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技術服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05號
TPHV,109,重上更一,105,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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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
訴訟代理人 康文尚
王建元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關於備位請求,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追加請求 新增工項90日之專案管理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149萬3154元(見本院卷1第367頁),核與原訴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下稱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專案



管理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專案管理契約),及內湖垃 圾山清除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監造技術 契約,與專案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內湖垃 圾山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 下稱系爭服務),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算。系爭工程嗣 於95年10月4日發包予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清公司)施作,同月14日開工,原訂100年1月10日完工(預定 工期1550日),迄103年1月22日始完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展延工期共1108日,佔原定工期71%,增加履約成本,非 締約時所得預料,伊得請求100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2日增加 之服務費,扣除原審判准新臺幣(下同)50萬9841元本息(已 確定)外,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給付1242萬 0305元(專案管理服務費234萬1679元,監造服務費1007萬862 6元)。爰先位依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再給 付1242萬0305元本息之判決。另倘認伊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 停工665日、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期間繼續提供服務均屬新 增工項,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加給服務費1271萬755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 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論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42萬0305元(專案管理服務費234萬1679 元,監造服務費1007萬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1271萬7551元,及其中1122萬4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9萬3154元自上訴人110年6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㈣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自決標次日即94年12月1 3日起至驗收合格日即103年7月4日止均為上訴人之履約期限( 包含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2日計1108日),上 訴人提供給付內容並未超出約定之服務範圍,自不得請求加給 服務費。伊已依約支付報酬,上訴人當不得再為請求。99年技 評辦法並非系爭契約之條款或附件,上訴人不得依技評辦法請 求伊加給服務費。又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提出服務建議書(下 稱服務建議書)時,即知悉土石方處理計畫須經臺北市議會審 核通過,且工程施工因天候或技術面無法施作,或施工廠商之 因素致施工逾期,為該公司簽約時所能預見。況系爭契約就服



務費並未因工期變動而調整,亦未就延長工期訂定計價標準, 顯見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服務費。誠信 原則、公平原則並非完全性條文,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議會 審議停工665日部分,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土石方處理計劃 尚待市議會審核通過,且其於停工期間提供系爭服務甚少,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服務費,上訴人逕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 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下合稱經費配置表) 按其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請求給付服務費,洵屬無據。土石清 運(土資場拒收)問題展延工期220日部分,上訴人未即時督促 福清公司延長土資場收容同意書期限,至98年3月2日復工後土 資場以同意書逾期失效拒絕收容,福清公司始尋找其他堆置場 所,又福清公司於100年間篩分剩餘土石時,因未符合土資場 之收容標準而遭拒收,足見上訴人未確實稽核、檢測其篩分之 品質是否符合土資場之收容標準造成工程延宕,故上訴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加給服費等語,資為抗辯。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服 務,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算。嗣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4日 發包予福清公司施作,同月14日開工,福清公司與被上訴人原 定工期1550日、於100年1月10日完工,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 而停工665日、天災及土石清運問題展延285日、新增工項增加 工期90日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 日,並於103年7月4日驗收合格(本件時序詳如附表三所載) 。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 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1次 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1萬3,700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給付上訴人 專案管理服務費821萬7388元、監造服務費2859萬4612元,共3 681萬2000元,另加計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11萬3700元,總計3 692萬5700元。系爭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而停工665日部 分,福清公司業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福清 公司1512萬0093元,並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8年 10月14日第92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應給 付上訴人新增工項專案管理服務費11萬3810元、監造服費39萬 6031元,共計50萬9841元(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3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依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誠 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42萬0305元;備位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71萬7551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至



