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225號
TPHM,110,侵上訴,22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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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良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前階段之所以否認犯 行,係因當時無律師協助,對於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認知, 始否認犯行,不能以此認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實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A女,然因受限於經濟能力而無法提高金額,惟 告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因此本件無法達 成和解實非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而係告訴人始終無和解意 願所致,被告非常有誠意要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屬良 好。且從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及告訴 人歷次陳述,告訴人仍能對談順暢,並指示被告離家方式, 情緒平和,故其受創程度是否如告訴代理人主張嚴重,需服 用藥物而無法工作,亦無法由就診紀錄證明。復由司法院量 刑資訊系統查得資料,在同犯乘機性交罪且無妨害性自主前 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條件下,平均刑度為3年4月。本件 既無如犯罪後態度不佳或其他特別加重量刑因子之情節,卻 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登翔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 證據,認定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之前案紀錄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別 ,兩者間無關連性,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不予加重其刑後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其僅因一時私慾,利 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白認罪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於原審審理時之職業 為水電,平均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收入約 近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 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更進而辯稱:我覺得 告訴人對我有意思,當天告訴人是私下將家中鑰匙交給我,



我認為他是要我在楊登翔離去後再返回,我們是合意發生性 行為云云(見偵卷第8至9、75至77頁、原審審侵訴卷第60頁 ),意指全案係告訴人主動、合意。然此除為告訴人否認在 卷而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並不熟,報案前也不知道他本 名,同事都叫他「小皮」,我叫他「皮哥」。當天在錢櫃唱 歌時有喝很多酒,有喝威士忌、紅酒白酒、啤酒,已經失 去意識,完全沒有印象自己如何回家等語(見偵卷第29、54 頁),楊登翔亦證稱:平日並沒有看過被告與告訴人有何特 別親密行為,就是一般同事,當天晚上我們還在錢櫃包廂時 ,告訴人已經喝醉到不醒人事,叫她沒有反應,也無法走路 ,有同事知道她住南港,我也住南港,就由我送她回家,被 告就說他要跟我一起送她回家,當時告訴人的狀況是完全動 不了,需要2個人扶她移動,被告就與我一起扶告訴人上計 程車,我坐在副駕,被告與告訴人坐後座,我印象中告訴人 在計程車上也沒有比較清醒,到她家大門時,她還是沒有很 清醒,我忘記是我或被告從她包包拿出鑰匙開她家大門,再 由我與被告扶她坐電梯上樓至她家門口,在她家門口時,因 為我與被告沒有打算要進她家,就跟她講她家到了,我忘記 是我或被告扶她,另1個人開她家門,開門後我們把她扶過 門檻,她當時意識也是不清,只是稍微勉強可以站著,我與 被告退出門檻,在門口與她道別,她有跟我們揮揮手,但她 看起來還是不清醒,我與被告就下樓。(提示監視畫面)告 訴人住家有3道門,第1道大門是磁扣,我與被告不會使用, 有叫醒告訴人一下,她拿磁扣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1、65至 66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 12至13頁),於本件案發前2人之談話內容並無任何親密之 對話、用語,且被告所謂請告訴人為其畫眉毛一情,更是被 告在LINE中提出要求「晚上帶1支畫眉毛的出門可好?吃飯 時幫我化一下」,告訴人回稱好之後並稱「殺青酒畫什麼眉 毛啦」,亦徵告訴人僅係應被告請求而提供幫忙,而無所謂 引人遐想之曖昧。是顯見被告就案發過程之供述,並非單純 否認犯行,更無何可能有所誤認之情節,被告虛捏事實指告 訴人將鑰匙交付予其之辯解方式實與有無辯護人在旁協助無 涉。被告直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後始坦認犯行之情狀,自 與始終面對己錯,或雖否認犯行但尚無虛捏事實之情節有別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量刑時當亦有所區別。況原審審酌 被告以上就所涉犯罪是否坦然面對之情係兼衡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一情後認「犯後態度普通」,而未將此作為有 利量刑因素,並未以被告曾經否認犯行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否認犯行係因無辯護人協助



