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明書與陳綉卿、許哲軒母子前係鄰居,於民國109年5月5 日2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電梯間,雙方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互為拉扯扭打,張明書並損壞 許哲軒配戴之眼鏡,及持棒球棍砸毀陳綉卿住處大門之玻璃 (張明書被訴傷害、毀損及陳綉卿、許哲軒被訴傷害部分, 業經雙方互相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綉卿因急 忙退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其所有之鑰匙串 仍插在住處大門而未及收回,張明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插於大門上之鑰匙1串(4支),將之收入褲袋 中而得手。嗣陳綉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綉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張明書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8、61、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綉卿、證人許哲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45、55、167至 16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 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 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 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其所有權處分權能包含法律上處 分如買賣、借貸、租賃、贈與,及事實上處分如改造、拋 棄等,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為使用、收益 、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雖稱將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串取走後將之丟到垃圾 桶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 既然知悉前揭鑰匙串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仍將之取走、丟 棄,顯見被告係以該鑰匙串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為事實上處 分行為,是被告明知所取走之鑰匙串係告訴人所有、具有 財產價值之物,並非無主物或廢棄物,猶未徵得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其所 有之鑰匙串之持有監督關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竊盜犯意,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1、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 僅因細故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雖不高,但所竊取之鑰匙包含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鑰
匙,已使告訴人對其住宅之安全性產生疑慮,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批發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 (4支),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
2、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10 9年4月13日業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遭提告恐嚇罪嫌,然 被告仍未收斂行跡,又於上開時地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而有所警惕;又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均矢口否認竊 取告訴人鑰匙,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及居住安全甚鉅,然原審 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 刑標準,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亦未盡相 符,堪認量刑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損 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攜帶凶器之加 重竊盜乙節,查案發時告訴人因急忙退回住處內,將其所有 之鑰匙串插在住處大門而未及收回,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 插在大門上之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核與告訴 人及證人許哲軒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131頁);又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前,於當日與告訴人、證人許哲軒在上開住
處前之電梯間,因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為拉扯扭打, 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許哲軒均受傷;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徒 手損壞許哲軒配戴之眼鏡,致眼鏡扭曲不堪使用,被告因氣 憤難耐,退回其住處大門持球棒折返欲向告訴人、證人許哲 軒理論,2人退回住處緊閉住處大門,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棒球棍砸毀陳綉卿住處大門之玻璃等事實,亦業據被 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許哲軒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0、1 7至20、22、23至28、89至91、137頁),足認被告所持之球 棒,係其作為毀損告訴人大門之犯罪工具,核與事後被告見 告訴人將上開鑰匙插在大門上,另行起意而徒手竊取該鑰匙 並無關連,況且上開鑰匙插在告訴人住家之大門上,亦僅需 徒手而無須使用任何工具即可竊得,是被告上開所為之竊盜 行為,核與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