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非以施工廠商之原訂工期為限。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自決標之 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 見原審卷1第14頁反面、第25反面),堪認兩造明確約定上訴 人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 格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即上訴人之履約期限之終期為「驗 收合格日」,並非以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契約之原訂工期為 限。
3.參以被上訴人為辦理施作系爭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評 選辦理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廠商,又依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 及監造技術服務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之規定, 由上訴人提送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參與公開評選通 過審查,而於94年11月9日得標,兩造並於94年12月27日簽訂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 知、評選須知、系爭服務建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19 5至210頁、105年10月7日財團法人臺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下稱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一]。系爭契約第1條第1 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來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1第10 頁反面、第21頁)。本件技術服務標案於招標時明載履約期限 為:「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 事項日為止」(限制性招標公告見原審卷5第185頁)。況系爭 工程係於95年10月4日始發包予福清公司,則兩造於94年12月2 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有系爭工程之確切施作時間,且上 訴人於94年11月8日所提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開工後45日 完內完成統包工程細部設計,送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監造單 位完成審查。施工便道開關、相關假設工程附屬設施之設置及 專用清運車輛之準備預計於95年11月20日完成。4.預計96年1 月1日開始現場開挖、分類處理與清運工作,全部223萬廢棄物 之篩分處理與外運處理工期為5年(日曆天),預計100年12月 31日完成,之後再接續辦理設計完成面之覆土夯實、植生、滲 出水收集管路埋設等工作,預計101年3月15日完工」,並於附 圖5.2-1系爭工程作業時程表上明載訂於101年4月15日完成統 包工程竣工驗收(見鑑定報告書附1-39至1-40頁),則依上訴 人自行擬定之工程計畫,亦遠較被上訴人與福清公司就系爭工 程原訂之95年10月14日至100年1月10日施工期間1550日為長。



上訴人既於參與招標時即知履約期限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 仍擬定系爭服務建議書參予評選,兩造嗣簽訂系爭契約,復重 申「履約期限:自決標之次日起配合工程相關進度至驗收合格 無待解決事項日為止」(如上2.所述),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 約就履約期限之約定所拘束。是上訴人之服務工作期限端視系 爭工程所需期間而定,工程所需期間如有增減,其服務期間將 隨之增減,而非以施工廠商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原訂工期,作 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終期。
4.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次日起至 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非以施工廠商之原訂工期為限,故上訴 人主張:福清公司原訂100年1月10日完工,迄103年1月22日始 完工,展延工期共1108日,伊得請求100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 22日增加之服務費云云,係將上訴人之履約期限以施工廠商之 原訂工期為限,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不符,並不足採。㈡系爭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包含為完成契約得合理預見之一切 費用。然就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之變動,未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公 平裁量加給服務費。
1.關於專案管理服務之委託範圍及項目,見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 第1至10項約定(見原審卷1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包含 施工廠商招標之前之先期作業階段至完工驗收階段之專案管理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關於監造服務之委託範圍及項目,見 監造契約第6條第1至6項約定(見原審卷1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 反面),包含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地試驗檢驗等,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
2.專案管理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如下:採 總包價法。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為821萬2348元(全部施工 預算費約計12億7300萬元)。」第2項約定:「本契約計價以 新臺幣為準,無論匯率變動甲、乙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上述 金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管理、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保險、稅捐、利潤、工地勘察及其他履約所必 須之一切費用。」(見原審卷1第14頁),而監造契約第7 條 除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2859萬4612元外,其餘相同(見原審卷 1第25頁)。系爭契約並未以工期變動為服務費用調整之事由 ,反約定契約價金以總包價法計算,並包含完成契約之一切費 用。另系爭契約未如一般工程契約中就延長期限之服務費用訂 定計價標準。可認被上訴人將一般專業廠商於投標的所得合理 預見之風險,交由參選廠商自行評估後加以承擔,此部分屬參 選廠商應自負風險之範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 為自決標次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止,又系爭契約價金採總包 價法,可知該約定價金係包含為完成契約得合理預見之一切費



