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17號
TPHM,110,上訴,361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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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惟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惟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成本價,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謝迪迪」為暱 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志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並於達成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與林志偉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2,4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 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偉以營利。嗣因林志偉購 入上開毒品並取其部分施用(林志偉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另案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旋 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仁愛 街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甫自謝惟淵處購入並施用所餘之 甲基安非他命,林志偉並供出謝惟淵為其毒品上游。嗣為警 於同年7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謝惟淵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謝惟淵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 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謝惟淵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謝惟淵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惟淵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見偵字卷第18、24、165、167頁;偵緝字卷第38、67頁; 原審卷第67、186頁),核與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1、151至15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林志偉)、通訊軟體Messenger「謝 迪迪」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109年度聲搜字第119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謝 惟淵)、搜索現場照暨扣案物照片16張、並有林志偉購入毒 品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 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他字卷第 41至45、52、53、55至59頁;偵字卷第49至57、109至116、 193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 所 示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3包及行動電話1支可佐。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而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供稱其本案毒品成本價格為2,000元,販賣予林志偉之價格 為2,400元,可以賺4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20、167 頁 ;原審卷第187頁),可認被告有意藉此次交易而從中獲利 ,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犯 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倘犯罪及自白均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應為相同處理。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案,然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均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⑵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數件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 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竟又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 法益侵害甚鉅,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 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有加重其 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不得併科罰金 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其仍 不知警惕,復犯罪質更重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 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對照依前揭規定減輕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先累犯加重後再減輕其刑),並無量 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 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 足採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 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為1次,重量約為1公克,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小 畢業,現擔任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負擔2個小孩的 扶養費用(見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復就沒收說明: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自明;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而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林志偉所用,此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是附表 二編號2、3、5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之;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為2,400元,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167頁;原審卷 第187頁),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在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 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林志偉 身上扣得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字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林志偉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已售 出,而移轉至林志偉所持有支配,依上開說明,應於林志偉 所犯毒品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4.被告於



109年7月23日遭警方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4之吸食器2組及現金5,300元,被告 於原審供稱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為其施用所剩下,現金5,300 元則為自己所用的錢,並非本案販毒所得(見原審卷第184 頁),因上開物品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尚非極為緊密, 又無明確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或為販賣所 餘之毒品,故難認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或本案犯罪工具,故不 於本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偉之犯行1次,且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項事由,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適用,且被告為累犯,查無有何情輕法重顯堪 憫恕情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謝惟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合計1.634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0.41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083公克,取樣0.0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頁) 2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 白色晶體1包,毛重0.3777公克,驗前淨重0.0481公克,驗餘淨重0.0458公克,取樣0.00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2 組 2 電子磅秤 2 臺 3 分裝袋 3 包 4 現金 新臺幣5,300元 5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 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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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