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48號
TPHM,110,上易,184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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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
上訴人 李士蓮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士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士蓮與吳靜怡均是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社區住戶。吳靜怡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士蓮 則是○棟之管委會委員。李士蓮明知○○社區規約第18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者不得擔任主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 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1年刑期之宣告,服刑 期滿尚未逾2年;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 尚未逾2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 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2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者。」而吳靜怡並無上述情形,仍於民國109年1 1月8日20時許,在○○社區視聽室召開之管委會臨時會,因不 滿吳靜怡當選新任主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在 會中表示:「吳靜怡已遭到法院刑事庭偵查還有訴訟,所以 他沒有主委的資格,在○○規約裡面有規定,有刑事訴訟爭議 的人沒有資格做主委。」等不實內容,言語指摘吳靜怡具有 ○○社區主任委員消極資格,足以毀損吳靜怡名譽。因認李士 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以「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 成要件;若屬陳述事實的過程損及的是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 感,則非誹謗罪處罰範圍。並且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涉於公共利益,不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出於惡意而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顯示行為人所述



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屬實且關涉公共利益而難認具有真實 惡意,即不得論以誹謗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士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 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吳靜怡證言、○○社區規約影本、台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00號案起訴書、○○社區管 委會臨時會錄音光碟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對在場10餘人陳述前述內容;但否認 誹謗,辯稱略稱:我有表示上述內容,但我不知○○社區規約 相關規定。並無誹謗犯意。出於我的主觀,為了讓所有委員 知道這樣的人。這是基本常識,不管主委、任何委員,只要 有刑事爭議,都會查。
五、被告與告訴人互控公然侮辱、誹謗,經原審判處罪刑(本院 卷第39至45頁)皆提起上訴;但雙方另於111年1月4日在原審 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之一:相互表達給予對方在上級 審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1頁)然而,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 期日,陳述認罪而所言內容實為否認犯罪,並且表示不願意 履行關於金錢給付的調解條件(本院卷第58頁)庭後,被告 頻頻提出書面請求宣告緩刑併公益捐及義務勞動(本院卷第  63頁、67至85頁)告訴人則具狀陳報:被告推翻調解內容, 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65至66頁)此一糾紛 既已興訟且紛爭依舊,自應回歸法律構成要件檢視,論斷如 下:
(一)被告對於被訴之時、地及言語內容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 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管委會臨時會錄音內容 、○○社區規約及109年11月臨時會會議記錄可憑(他卷第4至 8、56至57頁)。    
(二)被告居住該社區已經00年,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曾任4 次管委會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且於警詢供述知悉○○社區規約 關於主任委員消極資格的規定,被告辯稱不知○○社區規約相 關規定,顯與事證不相符。
(三)言論自由雖經憲法保障;但一般而言,關於個人私生活,縱 然是事實,仍多認定屬於私德範疇,任意公開散布,自屬侵 害隱私權或名譽權;然若是公眾人物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其 名譽權或隱私權的保障,則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經查: 1、○○社區規約第18條關於主任委員消極資格的規定,規範目的 著重於主任委員廉潔操守的特別要求,關涉社區住戶的公共 利益。社區主任委員既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其性質當屬社區 的公眾人物,應可認定。
2、行為時、地是○○社區管委會臨時會選舉新任主任委員的場合 ,被告所為,定性上應屬對於社區公眾人物即主任委員有關



之公共利益的言論。
3、告訴人參與○○社區主任委員選舉,確實並無社區規約第18條 規定之消極資格事由;然而社區規約既要求主任委員應具備 特別的純潔操守,而告訴人涉及妨害名譽案件,109年9月間 ,經被告提出告訴,同年11月8日社區臨時會當時確實尚在 偵查中,則被告陳述:「吳靜怡已遭到法院刑事庭偵查還有 訴訟,所以他沒有主委的資格,在○○規約裡面有規定,有刑 事訴訟爭議的人沒有資格做主委。」並非虛捏,且本質上應 是對於社區規約關於主任委員個人操守有特別要求的公共利 益,表達個人的觀點,提醒管委會委員應予注意。 4、對於「有刑事案件偵查中,具有刑事爭議」與「○○規約第 1 8條消極資格規定」兩者涵蓋範圍內容的落差,是否足以認 定符合「真實惡意」核屬本案審究的關鍵: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人民基本權利之言論自 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尤其公眾人物且與公共利 益有關的場合,名譽權的保障須為一定程度的退讓。若無積 極證據認定被告確實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或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有刑事 訴訟爭議的人無資格擔主委)即難認具有真實惡意,自不得 論以誹謗罪;況且,指訴「某人涉及刑案正在偵查中,沒有 主委的資格、有刑事訴訟爭議的人沒有資格做主委。」具有 某程度的真實性。此種個人觀點意見表達的言論,就客觀常 情事理而言難認是貶損、誹謗。告訴人的糾結點,無非在於 「○○規約裡面有規定」這一句;然而,該社區規約第18條的 確特別針對主任委員的品格端正、行為能力明文規定。被告 對於規約的特別規範解讀為「這是基本常識,不管主委、任 何委員,只要有刑事爭議,都會查。」(本院卷第54頁)客觀 上可認是出於對公共利益的提醒。
六、被告上訴辯稱沒有誹謗犯意;原審未細究被告言論的脈絡, 以及是否完全不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具有真實惡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未能充足誹謗罪構成要件。因此撤 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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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