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910號
TPHM,110,上訴,1910,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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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培育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芬律師
石正宇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
15號、第20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部分撤銷。
王培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〇三〇一八六〇四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培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年至1 06年間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股國」(已 歿)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 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並先後置於新北市○○區○○街00 號地下1樓停車場、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等處藏放 。
二、王培育及其友人鄧庭雯與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2樓 (起訴書誤載為「1段74號2樓」,應予更正)皇族文創經紀 公司(下稱皇族公司)之員工間迭生糾紛,王培育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施侑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皇族公司 樓下,持上開手槍、子彈,朝皇族公司射擊4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使皇族公司之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駕駛友人杜偉綱(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8815號、第18816號、第20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皇族公司樓下, 持上開手槍及剩餘子彈,朝皇族公司射擊3槍(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使皇族公司之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嗣王培育於109年7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3樓為警查獲到案,並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55分 許,同意警員至上址執行搜索,協同查扣前開手槍。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培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施侑呈杜偉綱、證人即皇族公司會計周韋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41號卷〈下稱偵字第20441號卷 〉一第44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



第453頁至第454頁、109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205頁至第2 07頁),且有中山分局偵查計畫書、刑案監視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刑案現場繪製草圖、遭毀損現場示意 圖、勘察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01643號鑑定書、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時間:109年7月1日;處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與中山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時間 :109年7月2日;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與 中山分局109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他字第70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 第76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139頁、第193頁、第221頁、 偵字第20441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91頁、第337頁至第343頁 、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77頁至第380頁、偵字第20441號 卷二第9-21頁)。又扣案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具有殺 傷力,有該局10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75802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441號卷一第491頁至第492頁);而 依被告供稱:我前後兩次犯案共開7、8槍,第一次開4槍, 第二次開3、4槍,將彈匣內的子彈都打完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5號卷〈下稱偵字第18815號卷〉第2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33頁),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為事實欄㈠㈡犯行時 ,分別射擊之數量為4槍、3槍,即其受託寄藏之子彈共7顆 ,且觀諸被告射擊前開子彈後,皇族公司之窗戶玻璃有多處 破裂及大面積毀損,其中部分子彈甚穿過皇族公司內部天花 板,彈頭卡在天花板夾層之情形(見偵字第20441號卷一第1 63頁至第183頁、第209頁至第221頁),堪認上開子彈應均 具有殺傷力。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5年至106年間某日起,受綽號「



五股國」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前開槍、彈,子彈 部分雖於108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射擊完畢,然手槍部 分則迄至109年7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始由其協同警員查扣 ,是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即應適用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本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寄藏上開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尚有未恰,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312頁),給予答辯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寄藏子彈部分 ,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惟起訴 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持槍射擊之事實,且經被告坦承寄藏 上開子彈,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 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則被告非法寄藏子彈之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法 條(見本院卷第312頁),自得予以審究。
⒊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 時寄藏前開子彈7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 一之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㈡事實欄: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侑呈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以遂行事實 欄㈠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依被告供稱:我第一次開槍是因為108年12月26日皇族公司畫 我朋友鄧庭雯的車子,他們拿奇異筆在車子引擎蓋上寫「操



你媽B」,又燒掉我朋友的公司,所以我才會去開槍,第二 次是因為108年12月27日晚上,他們去我工作的酒店丟閃光 彈或催淚彈,所以我再去開槍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可 知被告自承前往皇族公司開槍二次之原因並不相同,亦即倘 皇族公司人員沒有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前往被告工作地 點丟擲閃光彈或催淚彈,被告並不見得會再次持槍前往皇族 公司射擊恐嚇,堪認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37分許, 持前開槍彈朝皇族公司射擊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當予 分論併罰。檢察官於原審主張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見訴字卷 第52頁),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無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10月,部分駁回上訴,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7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 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行,與本件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均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㈤有無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依證 人即承辦員警吳嘉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18815號卷 第155頁、第172頁的監視器畫面是我所調得現場開槍的畫面 ,我們研判副駕駛座的人有一個開槍的動作,從監視器畫面 無法確定開槍的人就是被告,但我們有清查其他資料,即調 閱車籍資料,其中一部車登記為被告所有,才懷疑被告是涉



嫌人之一,當時還有另外一名嫌犯我們也有懷疑,我們是依 據監視器影像資料、相關查詢的車籍資料,還有我們的情資 綜合研判,於109年5月29日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時,就已經鎖定被告跟杜偉綱涉犯槍砲犯行,依據他字卷第 45頁至第46頁我們擴大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可以研判開車到 現場開槍的人為被告,鎖定被告為犯嫌,至於有沒有槍,就 要看搜索結果,後來在109年7月1日搜索過程中沒有查獲槍 彈,是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看完連續畫面仔細回想,願 意坦承犯行,並帶同我們去取出槍枝,我們才在109年7月2 日查到槍枝,槍枝藏放在之前搜索同一處、被告沒有同意搜 索的房間,因為被告剛搬家,所以沒有掌握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至第281頁),佐以卷附員警於109年1月間調得案 發現場及嫌疑人逃逸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至皇族公 司勘查採證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18815號卷第155 頁至第177頁、他字卷第3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139頁) ,可知當時承辦員警於109年1月間,已掌握涉嫌人之樣貌及 所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9年3月31日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發現2車之所有人分別為被告 及李云妤後(見他字卷第193頁、第221頁),鎖定被告為涉 嫌人之一,中山分局便以109年5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 930061311號函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臺北地 檢署於同年月29日受理,員警並於109年7月1日持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案由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搜索票前往拘提被告及進行搜 索(見他字卷第3頁、偵字第20441號卷一第257頁、第261頁 至第27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於109年7月1日到案製作警詢 筆錄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持槍 恐嚇重嫌,是縱令被告於員警第1次搜索未果後之翌(2)日 協同員警前往住處起出上開槍彈,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即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 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 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 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



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 來源者既已死亡,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 來源之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祇要被告將自己原持有的上 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的流向,交代清楚,因 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的事件,即符 合應減免其刑寬典適用要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 ,並供出槍彈來源係已過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 股國」之友人委以保管,不太記得該人之本名等語(見偵字 第18815號卷第23頁、第222頁至第223頁、訴字卷第53頁、 本院卷第271頁),然被告所供述槍彈來源「五股國」既已 過世,已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且顯無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已係年約31歲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且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溝通處理,或尋求正當 法律途徑解決,卻持有、寄藏前開槍彈數年,進而持之射擊 、恐嚇,雖幸無人員因此傷亡,卻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犯 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 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




 ⒈原審以被告事實欄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寄藏前開手槍部分,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原審未查,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罪科刑,即有不當。被告就此部分 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屬 無理,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卻仍逕自寄藏前開槍彈,復持以射 擊,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配合偵辦而扣得上開手槍,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在麵線店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要扶養母親,與母親住在舅舅的房 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 
  原審以被告事實欄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槍、彈,時間長達數年,並持以犯案,嚴重危及社會 治安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之初一度否認犯罪,嗣則一致坦認 犯行,並協同員警起出本案手槍之犯罪後態度,並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僅論以接 續之一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係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具有殺傷力 ,有該局10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75802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20441號卷一第491頁至第492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非法寄藏之子彈7顆,因經射擊完畢後已失去子彈性質,



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被告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因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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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