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6號
TPHM,111,聲,19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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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紹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0年11月12日桃檢俊丁110執沒字第35
85字第11091135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11月12日桃檢俊丁110執沒字第3585字第1109113526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檢察署執行扣款(繳納犯罪所得)於110年9月29日發文(丁1 10執沒3585字第0000000000號)要異議人繳納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7,000元。異議人又於110年11月12日收到檢察 署(丁110執沒3585字第1109113526號)執行扣款文,繳納 之犯罪所得變更為19,100元。同案件2次發文應繳納之犯罪 所得金額有所變更,然檢察署未說明變更理由。 ㈡請鈞院詳列需繳納之項目以及所認定應追徵事項及金額(因 異議人有罪判決書內鈞未記載),異議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請求先停止執行命令,待詳列異議人所需繳納之金額及所 憑之依據,做出明確裁定後,酌留一定期間予異議人籌措繳 納之。綜上,應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更為裁定為適法之 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其裁量 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規範,及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 益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權限,惟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方法之裁量,有無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事項,法院仍得例外地介入審查。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 上訴368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除附表編號1、2部分 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執沒字第3585號執行案件中,依 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10年9月11日桃檢俊 丁110執沒3585字第1109088375號函指揮聲明異議人所在之 法務部○○○○○○○○○○○○○○○○○○)就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追 徵部分,命於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保管金 (含勞作金)後,將其餘部分匯入上開檢察署,直到扣繳至 17,000元,並另以110年9月11日桃檢俊丁110執沒3585字第1 109088337號函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送甲○○強 盜案件之扣押物證。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10年9 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30337號函說明略以當場未扣得手 機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考量前揭情況,將本 案宣告沒收之判決附表編號1、2手機各1支與未扣案美工刀1 支,追徵2,100元,復於110年11月12日以桃檢俊丁110執沒3 585字第1109113526號函執指揮聲明異議人所在之泰源分監 ,於酌留異議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保管金(含勞作 金)後,將其餘部分匯入上開檢察署,直到扣繳至19,100元 (17,000+2,100)。此有前揭判決、上開執行函文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按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本案確 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主文僅為沒收之諭 知,並未諭知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未諭知追徵價額之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指揮追徵,自有未依判決主文而執 行之違誤,難謂妥適。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上開執行指揮函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諾基亞615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於89年5月19日下午3時15分由許秀英指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管(見少連偵字卷第34-36頁) 2 ACER廠牌HELLOKITTY圖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3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4 金手鍊 1條 5 女用手錶 1條 6 玉墜金項鍊(約8錢) 1條 業經許秀英之孫簡宏斌指認後領回(見偵字卷第22頁) 7 玉鐲(手環) 1只 8 戒指 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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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