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98號
TPHV,109,家上,98,202201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命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駁回乙○○請求損害賠償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甲○○應自上開第四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甲○○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上 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則反請求甲○○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本息、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扶養費部分,經原審就此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 理及判決,程序核無不合,首先敘明。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關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甲○○於原審請求乙○○給付347萬7 ,199元本息(見原審卷㈣第359至362頁);嗣於本院請求乙○○ 應再給付194萬6,633元(見本院卷㈡第318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甲○○主張:兩造於87年8月5日結婚,並育有戊○○(已成年)、 丁○○。兩造因個性不合而屢有爭吵,甚於107年6月30日分居迄 今,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伊為丁○○主要照顧者,對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請酌定由伊任之,並命乙○○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丁○○扶養費2萬5, 000元,如1期逾期未給付,其後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又 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 產制。伊於105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該日為準。乙○○與伊婚後財產分別為 1,084萬7,664元、46萬9,199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差額半數即542萬3,832元等語。乙○○則以:兩造婚後生活堪認和諧,雖偶有口角,但僅是就生 活瑣事之溝通,詎伊於107年農曆年間發現甲○○自105年7、8月 起竟與訴外人己○○發生婚生情,導致兩造婚姻於107年6月30日 發生破綻。惟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係可歸責於甲○○,故甲 ○○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准:㈠兩造離婚; ㈡乙○○應給付甲○○244萬6,073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裁判確定 翌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㈣甲○○得依原判決附表4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丁○○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駁回甲○○請求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⒉乙○○得依



如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丁○○會面 交往。⒊乙○○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丁○○扶養費2萬5,0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乙○○應再給付甲○○10 3萬1,12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㈡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擴張聲明為:㈠乙○○應再給付甲○○194萬6,633元,及自本件 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准兩造離婚、命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㈢如判准兩造離婚,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再給付乙○○關於丁○○扶養費3,02 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業據甲 ○○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參、反請求部分:
乙○○主張:甲○○自105年7、8月起,即與己○○通姦外遇,依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二人發生多次性行為,甲○○顯然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致伊正常家庭生活受到嚴重破壞,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20萬元本息。又如駁回甲○○離婚之請求,因兩造自107年6月30日分居後,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命甲○○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丁○○扶養費2萬5,000元,如1期逾期未給付,其後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甲○○則以:伊係於107年2、3月間與己○○發生婚外情,惟乙○○請 求逾6萬元部分過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乙○○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 給付乙○○6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對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乙○○24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乙○○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甲○○敗訴部分,兩 造均未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甲○○主張兩造於87年8月5日結婚,並育有戊○○、丁○○,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為乙○○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9、65頁),自堪信為真正。 甲○○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乙○○抗辯其於107年農曆年間發現甲○○於105年7、8月起竟與 己○○發生婚外情,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造成兩造婚姻破 綻等語,甲○○雖不爭執其與己○○於107年2、3月間起有違反 男女分際往來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424頁、本院卷㈡第150、 193頁),然主張其於105年7、8月起至107年1月止並未與己 ○○發生婚外情等語。經查,甲○○於107年2、3月間即多次與 己○○共同出入己○○住處,行走時互相勾搭手臂,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6頁),並有照片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㈡第353、357至359、365至373頁)。且己○○以 LINE表示:「有累到嗎?」、甲○○回以:「有」、己○○表示 :「誰操的」、甲○○回以:「你」,及甲○○以LINE向己○○傳 送:「你跟同學去環島那次,我才發現自己會吃醋」、「環 島是我們婚前旅行」、「等不及想見你了」、「想你」、「 好期待週日,回家要抱你」,與女子親吻男子之貼圖,亦有 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58頁)。且兩造因 此於107年6月30日發生爭執,甲○○並於該日搬離兩造住所, 兩造分居迄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0頁), 堪認兩造自107年6月30日分居後,因久未再共同生活,欠缺 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 以回復之重大事由。至乙○○雖抗辯甲○○於105年7、8月起即 與己○○發生外遇通姦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 ,尚難憑信。    
 ⒉甲○○雖改陳稱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執,於104年8月間婚姻已 生破綻,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並舉乙○○於104年8月31日傳 送之「對你只是沒得選擇的選擇,若有好去處,好對象就不 會屈就在這」、「我的想法很簡單,既然你不屑所擁有的,



