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煌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煌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煌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各 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附表編號一所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二 所示則為加重詐欺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 效應相互獨立;而被告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對危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較屬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一 二 罪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⒈10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 ⒉101年12月11日、17日 109年5月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4日 110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23號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