、原審以此作為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因素云云,顯有誤會, 無足憑採。
⒊再者,本案告訴人遭侵害之地點係自己與父母同住之處,而 「家」本應為每個人生活最後一道防線的安全堡壘,不問在 外遭受何等辛苦、難過、委屈之事,都可以期待回到家中之 後,可以不受干擾、安心而無所擔憂,免於恐懼以及外界之 傷害,然告訴人卻因本案必須面對每天回到家、進入自己房 間時,就被迫想起遭侵害之事實,無法遺忘,且由於居家環 境之難以變更,更使自己內心受傷之傷口難以癒合,此等傷 害以及後續面對之痛苦,實非常人可以理解。告訴人亦陳稱 :當天我真正比較清醒時已經中午,我聽到父母的聲音,因 為我與父母同住,怕父母會擔心,我問被告鞋子、衣服在哪 裡,想要請他趕快離開,當時很緊張,不希望家人知道。案 發地點在我房間裡,我在家就很痛苦,被告沒有想到影響有 多大,我現在都不能睡覺。事情發生之後,一開始怕家人擔 心而隱瞞,家人知情之後全家心情都飽受折磨,一度想賣掉 房子換住所,家人因為我失眠的狀況,所以換掉我的床單以 及家中門鎖;我的事在工作圈內傳開,我根本不敢再接新的 工作;夜裡根本無法入眠,因沒法工作而無法好好生活。被 告在我家、我的房間做這件事,我相信他沒有能力賠我一個 新的居住環境,而我卻要繼續在一個對我來說是案發現場的 地方繼續生活等情(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96頁,另 參原審卷第87頁告訴人親筆書狀),並有松德精神科診所民 國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 無視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痛苦與傷害,卻將告訴人為免父 母擔心而勉強打起精神,只希望在父母不知情的情況下讓被 告儘速離開之心境,以及後續回應被告訊息而想要釐清過程 之反應,擅自解讀為告訴人受創非深,已難認被告有真心面 對自己作為。再觀之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就和 解之意見,仍與原審110年3月30日調解時相同,且係當庭先 行提出1萬元之款項,其餘則無任何進一步之說明(見本院 卷第95至96頁,另參原審審侵訴卷第55頁調解記錄表),其 後於本院111年1月18日審理時仍僅係由辯護人口頭表示庭前 1週與告訴代理人聯絡未果,開庭前有跟告訴代理人表示和 解金額可以提高至30萬元一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案 發迄今已經1年6月之時間,綜觀以上調解過程、被告之意見 ,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數額雖因被告經濟能力而無法負擔, 為和解未能達成之原因之一,然實亦未見被告積極、努力之 表現。被告上訴理由竟將和解未能達成歸咎於告訴人始終無 和解之意願為其單一理由,並以此指其已有誠意、犯罪後態



度良好云云,難以採信。
 ⒋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 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 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 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且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 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 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 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 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上訴意旨雖 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數據,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本案 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 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況 辯護人以無妨害性自主前案、審判中坦承犯罪等條件,並以 錯誤之基礎事實「無前案紀錄」(實則被告之前案符合累犯 要件,僅係審酌後未依該規定加重),為其查詢條件,所提 出之量刑參考結果已有不當,且本件被告擅自持告訴人鑰匙 侵入其住處雖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我要對被告提出他性侵我的告訴,見偵卷第31頁),然此等 犯罪情狀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害與其他相同犯罪之情節 顯然有別,於量刑上當應併予審酌。
 ⒌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足採信,其請求 從輕量刑,復無其他舉證為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0932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 女)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下 午6 時30分許至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許間,與A 女及其他同 事一同聚餐、飲酒,因A 女於109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許, 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移動,甲○○即與同事楊登翔 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陪同A 女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於A 女進入屋內後,甲 ○○見A 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認有機可趁,遂先與楊登翔離 開A 女住處,嗣於楊登翔先行搭車離去後,甲○○再於同日凌 晨3 時1 分許,獨自返回A 女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訴),並基於對A 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A 女衣物,以其 性器插入A 女性器內之方式,對A 女乘機性交得逞。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下稱侵訴卷】第 37至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2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爰將告訴人A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予以遮 隱,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侵訴卷第36、94、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楊登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27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19至22、24至32、54至56、64至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畫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12至16、33至37、55至59頁,偵卷不公開卷),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或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性器進入告訴 人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之性交行為無 誤。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 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



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 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 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 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 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 交者之刑責(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查告訴人因飲酒酒醉,受酒 精影響而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移動,處於對外界事物之認 知能力顯著降低、無行動能力之狀態,被告乘告訴人處於 此種不知抗拒狀態之際,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8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9 頁),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 。惟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 亦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前揭解釋意旨,本 院裁量後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欲,不



顧與告訴人間之同事關係,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無行動能 力、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其性交,且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有乘機性交之犯行, 迄至本院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坦白認罪,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 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迄今仍接 受身心科治療與心理諮商,需服用藥物且無法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足見被告未獲告訴人原諒,依 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本案之情節客 觀上亦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 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 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因一時私慾,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 不清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 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迄至本院行第二 次準備程序始坦白認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職業為水電平均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 0 元、月收入約近3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惟按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為要件。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已逾2 年有期 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法未 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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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