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劉成瑜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該地之管理機關,上訴 人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範圍(面 積分別為14.65平方公尺、32.42平方公尺,合計47.07平方 公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76,173元,及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 ,28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陸軍後勤司令部於49年間,提供系爭土 地供訴外人劉方矩自費興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路000巷00號房屋),該屋後院即包含系爭建物, 且依陸軍總司令部75年1月20日(75)崇成字20141號函文內 容,可知其業已同意將劉方矩等戶以散戶列管,顯見被上訴 人與劉方矩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 之父劉培於77年5月3日與劉方矩遺孀即訴外人劉黃石麟簽訂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劉培向劉黃石 麟購買○○路000巷00號房屋、系爭建物,及該等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其後再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為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亦未給予合理之拆遷補償及時間,顯有違誠信原則 ,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劉培自受讓○○路000 巷00號房屋及系爭建物後,善意無過失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得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8條至第771條規定,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上訴人因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主文第一項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及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逾前 揭數額本息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A部分面積14.65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32.42平方公尺,合計為47.07平方公尺) 。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83-84頁),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及上訴人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陳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27頁),而僅以其為有權占有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以被 上訴人前提供系爭土地予劉方矩,供其自費興建○○路000巷0 0號房屋及系爭建物,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又劉方矩之遺孀劉黃石麟已將○○路000巷00號房屋、 系爭建物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均讓與劉培,再經劉培 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 語,為其論據。惟觀諸上訴人所提陸軍總司令部75年1月20 日(75)崇成字20141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10頁),僅記載 :「貴部原列管臺北市○○○○,不願遷住國防部總務局列管之 『○○○○』者劉伯中等十戶同意以散戶列管。」等語,另紙○○街 ○○○巷現住人員名冊,則登載:「陸軍少將 劉方矩 ○○街○○○ 巷○○號 撤銷列管 遺眷黃石麟」(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均未提及任何同意與劉方矩就○○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之 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自不能逕以上開文件所載「以 散戶列管」或「撤銷列管」等語,遽認被上訴人與劉方矩間 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查,依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買賣契約,其中記載之買賣標的包含○○路000巷00號房 屋及「後院違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4-217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即為系爭買賣契約 所指「後院違建」,顯見系爭建物與○○路000巷00號房屋, 乃屬門牌號碼相異,且各自獨立之不同建物,則縱認原由劉 方矩居住○○○○○路000巷00號房屋係經國防部以散戶列管之眷 舍,亦與其另行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涉,是無論劉方矩是否就 ○○路000巷0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均無從據此推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坐落 之系爭土地部分,亦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以 前揭理由,主張劉方矩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進而主張上訴人繼受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後,亦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自 難認有據,無從置採。
⑵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 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既未舉證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而認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上訴人,卻長期未表示反對之意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已默許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 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 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 所示部分,前已詳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管理 系爭土地不當而與有過失云云,自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因 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 許云云,亦無可取。
3.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124, 462元、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163,510元、107年至108年 每平方公尺155,983元、109年每平方公尺159,502元,此有 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路與○○街交叉口,屬臺 北市之精華地段,鄰近國立臺北大學臺北校區,周邊銀行、 商店、公園林立,又系爭建物步行即可到達中山國中捷運站 ,路口亦有多線公車,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電子地圖列 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00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尚 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4年1 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6, 137元(計算式:A部分583926元+B部分0000000元=0000000 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1,282元(計算式:A部分9736元+B部分21546元=31282 元),自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876,137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即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民 事訴之變更暨更正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45- 147、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 9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31,28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取相關空照圖,經核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A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B部分(面積32.42平方公尺),依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4,462元 124,462元/㎡×14.65㎡×5%÷12×14/31=3,431元 124,462元/㎡×32.42㎡×5%÷12×14/31=7,593元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163,510元 163,510元/㎡×14.65㎡×5%×2=239,542元 163,510元/㎡×32.42㎡×5%×2=530,099元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55,983元 155,983元/㎡×14.65㎡×5%×2=228,515元 155,983元/㎡×32.42㎡×5%×2=505,697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17日 159,502元 159,502元/㎡×14.65㎡×5%÷12×(11+17/31)=112,438元 159,502元/㎡×32.42㎡×5%÷12×(11+17/31)=248,822元 小計:583,926元 小計:1,292,211元 109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59,502元 159,502元/㎡×14.65㎡×5%÷12=9,736元 159,502元/㎡×32.42㎡× 5%÷12=21,5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