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政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政榮所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就原 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且該裁定教示欄亦已載明「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