 稅捐及變更登記相關稅費及估價費用等費用,被上訴人應負 擔1/4為15萬0,684元,伊在10萬元之範圍內,依不當得利債 權及民法第822條規定主張抵銷,且伊前已支付被上訴人8萬 6,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4萬24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1、523頁): ㈠兩造之母王邱秀菊於94年8月23日死亡,王英嬌等4人均為繼 承人,○○街房地、○○○路房地均為王邱秀菊之遺產,皆於95 年2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為上訴人、王柏雄 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123至1 29、131、137、139頁)附卷可憑。 ㈡兩造及王英嬌於106年6月16日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67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067號事件),訴請王 柏雄移轉○○○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兩造及王英嬌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原法院於 107年6月1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兩造及王英嬌 勝訴確定,並於107年10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應有部
分各1/4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王英嬌等情,業經調閱該卷核閱 無誤,並有該事件起訴狀、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91至415頁)。
㈢王柏雄於107年6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街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4,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雙方於107年11月5日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8號 事件(下稱350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將○○街房 地之應有部分1/4於108年1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王柏雄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㈣王柏雄以上訴人將○○街房地出租他人、兩造占有使用○○○路房 地為由,於107年10月8日起訴請求兩造給付不當得利之4382 號事件。王柏雄復於107年12月20日對兩造及王英嬌訴請就○ ○○路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每人1/4分配,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7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758號事件) 受理。嗣4382號事件移付調解,王英嬌參加調解,於108年4 月30日調解成立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王柏雄另於108年5月 16日具狀撤回758號事件之訴,有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6 1至62頁)、4382號卷內之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等(本案 卷一第441至515頁)附卷可考,並經調閱上開二事件卷宗核 閱明確。
㈤王柏雄於108年5月1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兩造 及王英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將○○街房地、○○○ 路房地分別以730萬元、760萬元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街 房地依上訴人3/4、王柏雄1/4,及○○○路房地依王英嬌等4人 各1/4分配金額,有109年8月12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5047 4號函附之分配表(北司調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544 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7 4萬242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就○○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及王英嬌前於1067號事件於106年6月16日共同起訴請 求王柏雄移轉○○○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起訴狀中載 明:王英嬌等4人對於母親王邱秀菊遺留下來之財產,各有1 /4應繼分,但由於當時被上訴人有在請領政府之低收入補助 ,王英嬌則考量其丈夫在外有負債之因素,因此王英嬌等4 人遂口頭約定,將兩造及王英嬌就○○○路房地各1/4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在王柏雄名下,將王英嬌、被上訴人及王柏雄就○○ 街房地各1/4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就○○○路房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詞,有1067號事 件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 至405頁),核與證人蕭美玲於上開事件中具結證稱:伊曾 在私人事務所擔任助理,協助地政士跑業務,伊與上訴人是 高中同學,於94、95年間,因上訴人母親過世,不清楚不動 產處理事宜而來請教伊如何辦理,上訴人稱兄弟姊妹都已經 講好,2間房子由4個人平分,但因王英嬌之丈夫用王英嬌名 義開票,擔心有票據法問題,上訴人哥哥(即被上訴人)有 二個小孩,工作不穩定,為了低收入戶資格,最後2間房子 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及其弟弟(即王柏雄)名下,弟弟好像在 大陸工作,一直沒有回來,所以上訴人媽媽的後事都是上訴 人在處理比較多,伊幫她擬稿,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冊、製作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做到可送地政機 關登記之程度,再寄回去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拿回去給兄弟 姊妹自己蓋章,及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後送件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3至203頁),並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原審卷第25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3 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3494500函復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5 年12月各領取低收入戶福利補助等情(原審卷第205頁)在 卷可參,堪信兩造於1067號事件起訴狀所述之情節為真實。 經原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判決兩 造及王英嬌勝訴確定,並於107年10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將○○○路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王英嬌,王柏雄 再於107年6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街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雙方於107年11月5日於3508號事件 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將○○街房地之應有部分1/4於108年 1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柏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證上訴人在前揭案件中均 明白自承就○○街房地,係與其他3位繼承人應有部分各1/4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街房地應有部分1/ 4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與事實相符,堪已認定。 上訴人於本件改稱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沒有明確約定借名登 記,否認王英嬌等4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卻未能提出反證 供參,自難採之。
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242 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已如前述。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借名登記之財產如經借名人同意由出名人出賣 ,就出名人因出賣借名登記財產所收取之價金,借名人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名人給付。 ⒉被上訴人就○○街房地應有部分1/4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未終止(本院卷一第524 頁)。上訴人則辯稱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王英嬌等4人已 就實體上權利為處分,是考量王邱秀菊生前由上訴人照護, 稅金及房屋修繕費用皆由上訴人墊支,故合意遺產變價分割 後之價金分配及歸屬,已就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終局 處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拘束,不得再另以 本訴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經查,王柏雄以上訴人將○○街房地 出租他人、兩造占有使用○○○路房地為由,於107年10月8日 起訴之4382號事件請求兩造給付不當得利,復於107年12月2 0日起訴之758號事件,對兩造及王英嬌訴請就○○○路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嗣4382號事件移付調解,王英嬌參加調解,於 108年4月30日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 及第三人(即王英嬌等4人)同意將○○街房地及○○○路房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王英英、王柏 三願各給付15萬元給原告(即王柏雄)…三、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原審卷第61至62頁),調解成立後,王柏雄於10 8年5月16日具狀撤回758號事件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卷宗查明屬實,可 知,兩造於4382號事件、758號事件均為同造當事人,且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兩造就○○街房地應有部分1/4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調解成立之內容復係就王柏雄對兩造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併將○○街房地及○○○路房地予以變 價分割,未涉及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亦未在系爭調解 筆錄特別表明將一併處理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難認 系爭調解筆錄已就兩造間就○○街房地應有部分1/4所成立之
