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傳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經由報紙上所載求職廣告之 管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哥」(音譯)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欺贓物之「車手」工作 。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甲○○,致其陷於錯誤,甲○○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付財物 」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付地點」,復由丙○○依 指示前往該處將該詐欺贓物取走,再將該詐欺贓物放置於指 定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取走,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乙○○因而 依指示欲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付地點」,將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交付財物」交予丙○○,惟為板橋農會櫃員 楊啟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丙○○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Redmi廠牌,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8,000 元、金戒指2枚及金元寶2個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108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92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74號卷【下稱偵 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 07、161、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證人楊 啟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均 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2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卷第31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2頁)、信用卡刷卡 簽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 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客觀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哥」(音譯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而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 「陳哥」(音譯)及其他指示其行動之人,是本案核屬「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則告訴人甲○○遭詐騙所交付之金戒指2枚及 金元寶2個,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又被告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贓物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取走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 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 收取並轉交詐欺贓物之車手(如被告)、收取詐欺贓物後繳 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 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車手」行為,係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等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 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0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 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171至 17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 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㈨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 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 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侵 害被害人法益甚多,影響範圍頗廣,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顯 有嚴重破壞之情形,客觀上自非屬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併予敘明。 ㈩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案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 自109年11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欺贓物之「車手」工作。因認被 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⒉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遂。因認被告亦共 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判 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依上開規定,上開原審不另為不受 理及無罪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⒈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及2個小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依法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Redmi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⑵扣案之金戒指2枚及金元寶2個雖係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3頁正面)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之現金19萬8,000元則係另案被害人胡明權遭詐騙所交付 之財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任何 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從輕量,且原審累犯加重容有未當,並能改判可以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 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 角色分工、和解情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 3月(30罪)確定;又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以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有犯詐 欺數罪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經核尚無違誤;另本案 亦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業已論駁如前。是被告本案經原 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從 而,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Redmi廠牌,IMEI:○○○○○○○○○○○○○○○、○○○○○○○○○○○○○○○號)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Redmi廠牌,IMEI:○○○○○○○○○○○○○○○、○○○○○○○○○○○○○○○號)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1 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其子在外替人作保,現因欠款未還遭綁架,需支付款項始能離去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09年11月25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小)之右側某台汽車之右後輪 金戒指2枚及金元寶2個 2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14時51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佯稱其女在外替人作保,現因欠款未還遭綁架,需支付款項始能離去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欲交付財物。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未遂)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兩支麵食館」(預計交付地點) 現金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