用。
3.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採總包價法 ,包含為完成契約得合理預見之一切費用;然就非簽約時所得 預料之變動,未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公平裁量加給服務費。㈢臺北市議會審議停工及土石清運問題(土資場拒收)期間過長, 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被上訴人應加 給482萬5867元以符公平。至天候、廠商因素致施工逾期,屬 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毋庸加給服務費。
1.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 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而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或廠商因素致施工逾期,應屬一 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 之範圍。
2.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長達665日,非簽約時 所得預料,上訴人得請求加給服務費344萬6807元(含專案管 理及監造服務)。
⑴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632989400號函上訴 人:「土石方再利用計畫未經臺北市議會同意前不得外運, 致影響本工程全面施工,所報停工申請,本局同意備查,俟 未來議會同意土石方再利用計畫後,請督促統包商填報復工 報告書…」,工程停工報告表記載「本工程定於96年5月7日 停工」(見原審卷1第167頁正反面)。可知因土石方再利用 計畫未經臺北市議會同意前不得外運,致影響系爭工程施工 ,上訴人所報停工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俟議會同意土石 方再利用計畫後再請統包商復工。其後至98年3月2日始復工 (見原審卷1第168頁)。上訴人於福清公司因市議會停工66 5日,上訴人履行之服務詳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8所載, 可知上訴人有履行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
臺北市議會審議94年度總預算時,附帶決議要求內湖垃圾山 清除工程篩分產生之土石方,被上訴人應落實檢測工作,並 確認無汙染後始得再利用,再利用前須經議會同意始得辦理 ,未利用前先置於原地。被上訴人據此要求投標者應將議會 意見納入服務建議書內予以考量。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提出



之服務建議書(此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中,「壹、執行構想 」亦陳述:「…其餘尚未有確定去處之土石方,將依臺北市 議會審議本局94年度預算『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附帶決議: 『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篩分產生之土石方,環保局應落實檢 測工作,並確認無污染後始得再利用,再利用前須經議會同 意始得辦理,未利用前先置於原地』辦理。」(見原審卷1第 79頁,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一附1-9頁,即系爭契 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第11頁),以及「貳、專案管理計劃6. 1『本工程之潛力分析』」陳述「…截至目前為止,篩分處理的 土石僅規定依市議會決議採暫時堆置工區,恐因無足夠空間 堆置而產生工程停滯的困擾…」(見原審卷1第79頁,環工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一附1-49頁,即系爭契約附件之服務 建議書第92頁),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土石方處理 計劃尚待市議會審核通過」一事。
⑶上訴人於簽約時雖可預料系爭契約之施工期間,將因土石方 處理計劃須經市議會之審核而生延宕,然合理之停工期間, 僅為當時或即將到來之議會審議期間。然本件臺北市議會審 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之期間,長達665日,應非投標當初 所得預料,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故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效果。 ⑷停工期間無實際監造需求,惟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按照契 約之內容執行監造工作,故上訴人調整適當之派駐人數尚屬 合理。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665日期間,上 訴人提供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之服務,其中屬監 造服務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至25、27、30至36、38所示。 ⑸關於停工期間上訴人「實際支出」資料,上訴人陳明:人事 薪資及扣繳憑單在原審已提出(見原審卷4第32至33頁、第5 2至59頁),人事以外的其他支出無法提出等語(筆錄見本 院卷3第88頁),可知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實際支出資料 。查停工期間之人員工作量及其他合理費用,依96年5月7日 至98年3月1日間張崑明王建元、但惠民、闕乃羚之工作日 數依序為355日、187日、142日、41日,故直接薪資張崑明 以監造主任薪資每月7萬4100元計算,王建元、但惠民及闕 乃羚以監造作業工程師薪資每人每月4萬9400元計算;停工 期間工地庶務費及電腦使用費因監造人員之作業工具於計畫 開始執行時即備妥,故不得計算;停工期間仍持續執行監造 作業項目,包括定期召開工地協調會、按時填報監工日報及 工程月報,評估停工期間之工作量為原施工期間50%,依一 般工程慣例車輛保養、油料費用、各項會議庶務費以停工之 天數按比例計算再折減50%計算;報告製作及印刷費則因停