我就一樣一樣收回」、「我再重複妳說『對我沒有愛』,我就 放手讓妳尋找真愛,不用再演戲了,太虛偽了我做不來」等 LINE對話訊息為證,乙○○對其曾傳送上開LINE訊息固不爭執 ,然辯稱:兩造雖曾發生爭執,但經溝通討論後,仍然和平 相處,關係融洽等語,並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437至449頁)。經審視上揭對話紀錄可知,乙○○於1 04年8月31日雖曾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甲○○,然兩造於翌日 (即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就何人接送丁○○、準備晚 餐等事,互相以LINE訊息溝通,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堪認 上述104年8月31日衝突僅屬偶發事件,就兩造共同生活的全 盤情況觀察,兩造誠摯基礎尚未動搖,甲○○主張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云云,尚非可取。
 ⒊甲○○復主張乙○○於105年5月1日表示欲離婚,更委請其大姊丙 ○○催促儘速會同辦理離婚云云,除經乙○○所否認,且觀諸丙 ○○與甲○○之105年6月4日LINE對話紀錄,甲○○係主動向丙○○ 陳稱:「大姐:○(即乙○○)在勞動節時催我簽字辦離婚, 但因我勞動節沒休假所以先給了協議書,○不同意內容,想 請你幫忙勸○…」,丙○○回以:「○催妳辦離婚,妳們真的無 法復合了嗎?」,甲○○陳稱:「自從我跟○說,他和媽這麼 多年來都還不了解我,所以我覺得復合也無用後,他就很冷 淡無法好好講話,有時候還會情緒性的指責,所以我也覺得 分開是好的」,丙○○答以:「記得妳曾經告訴我,妳有跟他 說,對他沒有愛,是不是這話對他造成很大傷害及錯愕?他 一直很愛妳及小孩,若是因為妳說的話有造成傷害,而妳若 也想再經營這段婚姻,是不是妳們可以好好的談談,或許會 有再一起當家人的機會」、「我覺得○應該還是很愛妳及小 孩們的」、「或許二人可以好好談談,若能復合最好,若不 能也和平分手……」、「○不同意內容,是什麼內容他不認同 ?既然他不認同,那妳們更應該溝通,修改內容至二人都能 接受……」、「我希望一家人都好,我會找機會問○了解此事 」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5頁),可知是甲○○主動要 求丙○○幫忙規勸乙○○同意離婚後由其負責平日照顧小孩,丙 ○○對於兩造要離婚一事表示訝異,且希望兩造好好協商討論 ,不要因為一時爭執而衝動離婚,是甲○○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取。
 ⒋甲○○另主張乙○○於105年7月5日以LINE向其表示:「這些都我 做也沒問題,既然如此,你還有留下來的必要嗎?」、於同 年8月22日表示:「你都沒弄清楚就要我簽委託書?○○為何 要遷?不如你自己遷走順便搬走豈不更好?」,可見乙○○毫 無維持婚姻之意云云。觀諸兩造於105年7月5日LINE對話內



容,乃甲○○先向乙○○表示:「我要孩子……如果你真的想要孩 子,那麼從今天開始由你來照顧,我希望孩子們得到的是好 的照顧……」,乙○○回以:「這些都我做也沒問題,既然如此 ,你還有留下來的必要嗎?」,甲○○表示:「成果都沒看到 ,我怎知你可以勝任」(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於105年8月 19日甲○○表示:「我幫○找到○○學區寄戶,資料我會再拿給 你簽」,於同月22日表示:「寄戶地址:○○街……」,乙○○回 以:「屋主是誰」,甲○○表示:「週三會給我完稅證明單」 ,乙○○回以:「你都沒弄清楚就要我簽委託書?○○為何要遷 ?不如你自己遷走順便搬走豈不更好?」,甲○○表示:「○○ (即兩造長女戊○○)因為戶口在我這裡,我才會二個都寫」 (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足徵兩造確因小孩照顧及丁○○國中 學籍問題產生爭執。惟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因教育、成長背 景而有觀念上、生活上種種差異,對事有不同意見,本屬當 然,原即有賴兩造本於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溝通以 化解歧見,縱於溝通中發生爭吵,亦屬夫妻接受彼此歧異、 進而取得共識之常有過程,是兩造間縱偶有勃谿,尚難認兩 造婚姻誠摯之基礎因此動搖,甲○○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即非可採。
⒌甲○○又主張乙○○於105年11月2日以LINE表示:「有名無實的 婚姻早就該結束,條件談不攏就拖到死」,可知兩造婚姻業 已發生破綻,雙方均無維持意願云云。查,甲○○於105年11 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乙○○,要求協議離婚,並擔任戊○○、丁○ ○之親權人,另乙○○每月應付扶養費、租金共4萬元,並檢附 離婚協議書,有律師函、掛號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 9至57頁);乙○○收受後,於翌日(即2日)以LINE表示:「 存證收到,你還真敢要,訴訟再談了」,甲○○回以:「婚也 是你要離的,我只是回應」,乙○○表示:「有名無實的婚姻 早就該結束,條件談不攏就拖到死」、「不要說什麼婚是我 要離的,你的律師函第一頁就寫著:且雙方均有離婚意願…… 你一向就是假掰,不用裝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爰審酌乙○○收受甲○○寄發離婚協議書 之後,遂以上揭情緒化文字向甲○○表達不滿,衡情應係出於 一時氣憤所為,尚無從憑認兩造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⒍甲○○再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於106年2月9日、3月23 日調解時,均表示雙方有確定要離婚之共識,且乙○○於同年 6月27日以LINE表示:「調解沒有什麼反悔,誰想花錢到最 後又失去一切」,可見乙○○亦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云云,但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 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期日調解時 ,調解委員在調解紀錄表上記載:「雙方有共識之項目:確 定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115頁),但兩造於106 年6月15日調解仍不成立,有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乙○○縱於調解時,為求達成調解而曾為同意離婚之讓 步,惟調解既並未成立,其所為之讓步,自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況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甲○○執此主張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云云,洵無可取。
 ⒎依上說明,甲○○婚後先有通姦外遇行為,對婚姻未能盡忠誠 義務,造成夫妻感情裂痕;乙○○復未積極修復及經營夫妻關 係,相互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導致兩造互信、互愛之婚 姻基礎嚴重動搖;兼以兩造自107年6月30日已分居迄今,久 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顯然欠缺夫妻情感聯繫、相互扶持 之意欲,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甲○○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 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因甲○○ 有責程度顯較乙○○為高,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甲○○離婚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主張甲○○與己○○間有通姦外遇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賠償慰 撫金3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人。




