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國晃、陳麗秋、黃錫麒、李東岳、劉子
揚、秦輝雄、黃加添、劉維和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 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 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富裕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古國晃向相對人黃錫麒承租新北市○○ 區○○街0號房屋,與其配偶即相對人陳麗秋共同於本院108年 6月25日107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附圖 (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325⑴至325⑹土地上設置鐵門、搭 違建、設置做營業廚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僅堆置物 品,其等獲取不法利益,妨害社區公安,製造噪音、油煙, 妨害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及生活品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24行至第26行 之內容更正為「搭違建、堆置物品、設置做營業廚房」。另 系爭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14行錯誤記載系爭附圖所示 編號325⑵、325⑶土地部分為系爭社區1樓屋主蕭雯璣所有新 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專有陽台,顯然違背經驗、論理 、證據法則,且更改基礎事實,損害伊之土地、財產、生命 、工作、健康、自由、居住、訴訟等基本人權,自始無效,
依事實證據,亦有更正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46號拆屋還地事件108 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古國晃、陳麗秋、相對人黃加 添、相對人劉維和應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1之鐵門(下稱系 爭鐵門)拆除。⒊古國晃、陳麗秋、黃錫麒、黃加添、劉維 和、相對人李東岳、相對人劉子揚、相對人秦輝雄(下合稱 相對人等8人)不得於系爭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及325⑺土地為 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聲請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⒋相 對人等8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96元,及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相對 人等8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82元,至相對人等8人拆除系爭鐵 門,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止,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系爭判決卷二第195至196頁),核與聲請人當日所提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內容相符(系爭判決卷二第201至203頁), 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㈠李東岳、劉子 揚、黃錫麒、秦輝雄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325⑴土地上之鐵門 拆除。㈡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系爭附圖所示編號325⑴至325 ⑹土地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聲請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 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無判決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判決主文第 1項第24行至第26行之內容更正為「搭違建、堆置物品、設 置做營業廚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第8頁第21行至第9頁第14行錯誤 記載系爭附圖所示編號325⑵、325⑶土地部分為系爭社區1樓 屋主蕭雯璣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專有陽台,顯 然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且更改基礎事實,損害伊之 土地、財產、生命、工作、健康、自由、居住、訴訟等基本 人權,自始無效,依事實證據,亦有更正之必要云云,並非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顯然錯誤」之情形,且 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2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