工期間應無提送計畫書之工作項目,故不予計算;又考量專 業責任保險於停工期間均應維持,故全部停工之專業責任保 險費用均屬必要應支出之費用,依實際核保費用計算之,總 計核給金額為269萬2818元,有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 憑(見鑑定報告書第8至10頁),而環工技師公會之費用計 算,為業界之合理計算方式,其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合理可採 。上訴人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69萬2818元。 ⑹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665日期間,上訴人提供 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8所示之服務,其中屬專案管理服 務部分如附表四編號26、28、29、37所示,可知上訴人除監 造服務之外,亦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依系爭契約專案管理 、監造服務費金額分別為821萬7388元、2859萬4612元(見 原審卷1第14、25頁),比例為22:78,專案管理服務報酬為 監造服務報酬之28%,故增加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75萬398 9元(計算式:2,692,818×28%=753,989)。 ⑺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665日之服務 費計算式如上證16、16-1(見本院前審卷第261至263頁、第 337至344頁)。查該計算式係上訴人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 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77頁 ),再依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筆錄見本院卷3第89頁),而 該估算之比例(例如上證16-1關於計畫主持人係以超出工期 期間每月以0.1人月計,人月數量為2.18,見本院前審卷第3 37頁),並無依據,起訴狀附件1亦同(見原審卷1第7頁) ,其計算方式並不足採。
⑻綜上,福清公司因市議會停工665日期間,上訴人得請求加給 之服務費金額為344萬6807元(計算式:2,692,818+753,989 =3,446,807,包含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3.土石清運問題(土資場拒收),雖上訴人為可歸責(責任比例 1/2),然展延工期長達220日,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得 依責任比例請求加給服務費137萬9060元(含專案管理及監造 服務)。
⑴福清公司因土石清運問題工進受影響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自9 8年3月2日至100年12月間,展延計220日,雖有被上訴人101 年2月17日、101年3月28日、102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1第177、179、189頁),惟因該220日係被上訴人依 現場作業情形檢討調整同意間之天數,非連續期間或指定日 期,故此土石清運問題工進受影響之日期,未有確實日期。 ⑵上訴人依專案管理契約,須就篩分處理工程,研擬工程設計 ,及其他與工程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招標階段、設計階段、 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有關事項為專案管理服務(見專案管理



契約第6條第1、5、6、7項,本判決附表一之A、E、F、G欄 ),於施工期間需就篩分處理工程,監督稽核統包廠商履行 工程契約事宜、監督統包廠商據以執行,施工時如遇障礙應 設法排除,對各項施工實施查核、進度管控,其他與本工程 有關之監造、技術事項為監造技術服務(見監造契約第6條 第1項、第6條第2項、、第6條第3項,本判決附表一之A、 C、D),可知上訴人依專案管理契約須擬定工程契約中篩分 土石之標準、工法,於施工期間需監督稽核福清公司篩分作 業符合標準、進度管控,及其他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專案管理 、監造及技術服務。
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督促福清公司延長土資場收容同意 書期限,至98年3月2日復工後土資場以同意書逾期失效拒絕 收容,福清公司始尋找其他堆置場所等語部分,上訴人並未 爭執,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於土資場收容同意書有逾期情形 ,未督促福清公司延長期限,致土資場因此拒絕收容,福清 公司再找其他堆置場所;上訴人負有確實監督稽核統包廠商 履行工程契約事宜,對各項施工實施查核、進度管控,及其 他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專案管理、監造及技術服務之義務,而 未盡其義務,造成工程延宕,上訴人為可歸責,責任比例為 1/2。
⑷施工現場是一座垃圾山,垃圾山裡面有石頭、垃圾,現場主要工作是開挖、篩分處理及清運,其中清運的物品有包括土石、可焚化廢棄物、資源回收物三大類。福清公司執行篩分處理工作,將垃圾及土石盡可能分開,做不同處理,篩分出來的土石進土資場,篩分出來垃圾可以回收的就回收再利用,可以焚化的就至焚化廠去燒,垃圾山就是靠著一邊挖一邊篩分來處理,將垃圾山鏟平。垃圾清運工程的工項,會因為清運進度有受到影響,而影響整個工程的施工進度。土資場認為福清公司自垃圾山篩分出來的土石混有垃圾雜質,所以拒收,土石沒有辦法往外運送,堆在工地,工地無法進行篩分,整個工程進度就會受阻,承包商福清公司就以該理由來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展延工期等情,業據上訴人當庭陳明(筆錄見本院卷3第91頁)。關於台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篩分後之土方品質,因土石夾雜部分雜質,不符土資場需求情形,並有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18日函及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79、181頁),應認為真實。可知福清公司於100年間篩分剩餘土石時,因未符合土資場之收容標準而被拒收,上訴人負有確實稽核、檢測其篩分之品質符合土資場收容標準,施工時如遇障礙應設法排除,對各項施工實施查核、進度管控,及其他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專案管理、監造及技術服務之義務,而未盡其義務,造成工程延宕,上訴人為可歸責,責任比例為1/2。 ⑸福清公司於98年3月2日同意書逾期失效、於100年間篩分土石 未符合土資場收容標準,遭土資場拒收,造成工程延宕,上 訴人雖有可歸責事由,責任比例為1/2,然被上訴人同意福 清公司工期展延之期間,長達220日,應非上訴人投標當初 所得預料,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故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效果。 ⑹土石外運受阻展延工期220日期間,上訴人仍於現場作業並按 時填報監工日報。關於上訴人「實際支出」資料,上訴人僅 提出人事薪資及扣繳憑單,無法再提出其他實際支出資料, 已如上2.⑸所述。查停工期間之人員工作量及其他合理費用 ,因220日係被上訴人依現場作業情形檢討調整同意之天數 ,非連續期間或指定日期,無法逐一比對差勤簽到紀錄表, 監造主任及監造作業工程師依原監造契約服務經費配置比例 核算,而計畫主持人及行政人員不會至現場執行監造作業, 故毋庸計算;工地庶務費、電腦使用費、各項會議庶務費、 報告製作及印刷費部分因監造人員之作業工具於計畫開始即 備妥,且此期間無舉辦會議及提送計畫書之工作項目,故毋 庸計算;以停工之天數按比例計算再折減50%計算;報告製 作及印刷費則因停工期間應無提送計畫書之工作項目,故不