 ㈡乙○○主張甲○○與己○○間有通姦外遇行為,業據提出照片、LIN 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1、163至165、357至3 59、365至373、447至517頁),並經證人即乙○○之姊丙○○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7頁)。甲○○雖辯稱:乙○○翻 拍其LINE對話紀錄,侵害其隱私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 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 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 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 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 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經查,乙○○先是發現甲○○行徑有異,始在家中翻拍甲○○LINE 對話紀錄蒐證;審酌乙○○所提甲○○與己○○間之對話錄音內容 ,全係出於甲○○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 段取證,對於甲○○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乙○○之取 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 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 等情,堪認乙○○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LINE對 話截圖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甲○○ 主張上揭LINE對話截圖為乙○○非法取得,侵犯其隱私,應不 得作為證據云云,不足為採。  
㈢綜上,甲○○與己○○之前揭行為影響兩造之婚姻幸福圓滿,侵 害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
 ㈣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甲○○與己○○通姦外遇自107年2、3月起迄今,對乙○○婚姻生 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情,並參酌兩造身分、資力等 一切情狀,認甲○○應賠償乙○○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 適當。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 05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訴請離婚,雖屬無據,然兩造自107年6月30日起 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兩造就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亦有爭執,為維護丁○○之最佳利益,爰依酌定兩造於回復共 同生活前,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審酌原審 囑託程序監理人第2次訪視報告略以:
  父母雙方總體狀態評估
㈠母親方面(甲○○):
⒈母親與孩子的依附關係好,戊○○尊重母親的交男友情形, 但丁○○則不能接受母親在有婚姻狀況下交男朋友,因此向 大姑姑表達對母親負面的情緒感受。
⒉母親人力資源較缺乏。
⒊丁○○大部分物品放在乙○○居所,還須適應在母親家的生活 模式。
㈡父親(乙○○):
⒈丁○○從出生後由父親及其家人照顧為主。父親家人對孩子 功課雖有要求,但在嚴與鬆之間都以孩子為最佳利益考量 ,如:課後班安排、衛生習慣養成、旅遊放鬆心情、戶外 動。建議由父親擔任孩子的主要照顧者。
⒉父女關係:對丁○○而言,父親不多言但是默默關心孩子, 如帶小女兒騎腳踏車、參觀教育單位,丁○○感受得到父愛 ,而且從小與奶奶、姑姑們互動好,父親家人對她的關愛 ,在與母親比較之下選擇父親為主要照顧者。
  丁○○面對父母之心理狀態評估:
   丁○○為小四學生,已經具有判斷思考能力,住在父親家的 房門上貼有「進入房間,否則罰款……」等標語,可見是屬 於有獨特個性且在父親家人允許下的行為,也代表在父親 家的言行自由。當程監與其單獨談話時,能夠清楚表達在 父家與母家居所不同生活的差異性,而表達要與父親同住 的意願。
  丁○○之心理需求
  ㈠丁○○之發展階段:
根據Ericson人生發展階段,孩子目前為9歲,正是勤業與



