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36號
TPHM,109,上訴,1236,202201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成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109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5395號、第5397號、第6122號、第61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沒收部分、許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撤銷。
許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李冠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許家豪無罪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冠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年初某日晚間某時,在 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名 俊(音同)」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 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5日下午5時5分許,經 警在李冠成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查獲, 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子彈3顆。
二、許家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



6時2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豪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晚間6時4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神餐飲店」旁,以新 臺幣(下同)5千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家豪。嗣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許家豪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成許家豪及其等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李冠成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訊據被告李冠成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95頁背面、卷二第48頁、本院 卷第209、266、267、36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礁溪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子彈3顆扣案 可佐,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7年10月22 日刑鑑字第1070092681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子彈照片1 張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李冠成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冠成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許家豪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家豪之犯 行,辯稱:伊固有與劉家豪於107年6月25日以電話聯繫,但 只是相約吃飯,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家豪於107年6月25日晚間6時23分許、7時36分許、7時 52分許,分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豪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晚間7、8 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巷0號之「香港城港式餐廳 」與劉家豪蔡旻霏(原名蔡孟婕)、曾博嫆等人聚餐等情 ,業據被告許家豪所供承,核與證人劉家豪蔡旻霏於原審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2、149頁),並有原 審法院就許家豪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核發107年聲監字第273 號、第349號、聲監續字第384號通訊監察書、107年6月25日 通訊監察譯文及內容摘要、107年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礁 溪分局107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參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70020866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866號警卷〉第1至3、8、24至27頁),及被告許家豪上 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許家豪劉家豪於107年6月25日晚間6時23分許聯繫後, 確有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食 神餐飲店」旁,以5千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家豪: ⑴被告許家豪劉家豪上開晚間6時23分18秒許之通話內容(下 稱本案系爭通話①)如下,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許家 豪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其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訛(參本院卷 第268至269頁):
  「劉家豪:家豪。
   被告:喂。
   劉家豪:你在哪?
   被告:喂你是誰?
   劉家豪:我家豪。
   被告:喔靠ㄟ。
劉家豪:為什麼你都、都沒存我電話?
被告:啊沒有我忘記存了。
劉家豪:來店裡喔。
被告:你(聽不清楚)拿5000喔。
劉家豪:蛤?
被告:你只能先拿5000。
劉家豪:可以,先來店裡吧。
被告:什麼意思?
劉家豪:要啊,來店裡啊。




被告:喔靠ㄟ喔,喔你又叫我家豪我以為(聽不清楚)家 豪靠邀
劉家豪:蛤?
被告:你要、要等我一下ㄟ。
劉家豪:好啊沒關係啊,就在店裡啊。
被告:恩,好喇。
劉家豪:不然你以為我是哪個家豪?
被告:我本來以為是那個冬山的家豪。
劉家豪:蛤?
被告:我以為、冬山的家豪。
劉家豪:他他他已經…他還沒出來吧?
被告:另外一個,跟港元那一家喇。
劉家豪:還有另外一個?喔,游、游家豪喔?
被告:反正家豪數不清喇。
劉家豪:也是喇,好喇等你喇,多久、多久、多久? 被告:喂?
劉家豪:你多久會到、你多久會到、你多久會到? 被告:嗯,20分鐘喇,好不好?
劉家豪:好,OK,好,拜拜。」
 ⑵就上開對話內容所稱「先拿5000」、「先來店裡」等語所指 為何,據證人劉家豪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施用愷他命?)有,我跟許家豪購買的。  (問:有無於107年6月25日晚上6時40分在宜蘭縣○○鎮○○路0 00號旁跟許家豪購買愷他命1包)是,我是以我的手機00000 00000跟許家豪0000000000手機聯絡,跟他約在羅東鎮公正 路249號路(即「食神餐飲店」)旁,我直接跟他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跟許家豪購買5千元愷他命。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即上開通話之譯文)》有 無意見?)沒有,就是討論該次購買毒品的事情。  (問:為何知道許家豪有賣毒品?)朋友介紹認識的,忘記 是哪個朋友。
  (問:一共跟許家豪買過幾次愷他命?)1 次。  (問:最近一次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我在6月25日跟許家 豪購買毒品,我當天晚上7時許,在公正路邊直接將愷他命 摻入香菸中吸食。」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9 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0頁),
  並衡以被告許家豪上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 村○○路000號4樓頂」,與證人劉家豪所述毒品交易地點之「 宜蘭縣○○鎮○○路000號」相距約5公里,以被告許家豪所自述 駕駛汽車之移動方式(見本院卷第370頁),確可於通話中



