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38號
TPHM,110,上訴,2438,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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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培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3號、106
年度偵字第819號、106年度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佳培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5 、7 、9 、10、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佳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持有,與劉祐任(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及楊景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通緝 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與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 2月2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制式手槍3枝、改造手槍6枝與子彈57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1顆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 王佳培等人攜帶上開槍枝、子彈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下稱蘇活旅館)103室。後 丁柏濤潘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 永寧因故欲找尋王佳培劉祐任而到上開蘇活旅館103室內 ,進而有剝奪王佳培鍾志泓曾博群楊景筌劉祐任行 動自由之舉,並掌控王佳培等人所持有上開槍彈(丁柏濤等 7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嗣王佳培為替鍾志泓、曾 博群、楊景筌劉祐任求情,遂趁隙取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其 中手槍1枝並將槍口朝向自身,丁柏濤見狀即與王佳培發生 拉扯,期間王佳培不慎誤觸板機擊發致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 傷口併出血之傷勢,丁柏濤遂囑咐涂邵瑋連趙永寧、劉家 郡將王佳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就



醫,經手術取出體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員警在接獲醫院 之槍傷通報後,循線至蘇活旅館103室及在劉祐任之包包內 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佳 培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 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至143頁、第279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槍枝、子彈為其所有,其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略稱:本案槍枝、子彈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在汽車 旅館103號房,發現劉祐任等人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後,就 表示想離開,且當時被告已經1、2天沒睡覺,所以想找地方 睡覺,剛好劉祐任丁柏濤來找他,所以另外開了206號房 ,被告到206號房後就開始睡覺,劉祐任丁柏濤帶走被告 也不知道,一直到丁柏濤潘俊彥來找被告,被告才起床, 一同前往103號房,被告確實沒有與劉祐任等人有共同持有 扣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後來有使用槍枝 打傷自己,也不應被認定其有持有槍彈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劉祐任、楊景 筌、鍾志泓曾博群鍾志泓曾博群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24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至上址蘇活旅館103室,



劉祐任等人有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3枝、改造手 槍6枝與子彈57顆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嗣因丁柏濤、潘 俊彥、何瑞元、郭書瑋、涂邵瑋劉家郡連趙永寧等人與 被告與劉祐任等人在上開房間內發生槍枝擊發誤傷事故,致 被告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併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救治, 手術取出體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員警則於接獲醫院之槍 傷通報後,循線至蘇活旅館103室及在劉祐任之包包內查扣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 525號【下稱他卷】卷二第154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819號卷【下稱偵819卷】第7至9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第38至39頁、第81至83頁 ),並經證人丁柏濤(見他卷三第183至184頁、第190至194 頁、第204至20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 號卷第8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下稱原訴卷】卷二第100至102頁、第156至158頁;原訴卷 五第116至135頁;原訴卷六第306至373頁)、潘俊彥(見他 卷三第156至163頁、第176至181頁;原訴卷二第65至68頁、 第126至129頁;原訴卷三第265至267頁;原訴卷四第179至1 83頁;原訴卷五第135至147頁;原訴卷六第247至249頁、第 306至373頁)、何瑞元(見他卷三第129至136頁、第144至1 48頁、第150至152頁;原訴卷二第78至79頁、第141至142頁 ;原訴卷三第33至39頁;原訴卷五第289至309頁;原訴卷六 第306至373頁)、郭書瑋(見他卷三第62至67頁、第76至81 頁;原訴卷二第78至79頁、第141至142頁;原訴卷三第33至 39頁;原訴卷五第309至325頁;原訴卷六第306至373頁)、 涂邵瑋(見他卷三第84至88頁、第98至106頁、第150至152 頁;原訴卷二第81至82頁;原訴卷四第377至381頁;原訴卷 五第325至344頁;原訴卷六第184至189頁、第306至373頁) 、劉家郡(見他卷一第92至94頁、第172至174頁;他卷二第 55至57頁;他卷三第108至109頁、113至117頁、第123至127 頁、第150至152頁;偵819卷第96頁、第98頁、第139至1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93號卷【下稱偵 27593卷】第66至68頁;原訴卷四第141至145頁、第201至20 7頁;原訴卷五第403至404頁;原訴卷六第126至141頁、第1 89至192頁、第306至373頁)、連趙永寧(見他卷一第98至1 00頁、第178至180頁;他卷二第61至63頁;他卷三第36頁、 第43至46頁、第55至60頁;偵819卷第148至152頁;偵27593 卷第72至74頁;原訴卷二第81至82頁、第115至117頁;原訴 卷四第443至450頁;原訴卷五第345至358頁;原訴卷六第30



