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14號
TPHM,110,上訴,351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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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茂興部分撤銷。
林茂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茂興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乃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某 時(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 壢後火車站附近網咖,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購得 海洛因1包(粉末狀,驗前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6公 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其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住處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林茂興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檢察官亦表示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58、546頁、原審卷第155、16 2、163頁、本院卷第70至71、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騰逸徐夢喬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 至28、85至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81至187、227至244頁)。而被告經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8 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50號鑑定書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529頁),復有該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之罪名:
  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 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案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旋再為罪質相近之本案犯行,足 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件 再犯之情節而論,仍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 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 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因此刑之量定,雖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就被告各罪或各被告為刑之 量定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 被告各罪或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輕重 得宜。是如被告各罪間或各被告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 公平原則有悖,即非持法之平。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騰逸均 因持有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共同起訴,兩人犯罪類型相同, 且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僅 持有淨重0.08公克之微量海洛因,惡性非鉅,反觀黃騰逸持 有之海洛因高達14包(合計淨重34.27公克,純質淨重6.85 公克),數量高出被告甚多,且其除持有海洛因外,復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逾越法定數量(共17包,合計淨 重61.28公克,純質淨重60.66公克。以上持有毒品部分詳見



原判決第2頁第17至30行及其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其因 此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法定刑(按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亦遠重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按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金),故其惡性於整體評價上顯應高於被告,乃原審就黃騰 逸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但就惡性輕微甚多之 被告卻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量刑輕重容有失 衡,難認公平,自非允當。
 ㈡準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刑之量定未恰之處,因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 ,仍非法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泛濫風氣,是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 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模具拋光之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持有之海洛因僅 屬微量等一切情狀,酌情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 該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 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 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 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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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