予計算;考量專業責任保險於停工期間均應維持,故此期間 之專業責任保險費用均屬必要應支出之費用;車輛保養、油 料使用仍持續支出應予計算,有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 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而環工技師公會之費用計 算,為業界之合理計算方式,其上開鑑定內容應屬合理可採 。又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土石清運問題延宕220日, 及天候影響65日(此部分本判決認為屬簽約時合理預見之範 圍,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如下4.所述),共285日,依人員工 作量及其他合理費用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79萬1421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其中土石清運問題延宕220日部分 ,依比例計算,為215萬4781元(計算式:2,791,421×220/2 85=2,154,781)。又專案管理服務報酬為監造服務報酬之28% ,則增加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60萬3339元(計算式:2,154 ,781×28%=603,339)。故福清公司因土石外運受阻展延工期2 20日,上訴人增加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用為275萬8120 元(計算式:2,154,781+603,339=2,758,120)。但因土石 清運問題(土資場拒收),上訴人有可歸責,責任比例為1/ 2,已如上⑶、⑷所述,故上訴人得依責任比例請求加給服務 費137萬9060元(計算式:2,758,120×1/2=1,379,060)(含 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
⑺上訴人主張:福清公司因土石清運問題延宕220日之服務費計 算式如上證17、17-1(見本院前審卷第265至267頁、第345 至348頁)等語。查該計算式係上訴人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 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77 頁),再依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筆錄見本院卷3第89頁), 而該估算之比例(例如上證17-1關於計畫主持人係以超出工 期期間每月以0.1人月計,人月數量為0.93,見本院前審卷 第345頁),並無依據,起訴狀附件1亦同(見原審卷1第7頁 ),其計算方式並不足採。
⑻上訴人主張:業界實務狀況,土質有問題往往僅是表面原因 ,背後往往因為有時是收容土方的土資場市場,想藉機漲價 ,逼施工廠商、運土廠商就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此 種情形,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同意福清公司展延工期220日,應無 可歸責福清公司之意,亦難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云云。惟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係簽立專案管理契約與監造契約,福清公司與 被上訴人係簽立工程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專案管理及 監造責任,福清公司對被上訴人負工程施作責任,兩者之責 任不同,應分別就其契約約定定其權利義務,尚難以被上訴 人同意福清公司展延工期(雖展延工期,但被上訴人未加給



