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重佑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8號、第120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重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劉重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某 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范揚志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范揚志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後,劉重佑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7990公克、淨重0.4800 公克、驗餘淨重0.4798公克)委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人員交 付予范揚志收受。
㈡劉重佑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 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范揚志聯繫,雙方約定以7,00 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等毒品,經范揚志以 匯款方式交付價金後,劉重佑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總毛重2.5380 公克、總淨重1.8620公克、總驗餘淨重1.8618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之藥錠劑4碇(含包裝袋1個,總毛重1.3公克、總 淨重0.9740公克、總驗餘淨重0.9152公克),委由不知情之 拉拉快遞人員運送至范揚志所在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因范揚志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逮捕,未能取 得上開毒品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透 明液體2瓶、玻璃球1個、手機2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重佑、辯護人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 證人范揚志、拉拉快遞人員A1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范揚志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大同分局109年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案物品現場照片、手機數 位採證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拉拉快遞運送資料及 相關截圖、被告寄送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被告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及扣案白色結晶1袋 、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深綠色六角形錠劑4粒、透明液體1 瓶可佐。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毛重0.79 90公克、淨重0.4800公克、驗餘淨重0.4798公克),經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稽(參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8卷〈下稱10918號偵卷 〉第75頁);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個,總毛 重2.5380公克、總淨重1.8620公克、總驗餘淨重1.8618公克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深綠色六 角形錠劑4粒(含包裝袋1個,總毛重1.3公克、總淨重09740 公克、總驗餘淨重0.9152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士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第27、31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係以每公克約 1,000至1,2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每顆300元購 入搖頭丸,再以每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2,500元、每顆搖 頭丸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范揚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10918號偵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確具販買毒品予范 揚志牟利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 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 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 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 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 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 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 ,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
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 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所販賣之毒 品業經范揚志收受,其犯行當屬既遂無疑;然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被告所交予快遞人員寄送之毒品尚未及交付予范揚志 收受,此部分犯行應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拉拉快遞人員代為交付毒品,係屬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屬既遂,容有誤會,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之基本事實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 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犯行,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該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固辯稱應以接續犯以一罪論云云,然被告此2次販 賣行為,係與范揚志分別約定,除價金個別給付外,並分別 委託快遞人員送交收貨,2犯行各具獨立性,顯非基於同一 販賣犯意所為而難認屬接續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有據。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衡以被 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 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
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 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參酌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均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先加後再遞減輕之。
㈣被告固辯稱其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洪偉峰,使檢警因而循線 查獲並起訴洪偉峰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該規定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 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 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指稱本案之毒品係於108年10月間向洪偉峰購買,然洪偉 峰所涉犯於108年10月間及108年9月21日至109年5月30日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均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均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8166號、109年度偵字第20326號、110年度偵字第59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0961號 、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682號處分書可稽;而洪偉峰經起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係於本案案發 後之109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所為,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0326號起訴書為憑。是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成長於脆弱家庭,僅具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 非鉅,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對其所犯有悔意,而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 分別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毒害社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是 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亦非受到外在 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 憫恕之情。再者,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種類、對象、金額 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利用快遞公司送貨員代為運送所販賣之 毒品,尚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 毒品,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 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 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毒品之犯意,2次利用拉拉快遞人員將毒品運送予范 揚志,所為利用快遞送貨員送交毒品予買主之行為,顯係販 賣毒品之交貨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運輸之目的所為,仍僅成 立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罪,尚難另論以運輸毒品之罪,本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運輸毒品 之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助長毒品蔓延,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其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單身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有 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含包裝
袋2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深綠色六角形錠劑4粒(含 包裝袋1個),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2,500元、7,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被告所有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范揚志聯繫毒品交易 之犯罪工具,然審酌手機於現今社會具高度可取代性,且經 另案扣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被告同時販賣予范揚志未 遂之透明液體2瓶,經檢驗未含列管毒品成分,與扣案范揚 志所有之蘋果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扣案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係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賣予范揚志之毒品,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同屬范揚志所有,雖具違禁物成分 ,然未據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㈢被告提起上訴認其所為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且原審量刑過 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