借名登記契約有為終局處分、或被上訴人放棄○○街房地應有 部分1/4之權利,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而為與系 爭調解筆錄相反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明示○○街房地變價拍 賣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歸屬王柏雄及上訴人,又一再收受 執行法院之通知,對於分配比例及金額未曾表示異議,顯然 知悉並同意該分配比例,上訴人信賴系爭調解筆錄及執行法 院之分配及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取得分配款,被上訴人本 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處理兩 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放棄○○街房地應 有部分1/4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王柏雄於108年5月16日持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將 ○○街房地以730萬元拍定,於109年9月14日實行分配,依上 訴人3/4、王柏雄1/4比例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㈤),可知執行法院係依○○街房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應有 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街房地應有 部分1/4之實質權利人,卻未將分配所得之拍定價金1/3交付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於109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可憑(北司調卷第7頁),顯見 被上訴人並無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並不可採。
⒋參照前開說明,○○街房地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變賣,則上訴人 取得之拍定款項其中1/3款項自應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具享有之權利。而原判決認定本件王柏雄支出之執行費1 萬7,512元以及應負之土地增值稅23萬6,760元,合計為25萬 4,272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1/3即8萬4,758元(254,272 元/3),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242元(730萬元 3/41/3-84,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以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及民法第822條規定為抵銷 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至107年間墊付之○○街房地之地價稅4萬5,582元、○○○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4萬3,342元、○○街房屋管理修繕費用21萬6,760元,及○○○路房地變更登記相關稅費及估價費用29萬7,050元,合計60萬2,73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1/4為15萬0,684元,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規定,在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並提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街房屋修繕工項及費用單及照片、二房地之歷年地價稅、○○○路房屋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107年(判決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房屋稅、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及存摺影本等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57至63、129至163、389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10年8月3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406091號函送之二房地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7至23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合計60萬2,734元,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費用是其與上訴人共同支出,住在○○○路房地是自己繳納水、電、瓦斯費云云,然所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為王柏雄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3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344頁),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所支出,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水、電、瓦斯費或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等(本院卷一第269至325頁),均為108年9月以後至109年間所支出,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墊付期間不同,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無從否認上訴人於94至107年間墊付之費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法院拍 賣前,歷年來將○○街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上百萬元,並未分配 給兄弟姐妹云云,並提出96年4月25日至97年4月25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下稱96年租約,原審卷第91至95頁),上訴 人自承有出租○○街房屋,前幾年是空屋,後幾年有出租,收 取租金並未分配兄弟姐妹,拿來繳納○○○路家中開銷、水電 費,及二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房屋維修費用,但租金不 夠用,無法平衡生活開銷,○○○路房屋是母親、兩造及被上
訴人之小孩同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經查,被 上訴人提出之96年租約約定每月房租9,000元,則該1年租金 為10萬8,000元(9,000元12月)。再查,4382事件中,王 柏雄主張○○街房屋承租人袁阿富自104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 間每月租金1萬元,有王柏雄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及106年 10月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7至515頁),復 查,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3日至○○街房屋履勘,承租人袁阿 富亦表示承租至108年10月間,每月租金1萬元,有系爭執行 事件之履勘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2 9至332、337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 5頁),則上訴人在104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收取48萬元租 金(1萬元12月4年),依卷存證據,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合 計為58萬8,000元(10萬8,000元+48萬元),尚不足前述所支 出之60萬2,734元,則就超過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依兩造借 名登記契約負擔1/4,故上訴人就3,684元〈(60萬2,734元-5 8萬8,000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主張抵銷,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前已支付被上訴人8萬6,000元,是否有據 ?
上訴人主張前已從拍定價額中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8萬6,00 0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5頁) ,然該存摺影本上註記「償還借款尾款」,故被上訴人稱上 訴人給付8萬6,000元是為清償借款等語,核與證據相符,上 訴人主張應將該款項予以扣除,並不可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74萬242元,經抵銷3,684元 後,其請求173萬6,5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或系爭 調解筆錄第1項等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73萬6,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