所述「20分鐘」內前往,堪認證人劉家豪上開證述可堪採信 。
⑶被告許家豪固辯稱:伊一開始是誤認本案系爭通話①之來電者 為另一友人「余嘉豪」,其後確認來電者為劉家豪後,才相 約於20分鐘內到劉家豪所任職、蔡旻霏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號之「熊飽鍋物火鍋店」,該對話並非約定交易 毒品,劉家豪事後並有向伊道歉云云。然被告許家豪就本案 系爭通話①之具體內容所指為何,於偵審中先後陳述如下:陳述時間 陳述內容 卷證出處 107年9月6日警詢 因為一開始劉家豪打電話過來,我認錯人了,我把他錯認成另一個叫「余嘉豪」的朋友,因為余嘉豪之前有跟我一個哥哥陳學儒借錢,但是因為我哥哥陳學儒已經去關了,所以余嘉豪每個月都要拿1萬塊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學儒的老婆…剩下的聊天內容都只是單純我跟劉家豪在約吃飯的內容,那天約吃飯除了我跟劉家豪外,還有熊飽鍋物的老闆娘蔡姐姐(即蔡旻霏)及我女友曾博嫆…跟劉家豪一起吃飯前,我們根本沒有碰到面 866號警卷第16至17頁 107年9月6日偵訊 (問:提示證人劉家豪筆錄、許家豪販賣毒品案附表編號1,有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K他命1次給劉家豪?)沒有,我那天沒有跟劉家豪碰面。 偵卷一第135頁反面 107年9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 劉家豪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是他,他在FB密我,我也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接到他任何訊息,我怎麼可能見面,熊飽鍋物的老闆娘找我一起去吃飯,劉家豪是跟老闆娘一起同行,他告訴我他是劉家豪,他問我什麼時候會到,我說我下蘭陽大橋,他叫我跟著導航走。 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第110號卷第13頁反面 108年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 (問:107年6月25日有無跟劉家豪碰面?)有,在熊飽鍋物。 原審卷一第52頁 108年12月31日原審審理程序 (問: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只能先拿5000」何意思?)我一開始認錯人,他說我怎麼都不存他電話,我認成是我本票上的余嘉豪,最後他跟我說來店裡一下的意思是他本身有欠我錢,我之前做筆錄時都有說,之後他跟我說先來店裡我才知道他是劉家豪,之後我們說20分鐘後到熊飽鍋物見面,後來我沒有在熊飽鍋物跟他見面,(後稱)我們有在熊飽鍋物見面。 (問:熊飽鍋物見面後,有處理5千元的事情嗎?)沒有。是他們本來就欠我錢要還我錢,那天在熊飽鍋物我沒有拿5千元給劉家豪,是劉家豪本來要還我的錢,後來劉家豪沒有給我5千元,在熊飽鍋物也都沒有提到5千元的事情。 (問:約吃飯前跟劉家豪有沒有碰面?)有。大概在6時40分在熊飽有碰面。 (問: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只能先拿5000,「你」指誰?)余嘉豪余嘉豪只能先拿5千給我,因為他有跟我說這個月無法還1萬,所以他要還我5千。因為他之前聯絡我無法拿1萬元給我,只能先拿5千元給我。 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 109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 通話譯文的金額是我以為是冬山嘉豪的欠我錢,我們說的店裡是熊飽鍋物。 本院卷第156頁 110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 (問:你們通話內容劉家豪有提到「先來店裡」這個店是指?)「熊飽鍋物」,就是蔡旻霏的店。 本院卷第369頁   觀被告許家豪上開供述,其就對話中所稱「先拿5000」之給 付原因、給付對象、「先來店裡」之地點所指為何,及有無 於通話後20分鐘內與劉家豪碰面等情,辯解前後矛盾不一, 且依本院勘驗本案系爭通話①結果,被告許家豪於對話中所 稱「你只能先拿5000」,核其語意係指「通話之他方僅能自 被告處先取得5千單位之物品」,與被告許家豪陳稱係余嘉 豪或劉家豪要對其償還欠款5千元云云並不符合,亦與一般 借、還款所用語詞有異,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⑷證人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證稱:雙方本案系爭 通話①只是相約吃飯,所稱「先拿5000」是伊向許家豪借錢 云云。然證人劉家豪於該次證述中,就有無於通話後之20分 鐘(即當日晚間6時40分許)與被告許家豪在熊飽鍋物火鍋 店碰面情形,先稱:「(問:許家豪說20分,所以許家豪是 在107年6月25日下午6時40分左右到達熊飽鍋物嗎?)原本 是要過來,可是後來約吃飯的地方(即香港城港式餐廳), 他回去載他女朋友(即曾博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待辯護人提示電子卷證告稱被告許家豪先前有表 示雙方有在熊飽鍋物火鍋店碰面時,方改稱「時間太久了, 應該是有,那時候有約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嗣經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後,又改稱「(問:你跟許家豪講 完6時23分18秒這通電話之後,你跟許家豪有見面嗎?)我 們後來去香港城吃飯。(問:你們在香港城已經是晚上7點 多,在晚上6時23分18秒通話後的20分鐘,你們沒有見面? )沒有。(問:下午7時36分2秒你與許家豪通話之後,有沒 有見面?)有。(問:是在下午7時36分2秒,「B:你到哪 裡了?」、「A:過去的路上」這通電話通話後,你們才見 面?)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其後再次 改稱「(問:當天你有在熊飽鍋物跟許家豪見面嗎?)有, 我們先在熊飽鍋物見面。(問:下午6時23分18秒這通電話 通話後的20分鐘之後,你有沒有跟許家豪在熊飽鍋物見面? )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於短



