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769號
TPHM,110,上易,1769,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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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丞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 溜狗經過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蔡莉莙所經營之日本 料理店前時,因小狗在上址前排泄,且被告未即時清除情況 下,引發告訴人之不滿,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是在哭爸、惡質店家」 等語,而貶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 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 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 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 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 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 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 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 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 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 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 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親屬王衍凱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親屬蔡莉芝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 當時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為其主要依據。五、訊據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說「靠北」、「惡質店家 」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辯稱:當天我 去溜狗,我一手牽著2隻狗,另一手拿咖啡,我也會攜帶收 納袋,而我說「靠北」是雙方在爭執當下,我整個手忙腳亂 ,我的小狗也在爆衝,但告訴人又一直言語辱罵,在慌亂中 我用了通俗的抱怨用語,但我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另我也是經營餐營業,當天的情況發生,店家如果願意讓我 放咖啡,或是協助我,我會覺得這個店家很溫暖,但告訴人 一直以言語辱罵,才讓我感覺是「惡質店家」,但我也沒有 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溜狗經過新北市○○區○○路00 ○0號告訴人所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前時,因小狗在上址前排泄 ,且被告未即時清除情況下,引發告訴人之不滿,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出言稱:「是在哭爸、惡質店家」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 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配偶王衍凱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胞妹蔡莉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3、62至63頁),復有案發當時之錄 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5至2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地我看到被告牽著2隻 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大便,我對被告說天氣很熱 請他把大便撿走,我說完後被告就離開我的視線,我以為他 不處理狗大便蔡莉芝有看到被告,也請他處理狗大便,被 告就突然走到我面前對我說:「是在哭爸(台語)」,我馬 上拿起手機錄影,對他說如果不清理狗大便就要請環保局處 理,這名男子又拿起手機反拍我說我是「惡質店家」,之後 我就請王衍凱下來,我們也只是請他清理狗大便就好,被告 仍繼續罵,我便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蔡莉芝於 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地在店外,我看到被告帶了2隻狗在店 外草皮上大便,被告要離開時並沒有清理狗大便,所以告訴 人有先叫住被告要被告清理,被告突然回頭說了一句「你是 在哭爸什麼」,接著我也要求被告清理大便,被告走到告訴 人面前又對告訴人說了一句「你在哭爸什麼」,被告一手拿 咖啡、一手牽狗對我們說他不是不清,只是無法清,我問被 告為何要罵我們,被告說因為我們很囉唆,我們這時已經拿 起手機錄影,被告也拿手機反拍,說我們是惡質店家等語( 見偵卷第2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確有因 被告遛狗時,犬隻便溺於其所經營之店門外之草皮上,而要 求被告清除便溺物,但被告未立即清除,致生不滿,而與證 人蔡莉芝繼續要求被告立即清除便溺物,被告遂口出「是在 哭爸(台語)」言詞。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地我在 遛狗,經過告訴人店門外靠馬路的草地,那並不是該店家的 私人領域,離店家也有一定距離,我知道狗大便了,我的習 慣也會帶著垃圾袋處理,當下狗狗還在大便的時候,告訴人 就立刻要我清理大便,我回說:好我會清理,當時我左手牽 著2隻狗,右手拿著咖啡,我要往前走到可放置咖啡的地方 ,才好空出手來清理大便,當下告訴人就一直大小聲吼叫, 要我馬上清理,後來我就要把咖啡放地上並清理狗大便,隨 口就說了「哭爸」,這個用詞對我而言是一個通俗的用語, 也是口頭禪,不是要罵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認為我在罵她 ,告訴人便打電話給證人王衍凱,並說她要報警,也要找環 保局來開罰,證人王衍凱到場後要我不能清理狗大便,要等 警方到場蒐證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查時供稱: 案發時地我剛好要去買東西順便遛狗,我的狗剛好在該地大 便,我是有準備垃圾袋,他們說大便喔,一直罵一直念,口 氣非常差,因為我當時手上有咖啡,所以我就說要等一下, 當時就發生爭執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供稱:我在那個社區已經住了20年了,我們左鄰右舍



