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094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於110年7月1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卷一第5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函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然觀諸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094 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 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除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外,亦聲請對 被告為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尚難謂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且其未另聲明僅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是本院乃就 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罪(同欄一㈠部分為7罪、一㈡部分為3罪);就附 件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1罪);就附件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罪(4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 訴人甲 即AE000-A1094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之父親,與甲 為血肉至親之關係,甲 係受被告監督、扶助 及照護之人,被告本應對於甲 (原判決誤載為A女,應予更 正)善加照護,其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人,仍屬年幼,竟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甲 為本件強制性交及性交行為, 於甲 年滿14歲後(未滿16歲)又再對甲 為性交行為,被告 長期對甲 為強制性交及性交之行為,實已嚴重戕害甲 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及甲 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 之認知,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實不應輕縱,又被告於偵查中 原全部否認犯行,嗣改為坦承大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被告尚非完全泯滅人性,具有
悔意,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手段對甲 性自主意思之妨害程 度,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未能取得甲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就附件事實欄一㈠7罪,各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就同欄一㈡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 同欄一㈢1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同欄一㈣4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復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10年12月30日函(含所附保護個案甲 摘要報告)」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且並無前科,家中尚有身心狀況不佳之妻子 及年幼之小女兒需其扶養,但原審科處重刑,未審酌被害人 所受侵害之程度,本案並無客觀事證可得認定甲 之現況為 何,且原審未審酌調查甲 及其現監護人即其外祖父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關於是否願與被告和解或進 行修復式司法等意見,而未給予被告適當機會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承擔賠償責任 ,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 係,最後助行為人復歸社會,故原審之科刑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充 分考量被告與甲 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未能取得甲 之諒解等各節,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量處各該宣告刑,復斟酌被告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 經核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如前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 包括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經 濟狀況、未能取得甲 之諒解等在內之各節如前(原審業請 家防中心社工向甲 轉達被告有和解的意願,詢問甲 之意見 為何,社工答稱甲 不願與被告和解,亦不願原諒被告,此 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7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函詢甲 案發後迄今之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該中心 之回函檢附「保護個案甲 摘要報告」,該報告中「肆、案 主身心、情緒、創傷反應、目前被照顧情形」欄載以:「案 主起初看到社工尚不知悉該要如何回應,覺得陳述此事件感 到不舒服,焦慮的戳手指,經由社工安撫及說明,案主能緩 慢陳述事件發生的經過,案主聲音比較小聲,有明確表示不 想與案父見面一事」、「觀察案主情緒麻木、需引導後可表 達自我情緒,具(據)案主自填之『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 評估其有性侵害心理創傷反應,然情緒表現疑受過往缺乏求 助及抒發管道之影響,慣以壓抑方式處理、漠視或淡化自我 真實感受,並有延宕回憶現象」;「伍、近三個月家庭處遇 執行內容」欄載以:「…三、穩定案主身心狀況:主責社工 及安置社工定期追蹤案主生活適應並陪同其會談,提供關懷 與支持」;「柒、本中心後續處遇計畫」欄載以:「…二、 穩定案主身心狀況:提供情緒支持及追蹤人身安全概況、輔 導,關懷訪視案主生活、就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9頁),足見甲 因本件所受之心理創傷頗深,需社工持續 提供情緒支持、定期追蹤及關懷訪視,是原判決量刑部分所 載「被告長期對甲 為強制性交及性交之行為,實已嚴重戕 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及甲 對於兩性關係及 家庭觀念之認知,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其認定難謂有誤; 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甲 或陳○○表示同意與 被告和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被告固聲請進行修復式司 法程序,惟既未獲雙方均為聲請,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進行修復)。況本件被告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高達15次,其中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即多達10 罪,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尚低於任二次對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總和。綜觀上情,實難認原審所 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過重而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況。