暫詢問過程中先後更易其證述情節,其該次證述是否可信, 已有疑問。且證人劉家豪於該次審理時另證稱:本案系爭通 話①當日有在熊飽鍋物火鍋店向許家豪借款5千元,並有實際 取得款項云云,除未曾於警、偵訊中提及此部分借款情節外 ,亦與被告許家豪前開供稱係證人劉家豪要對其償還借款, 但當天並未實際給付等語未符。是證人劉家豪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所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是否係為迴護、附和被告許家 豪所為,當屬有疑,應以其前開偵訊所證述之情節較值採信 。
 ⑸被告許家豪固舉余嘉豪於107年4月9日簽發之1萬元本票1紙、 與劉家豪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之108年1月13日對話紀 錄為證據(參原審卷一第41、156至157頁、本院卷第383頁 )。然查,上開本票僅能認定被告許家豪確持有以「余嘉豪 」名義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等情,尚無足證明該票據及其 發票原因是否與本案系爭通話①內容有關;至上開Messenger 對話紀錄中,固載有劉家豪傳送予被告內容為「抱歉,我過 去講錯話,害到你,我知道你是好人,對不起,真的很抱歉 ,對不起」之訊息,然除難逕認係劉家豪於偵查時就本案不 利被告許家豪之證述所傳送外,其傳送時間已係被告許家豪 因本案經起訴後,是否係雙方為使被告許家豪於本案訴訟中 獲有利判斷所刻意為之,亦非無疑,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 因被告許家豪否認犯行,無從確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劉家豪之利潤為何,然雙方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許家 豪亦供承與劉家豪認識不到1、2年(見本院卷第369頁), 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以販入 原價讓售毒品予劉家豪之理,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愷他 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應屬合理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豪所辯均不足採,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及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李冠成部分(對原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⒈核被告李冠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子彈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冠成自105年年 初某日起迄107年9月5日經警查獲為止,該期間持有子彈之 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彈藥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⒉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上訴駁回:
  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成罔 顧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潛 在危險,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坦承非法持 有子彈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 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冠成固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 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李冠成 就此部分犯行亦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其此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許家豪部分(原審認定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 訴駁回):
 ⒈被告許家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對被告 許家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刑度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許家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劉家豪,僅有1次犯行, 重量及犯罪所得雖未明確,然依其5千元之交易價格推估亦 未甚鉅,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或中盤藥頭明顯有異,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 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⒋原審認定罪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⑴原審就此同認被告許家豪有罪,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許家 豪所為具前開情堪憫恕之情形,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於法律適用上容有未洽。被告許家 豪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 ,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許家豪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成癮 性、濫用性、侵害性,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亦將助長毒品氾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⒌原審認定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刑法就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被告許家豪就原判決有關



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 效力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扣 案iPhon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許家豪持用且為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許家豪販賣毒品之對價5千元,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應就此 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冠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7月18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徐健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並於翌 日(1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以1千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徐健 瑋。因認被告李冠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許家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7月23日晚間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囿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宜蘭 縣○○鄉○○路00巷00號旁,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根無償轉讓予林囿村施用。因認被告許家豪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購買或 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李冠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 判):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成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李冠成之供述、證人徐健瑋之證述、雙方通訊監察譯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7 日慈大藥字第107091788號函、檢驗總表、鑑定書、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為據。
 ㈡訊據被告李冠成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固有於107年7月18日晚間11時58分許與徐健瑋通話並相約 見面喝酒聊天,但並未販賣毒品給徐健瑋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冠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11時58分8秒許,以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健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為以下內容之通話(下稱本案系爭通話 ②),為被告李冠成所供承,核與證人徐健瑋證述相符,且 有原審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8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在卷可稽,上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 李冠成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無訛(參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
  「徐健瑋:喂。
被告:欸。
徐健瑋:啊冠倫他們好了嗎?
被告:還沒,我給他密都不愛回(台語)。
徐健瑋:啊靠中偉在催我了,唉。
被告:嘿啊,林北機拜、林北、翔不在家裡你知道嗎? 徐健瑋:蛤?
被告:翔不在家裡你知道嗎?
徐健瑋:幹凜娘他是沒有聽到喔,他在哪裡,不願接(台