工程費),即認上訴人無可歸責(上訴人以其無可歸責而請 求加給服務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4.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5日,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上訴 人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
 ⑴工程施作因天候展延工期,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 時所得合理預見。臺灣氣候每年均有颱風、大雨或陰雨連綿 ,此為居住在臺灣的一般人均知悉之事實。稽諸監造契約第 6條第2項第5款約定防汛期期間,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防汛 期防災、救災及善後處理方案辦理,並應依被上訴人通知督 導統包廠商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 變(見原審卷1第22頁,本判決附表二之C欄第5款),上訴 人應得合理預見履約期間會有颱風等因天候素展延工期之狀 況。
 ⑵本件福清公司於98年6月4日起至102年11月5日間,因颱風等 天候因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65日,有被上訴人函2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69至176頁、第178至188頁、第190 至191頁,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而自98年至102年之4年 餘期間,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5日,平均每年約10餘日因天 候因素無法施工,應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採總包 價法,包含為完成契約得合理預見之一切費用,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5 日之服務費。
5.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上訴人 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
⑴工程施作因廠商因素致施工逾期,應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 ⑵系爭工程預計工期為1550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1040日,共計2590日,因系爭服務係以垃圾山清除工程為標的,履約期限係至垃圾山清除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為止,並無因垃圾山清除工程逾期之處罰約定,而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僅佔總工期2.6%,依一般工程慣例逾期天數未達總工程天數之5%,尚屬可預期變動範圍等語,有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本件福清公司自102年2月7日至同年5月7日施工逾期68日(見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價金採總包價法,包含為完成契約得合理預見之一切費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施工逾期68日之服務費。 6.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 加給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344萬6807元及土石清運問 題(土資場拒收)延宕220日137萬9060元,共計482萬5867元 (計算式:3,446,807+1,379,060=4,825,867)。㈣福清公司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上訴人得請求加給服務費50 萬9841元(含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
1.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以北市環四字第10230776700號函福清 公司(副本送上訴人)同意因新增行水區越堤坡道、高灘地墊 高至+6.5公尺及越堤坡道路面加鋪5公分厚度A.C.之工作項目 暨統包企劃書所列回饋項目等共需展延工期90日曆天(見原審 卷1第193頁)。福清公司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之監造日誌見



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
2.福清公司之上開新增工項,應非投標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 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故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效果。
3.原審認上訴人於福清公司增加工期90日確有履行專案管理及監 造服務,參酌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見鑑定報告 書第13頁),判准50萬9841元(含專案管理服務11萬3810元、 監造服務39萬6031元,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1至22頁),此 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4.至上訴人逾此金額之備位追加請求福清公司新增工項90日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149萬3154元(見本院卷1第367頁),其計 算式如上證18、18-1(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71頁、第349至3 52頁)。查該計算式係上訴人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 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再依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筆錄 見本院卷3第89頁),而該估算之比例(例如上證18-1關於計 畫主持人係以超出工期期間每月以0.1人月計,人月數量為0.2 9,見本院前審卷第349頁),並無依據,故其計算方式並不足 採,無從據此增加服務費。
㈤上訴人先位另依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請求加給服務費,為無理 由。
1.99年技評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本件係在94年10月 12日公告招標,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得標,兩造於94年12月2 7日簽訂系爭契約(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自無99年技評 辦法之適用。
2.縱認本件有99年技評辦法之適用,惟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超出技 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 理及相關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3項規定:「 第1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 審查同意者為限。」,其係規定「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 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並非被上訴人有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之義 務。
㈥上訴人先位另依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加給服務費,為無理 由。
1.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 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 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 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



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 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 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
2.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並非完全性條文,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 誠信原則得作為論斷個案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時之依據之 一而已。故上訴人不得依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加給服務費 。
㈦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加給 服務費,均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服務範圍有第6條以增加 之項目,其服務費及付款辦法須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同意後 以補充協議補充之。」(見原審卷1第14、25頁),本件上訴 人所提供之服務,均為系爭契約第6條(見原審卷1第10頁反面 至第14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範圍,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四、上開㈡、㈢所示,均無新增工項,故無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2.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兩造間既已 簽訂系爭契約,又無新增工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於合理預 見範圍者,依系爭契約定之,非當初所得預料者,依民法第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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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