㈢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為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乙節,觀諸被告 於偵查中、羈押庭及本院審判中固提及其有精神方面疾病及 幻聽、自言自語情形,惟從未敘明其所述精神疾病與本件妨 害性自主犯行間有何關聯,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亦未曾 提出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影響責任能力之抗辯。復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家中發生性行為都是趁太太在外面賣遊 戲卡片時,因太太行動不便,要其帶甲 回家拿東西之時而 為之(見偵字卷第122頁),且另趁接送甲 上下學之機在隱 蔽處之學校廁所或夜市附近廁所內為本件犯行;又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係正常人,其每次行為都知道自己不 應該,係因配偶生病無法滿足其性需求,且其無多餘金錢去 外面解除,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對甲 為之,事後其已下定決 心不再對甲 做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本院 卷第118頁)。審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尚知選擇不易被察覺之 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及情節甚為縝密而具有計畫性,並自 知有所不該,對於其犯罪動機交代明確,且其於刑事程度各 階段之應對、陳述亦無異常或不合邏輯之處,是縱使被告確 實患有其所述產生幻聽、自言自語之精神疾病,亦難認被告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虞,則本院綜觀現有卷內事證,認此 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又縱使被告確實患有其所述之該精神 疾病,並將之一併納入量刑時之考量,然衡諸被告之犯罪情 節甚為嚴重、甲 所受之心理創傷頗深等節,仍難謂原審所 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判決就本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09439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09439A對未滿拾肆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拾肆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對於未滿拾肆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拾肆歲以上未滿拾陸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事 實
一、AE000-A10943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係代號
AE000-A109439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之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㈠於甲○ 就讀國小2 年級上學期(即102 年8 月)至108 年暑假期間(即108 年8 月間),在當時住處 (地址詳卷)房間內,A 男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 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共計7 次;㈡ 於甲○ 就讀國小2 年級至國小4 年級期間(即102 年8 月間 至105 年7 月間),利用接送甲○ 上下學之際,在甲○ 就讀 之國小學校(學校名稱詳卷)廁所內,A 男明知甲○ 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之意願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 為共計3 次;㈢於甲○ 就讀國小4 年級(即104 年8 月至105 年7 月間)某日早上,利用送甲○ 上學之際,在桃園夜市 附近某處廁所內,A 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 行為1 次;㈣於109 年8 、9 月間晚間,在當時住處(地址 詳卷)客廳,A 男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分別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 為性交行為共計4 次,並每次給予甲○ 新臺幣(下同)50 0 元。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係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乃對甲○ 及其父親即被告 A 男、其母親AE000-A109439B(下稱C 女)、其妹AE000-A1
09439C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10 年度侵訴字 第69號卷一,下稱原侵訴字卷一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原侵訴字卷一第54頁、原侵訴字卷二第61至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甲○ 之母親C 女、證人即B 女之妹AE000-A109439C、證人即社工呂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109 年度偵字第3097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3頁、25 至28頁、73至74頁、77至78頁、129 至130 頁、145 至147 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20日陳報狀暨10 9 年9 月28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會談室會談之逐字 稿(偵字卷第47至65頁)及影片光碟(附於偵字保密卷之光
碟存放袋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字卷第37至39頁)、C 女手繪住處房間相對位 置圖(109 年度他字第73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現 場照片(偵字卷第33至35頁)、甲○ 就讀之國小學籍記錄( 偵字卷第191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 告為甲○ 之父親,有戶卡片在卷可稽(他字保密卷第7 頁)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 為上開性侵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於110 年6 月9 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增列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然增列第9 款加重條件 對行為人有所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110 年6 月9日修 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 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⒋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雖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甲○ 係95年6 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時間為本案犯行 時為成年人,A 女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但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係對未滿14歲之人為其保護對象而對行為人 加重處罰,及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將「未滿14 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
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 明。
⒌罪數: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犯10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1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4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⒍量刑及定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 之父親,與甲○ 為血肉至親之關係,甲○ 係受被告監督、扶助及照護之人, 被告本應對於A 女善加照護,其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人, 仍屬年幼,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 及性交行為,於甲○ 年滿14歲後(未滿16歲)又再對甲○ 為 性交行為,被告長期對甲○ 為強制性交及性交之行為,實已 嚴重戕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將損及甲○ 對於兩 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犯罪所生危害至鉅,實不應輕縱 ,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全部否認犯行,嗣改為坦承大部分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被告尚非完 全泯滅人性,具有悔意,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手段對甲○ 性 自主意思之妨害程度,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未能取得甲○ 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10 年6 月9 日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110年6月9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