一個人都很友善,案發時我是依照平常的遛狗的路線遛狗, 並要到頂好去買日用品,經過路上的時候我在便利商店先買 一杯咖啡,當下我是一隻手牽兩隻狗,另一隻手拿著咖啡, 遛狗習慣我都會帶狗鍊,而且狗鍊上還有一個垃圾袋,當時 經過告訴人的店家,離告訴人的店門口還很遠的地方,是騎 樓外面草皮外,是在人行道之外的草皮上,剛好狗就在那裡 排泄,當下我有看到,只要狗停下來,我就知道狗要便溺, 當下告訴人看到就要我把狗牽走,我說好,因為我要找地方 放咖啡,告訴人又要我立刻把狗的排泄物清理掉,我就說好 等我把咖啡找地方放,但是告訴人一直罵、一直念,我就脫 口而出,當下很混亂,我就順口說「靠爸」(台語),絕對 不是用以貶損、污辱的話,這是我情緒發洩使用的用語,至 於我說「惡質店家」,則是我親身的感受,我受到告訴人這 樣的對待,不認為告訴人是優秀的店家,我是本於親身體驗 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天我去溜狗,我有講這些話,我不是要侮辱他,我認知上不 是要侮辱他,我完全沒有這個意思。我也是做餐廳的,當天 的情況發生,店家如果願意讓我放咖啡,或是協助我,我會 覺得這個店家很溫暖,我牽著2隻狗,我另一手拿咖啡,我 都會攜帶收納袋,如果當下幫我拿咖啡,就是好鄰居,我會 覺得溫暖,我是當下手忙腳亂,不是針對告訴人,我的小狗 也在爆衝,但告訴人一直以言語辱罵,才讓我感覺是「惡質 店家」,且我也沒有要離開,我是要走到告訴人店家隔壁不 到5公尺的信義房屋店家放我的咖啡,我還沒有走到信義房 屋的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47至51頁)。經互核證 人及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要求立即 清除犬隻便溺物,致心生不滿,而口出「是在哭爸(台語) 」言詞。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 照片,可見案發時地,被告於遛狗時有攜帶寵物牽繩及清除 寵物便溺物之清潔袋,且犬隻便溺處係在接近馬路側之草皮 ,同時有一杯咖啡置放於便溺處旁之人行地磚上,堪認被告 辯稱犬隻便溺時,係一手拉繫繩,一手持飲品,且有清除便 溺物之意願,僅欲先擇適當處所放置飲品,並非無稽。由該 等情狀可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是在哭爸 」等語,應係因被告遛狗時,犬隻於告訴人店門口外草皮上 便溺,告訴人要求立即清除便溺,被告則想要先放置手中飲 品再予清理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就告訴人要求立刻清理之舉 動,認告訴人此舉實為無端生事或小題大作,感到不滿或極 度不認同之意,由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 。又閩南語所稱「哭爸」,雖原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



傷痛之意,而有隱喻喪父之意,惟經過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 融合之發展,「哭爸」除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 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外,亦有 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事或做 錯某件事,而以「哭爸」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語氣,甚至 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如閩南語「 歹吃到『哭爸』」,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是以,「 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然沿用至今 ,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而依上述 被告所辯,被告係因犬隻便溺位置是在接近道路,而非緊鄰 告訴人店家之草皮上,故欲先放置手上飲品再行清理便溺物 ,因而對告訴人堅持要求立刻清理之言行,表達不認同或不 滿,依上述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亦難認「 是在哭爸」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 抑之用語,被告辯稱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是在哭爸」等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在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三)又被告雖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惡質店家」等言詞,其 中而「惡質」雖意指告訴人所經營商家惡劣,係負面評價之 用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因清除犬隻排泄物,致生 爭執,足認被告當日係針對告訴人對於犬隻便溺清除之具體 事實,所提出之意見或批評,尚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則 被告前開言論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全屬杜撰子虛烏有之 事,雖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家是否「惡質」,乃屬被告的個人 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然被告就其主觀感受 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言 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要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於告訴人所經營商家內消費,且告 訴人所經營之商家所提供之服務,不包括讓路人友善遛狗之 環境,被告僅因告訴人要求立即清除犬隻便溺物,率認告訴 人所經營之商家為「惡質店家」,屬於恣意謾罵云云,惟被 告既因遛狗時,犬隻便溺於告訴人所經營商家之店門外草皮 上,告訴人要求立即清除犬隻便溺物,致發生爭執,縱使被 告指摘「惡質店家」等語,雖有尖酸刻薄、輕蔑或為攻擊之 言詞,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並非全無依據,而以損害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 檢察官以被告指摘、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言詞,顯是出於惡意 ,已逾越言論合理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 ,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閩南語「哭爸」係指粗俗的罵人語, 由原來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為形容他人 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該言語屬貶抑他人 之詞、並非讚美之話語,尤其在雙方言語衝突、針鋒相對之 場合,以「哭爸」指述對方,確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 人難堪之意涵。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 容自無法諉為不知,難認僅係單純口頭禪或被挑釁一時所使 用之形容詞或抱怨、表現發洩壓抑情緒之替代用語,亦非僅 為表達懊惱或強調語氣之意,所為措辭令人不堪,且係對告訴 人輕侮謾罵,使社會大眾認告訴人乃一喋喋不止、不講道理之 人,而產生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感受,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折 辱不快甚明。又被告當時並非在告訴人店面消費之客人,而 告訴人店面提供之服務,亦不包含讓路人有友善遛狗之環境, 被告並無任何依據即無端評論、指摘告訴人店面之優劣,所為 乃與前後語意無關連之恣意謾罵,堪認其係刻意以「惡質店家 」等語辱罵告訴人,其顯係基於使人難堪、損害他人名譽之 犯意而為,難認僅係表達個人主觀看法,且「惡質」乙詞,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 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 無訛等語。
(三)經查,案發時被告一手拉繫繩,一手持飲品,而告訴人要求 立即清除便溺,被告則想要先放置手中飲品再予清理,被告 就告訴人要求立刻清理之舉動,認告訴人此舉實為無端生事 或小題大作,感到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意,而一時氣憤口出 「是在哭爸」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實非意在侮辱, 是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名譽之惡意,已屬存疑。又被告雖於 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惡質店家」等言詞,然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當日係因清除犬隻排泄物,致生爭執,足認被告當日 係針對告訴人對於犬隻便溺清除之具體事實,所提出之意見 或批評,尚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則被告前開言論所依據 之具體事實,究非全屬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就其主觀感 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 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要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原審均



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 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 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 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 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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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