自卑(6-11歲)階段;而根據Piaget的認知發展階段論, 個體的思考及推理能力,致有四項明顯的特徵,包括情緒 是紛擾不穩定的、情緒具有易衝動性與爆發性、情緒從易 感性邁向穩定性,以及情緒反應是直接而感性的,程監在 第一次訪視時,母親的情感要求,讓丁○○選擇了與母親同 住,隨著案主發現母親的交男友事件而有較激動的言語表 現,都是此階段孩子情緒反應是直接而感性的發展特徵。
  ㈡丁○○對家庭的理解: 
   丁○○自小身體較瘦,經由大姑姑的照顧下身體才較為豐盈 ,因此與姑姑的依附關係好。但是面對父母離異,父母之 間的訴訟案以及要丁○○選邊站都讓丁○○不舒服與為難之處 ,離開原居於父親家的生活模式與母親在外租屋生活的比 較重新思考生活方式,回憶過往生活「家人」涵義,除了 父母之外,還有與丁○○依附關係很好的姑姑,因此選擇父 親為主要照顧者。子女與父母關係的品質影響兒童在父母 離婚後的身心調適。本案暫定之週一至週四在父親家,週 五至週六日的照顧居住方式,減少了丁○○與父親家人的互 動關係,所以乙○○選擇以父親居所為主,即是週一至週五 都居住在父親家,而週六日則選擇隔週到母親家住的生活 方式,以保有與母親的互動,在父母間能同時擁有兩個家 與父母的愛。
  ㈢丁○○之心理需求:
   程監以比較法訪談案主生活的感受,丁○○清楚地表達家庭 現況以及對父母的愛,期待維繫關係,但也希望在居住中 能夠有更好的方式解決問題,以降低其焦慮感。因此,父 母需要提供丁○○安定的力量,協助他面對發展過程中會遇 到的挑戰,丁○○更需要父母能夠和平共處,陪伴成長。此 有中國民國社區諮詢學會108年5月28日108社諮字第012 號函檢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89至102頁 )。足認兩造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事,且均有意願擔任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甲○○雖主張乙○○有未妥善 照顧丁○○之情形,且丁○○想與其同住,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1、63至71頁 ),惟丁○○若在與甲○○會面交往時有緊急就醫或購買物品 之需求,甲○○本可自行攜同丁○○前往處理,再通知乙○○, 實無必要特地要求乙○○前往處理,或執此為由指摘乙○○或 乙○○之姊不願攜同丁○○購物。至丁○○以LINE傳送同住倒數 天數予甲○○,此固乃丁○○對甲○○孺慕之情之表示,然尚難 僅憑此即遽認丁○○不願與乙○○共同生活,是甲○○前開主張



,尚非可採。本院斟酌乙○○目前在銀行就職,經濟條件穩 定,健康狀況良好,足以照顧丁○○,且自107年10月2日起 乙○○即為丁○○為主要照顧者等情,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及丁○○意願等考量因素,認於兩造回復共同生 活前,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符 合丁○○之最佳利益,爰定由乙○○單獨任之。關於丁○○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酌定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業如前述 。惟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 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兼顧丁○○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甲○○仍得與丁○○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甲○○與 丁○○會面交往之必要。甲○○固主張其得於每週四丁○○放學時 接回丁○○,隔週週一再送丁○○上學云云,然該會面交往方式 導致丁○○與乙○○實際能相處時間過少,反而不利丁○○與乙○○ 親子親情發展,是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 與丁○○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丁○○生活作息及學習 狀況,爰酌定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甲○○與丁○○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關於丁○○扶養費部分:
㈠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乙○○任之,甲○○即應分擔 丁○○之生活費用。本院審酌兩造均陳稱:丁○○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萬8,550元,比例應以乙○○3、甲○○2為適當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1頁),是甲○○每月應分擔之丁○○扶養費為1萬1,42 0元(28,550×2/5=11,420)。從而,乙○○依據前開規定請求



甲○○自本件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扶 養費1萬1,420元予其,至丁○○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為使甲○○切實履行對丁○○之扶養義務,併諭知如有 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併依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542萬3,832元,及自本件 離婚部分裁判確定翌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亦失其依據 。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甲○○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及乙○○應給付甲○○244萬6,07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乙○○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甲○○請求乙○○給付 逾244萬6,073元本息),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甲○○ 於本院另擴張請求乙○○應再給付194萬6,633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另原審依民法第1089條之1職權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 第4項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 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 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附 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乙○○上訴為有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甲○○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丁○○滿16歲前:
㈠平日: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接回丁○○,並於當 週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㈡春節期間:
甲○○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 時止、民國偶數年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