7至373頁)、鄭若綺(護理人員)(見他卷一第57頁、第13 7頁;他卷二第20頁;偵819卷第96頁;偵27593卷第31頁) 、宋雅晴(蘇活旅館員工)(見他卷一第18頁、第56頁、第 136頁;他卷二第19頁;偵819卷第96頁;偵27593卷第30頁 )、李杰恩(蘇活旅館員工)(見偵819卷第175頁;偵2759 3卷第90頁)、劉維仁(見他卷二第108至109頁;偵27593卷 第111至112頁)、徐昌昱(見他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84 至185頁;他卷二第67至68頁;偵819卷第156至159頁;偵27 593卷第78至7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中證述在卷, 又核與證人鍾志泓(見他卷二第93至97頁;原訴卷五第115 至160頁、第287至359頁;原訴卷六第142至164頁、第305至 373頁)、曾博群(見他卷二第85至90頁;原訴卷三第273至 278頁;原訴卷五第115至160頁、第287至359頁;原訴卷六 第164至183頁、第247至249頁、第305至373頁)、楊景筌( 見他卷二第113至119頁)、劉祐任(見他卷二第121至124頁 ;偵27593卷第103至111頁;原訴卷四第11至18頁)分別於 偵查與原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1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70106號函暨病歷資料(見他 卷四第33至9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1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卷三第1至3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9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37835號 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27593卷第125至136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一 第19至2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一第24至28頁、 第72至9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照片 (見他卷一第110至11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槍、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 果,認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202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819卷第213至222頁),足徵上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 傷力。
 ⒊參以證人鍾志泓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到蘇活旅館時被告是 最後上樓的,被告上樓時有提一個黑色類似旅行袋的包包, 裡面全是槍,被告上樓後就把那些槍放在沙發上,劉祐任接 到丁柏濤的電話說要過來找他,第一時間他們就要離開,把 槍留在現場,劉祐任直接說把槍留著給丁柏濤等人看就行, 被告離開時也沒有把槍帶走,同樣把槍留在現場,劉祐任



帶自己的包包走;被告將包包拿上來之後自己把包包打開, 在整理東西,伊才知道包包裡面有那麼多槍;被告拿起包包 把拉鍊打開後,一把一把拿出來,是被告自己把袋子的拉鍊 拉開把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此時證人 鍾志泓所涉持有槍彈案件,已另獲判無罪確定,且此部分所 稱情節與其於前開證述尚非重大悖離,更無事證足認其有刻 意虛偽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自難就此部分之明確證述逕予 捨棄而不採。至證人曾博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都沒有看 到被告有拿什麼物品上樓到103號房或將物品全部或部分放 在103號房的任何桌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惟證人曾 博群在此之前已證陳:伊於案發當日是從別的地方喝酒後才 過去約克汽車旅館找楊景筌會合,伊那時候就醉了,到蘇活 旅館後,有沒有拿什麼東西一起上樓,喝醉是有沒有什麼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再衡酌證人曾博群自陳也不 知是坐誰的車前往蘇活旅館、到103號房時意識模糊等情(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 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 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 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 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被告於原審中辯 稱:伊在洗澡出來以後,就看到房間地板還是桌上有一個袋 子,鍾志泓等人當時係在聊天,伊就去翻袋子,就發現袋子 裡面裝有槍、彈,伊就跑去問劉祐任這些槍、彈是不是真的 ,劉祐任說是真的,但沒有說是誰的,伊也沒有問槍、彈是 誰的云云(見訴緝卷第38頁),衡諸一般常情,若同行在場 之人確有向被告隱瞞持有槍、彈之情者,其等理應會將前開 槍、彈收至身旁或藏放在隱密處,豈有任由被告翻動裝有槍 、彈袋子之理?甚至對於被告在發現上開槍、彈而欲離開房 間時,均無任何反對意見或提醒,而願甘冒為被告發現該批 槍、彈後,因被告懼罹刑責等考量而向檢警供出上情,致其 等因此蒙受龐大損失或面臨重刑之風險?均顯見被告所辯不 合常理。況且,被告當時根本沒有去洗澡一節,亦據證人劉 祐任(見偵27593卷第164頁)、鍾志泓(見他卷二第167至1 68頁)、曾博群(見他卷二第167至168頁)、楊景筌(見他 卷二第167至168頁)於偵查中證述一致,益徵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



為被告利益而聲請傳喚證人楊景筌部分,則因楊景筌設籍於 戶政事務所,現經院、檢多案通緝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 ),辯護人復未陳報現可供傳喚地址,自無從傳喚調查,附 此敘明。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 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 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 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



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 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前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劉祐任楊景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 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事實欄一所 示時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至該行為終了時止,其 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均屬繼 續犯,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改造 手槍、制式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 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鍾志泓曾博群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以被告與劉祐任、楊景 筌及鍾志泓曾博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存 有高度之危險性,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 竟漠視法令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且於偵審期 間多次傳喚、拘提未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 工角色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9、10、12、14、15所示之制 式手槍或改造手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皆為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8、11、13、16、17、18、19 、20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57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 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擊發射入被告體內而經醫院 手術取出,該子彈亦應認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書之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一、㈠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20293號鑑定書(見偵819卷第213 至222 頁) 2 一、㈡ 制式子彈3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一、㈢ 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口徑9.0.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 廠P99 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一、㈣ 制式子彈7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一、㈤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一、㈥ 制式子彈7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一、㈦ 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口徑9.0.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B 型,槍號為7587B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一、㈧ 制式子彈5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一、㈨ 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口徑9.0.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2FS型,槍號為BER314701Z,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一、㈩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2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一、 非制式子彈6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一、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一、 制式子彈4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一、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5 一、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6 一、、1 、2 制式子彈3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一、、3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一、 非制式子彈18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 0.mm±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 一、、1 制式子彈2顆 認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一、、2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 0.mm±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子彈 1 顆 自被告王佳培體內取出(見他卷四第34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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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