語)。
被告:歸氣欸(台語),幹!林北走、走去全家去借網路 ,林北機拜欸。
徐健瑋:是怎樣不走路去散步。
被告:林北機拜,林北揹這個機拜,幹凜娘,博失蹤(台 語)。
徐健瑋:你、你先放在後面草埔仔(台語)。
被告:不是喇,我現在在武媚娘了,安全了safe了你知道 嗎?
徐健瑋:喔。
被告:可以了,現在可以來載我。
徐健瑋:好喇,我等一下出去打給你。」
 ⒉證人徐健瑋固於警、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李冠成上開通話 完畢後,即於20分鐘後之107年7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千元向被告李 冠成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然證人徐健瑋於警詢中之具體證 述過程,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如下 (參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警:0978這隻你認得是誰的嗎?
徐:李冠成
警:除了這件事情之外,你跟李冠成之前有無財務糾紛或 仇恨、糾紛之類的?
徐:沒有。
警:就這3通,你剛剛講這3通,通話内容是在連繫什麼東 西?就是跟他約地方是不是?還是?
徐:去找他。
警:就去找他?
徐:跟他約,然後…
警:後來約是,後來他說他在武媚娘,對不對,是不是約 定去武媚娘那邊找他?對嗎?
徐:嗯。
警:那之後你們,你們在電話裡面好像也沒有直接講說你 要買嘛,是過去你再跟他講還是怎樣?還是你們是用 其他的軟體?因為他的手機我們有去送,還沒回來, 這邊你先想一下,因為你們電話裡面沒有講到,就只 是很簡單的,就像你說的,就去找他,還是說你們是 用其他的軟體有講好說是要幹嘛,還是說你們之前已 經有默契在?
徐:沒有啊。
警:還是說你過去找他,然後現場跟他講?是嗎?還是怎



樣(台語)?你大概想一下。
徐:就過去啊...(聽不清楚)。
警:就是你過去問他,看他那邊有沒有,然後他剛好有, 所以就直接跟他買?
徐:我問他誰有。
警:你直接過去跟他問說誰有,然後他說他有? 徐:……(聽不清楚)。
警:然後他說他問一下,之後他再拿給你?
徐:對。
警:那是進去店裡面嗎?還是沒有進去店裡面? 徐:他說進去店裡面再出去,然後在那邊等。
警:那時候你過去,然後他去問?
徐:嗯。
警:那這樣你後來拿到應該也是蠻後面的時間嘛,因為這 一天晚上11點58分到那邊,他還去找的話,回來應 該,大概隔多久回來?
徐:附近而已…
警:一下子而已?附近而已?你大概估算大概多久?10分 鐘?
徐:20分内。
警:20分鐘左右?
徐:對。
警:地點一樣在武媚娘嗎?還是在店外面?還是在?你那 時候在哪裡等?
徐:全家。
警:你就問他哪邊還有K他命可以購買,對嘛? 徐:嗯。
警:一開始先問李冠成,然後後來他是先去找,然後之後 過20分鐘才回全家那邊跟你交易,然後就拿給你這樣 子?
徐:對。
警:只是你不知道他那邊的來源到底是從哪裡過來的,不 清楚?
徐:我問他誰有,他說朋友的…(聽不清楚)
警:那天是幾號你知道嗎?那天3月幾號?
徐:不知道。
警:這通電話完的大概20分鐘,那大概是7月19號0時20 分?
徐:嗯。
警:重量你不清楚啦哦?




徐:嗯。
警:然後他就跟你說1000元?還是他一開始就跟你講好他 要拿多少給你?還是他到了現場給你才跟你講是多少 錢?
徐:就說要去找他朋友,幫我問看看誰有,然後我錢就拿 給他。
警:你先拿錢給他?
徐:他跟我說是朋友的。
警:拿完之後你就自己離開?
徐:嗯。」
 ⒊依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證人徐健瑋係經警提示本案系爭通話② 之對話譯文,並詢之以「是不是約定去武媚娘那邊找他?」 、「你直接過去跟他問說誰有,然後他說他有?」、「你就 問他哪邊還有K他命可以購買,對嘛?」、「一開始先問李 冠成,然後後來他是先去找,然後之後過20分鐘才回全家那 邊跟你交易,然後就拿給你這樣子?」、「重量你不清楚啦 哦?」、「然後他就跟你說1000元?是他一開始就跟你講好 他要拿多少給你?還是他到了現場給你才跟你講是多少錢? 」等具體問題後,始被動答稱「對」、「嗯」等語,並未主 動證稱與被告李冠成交易毒品之時間、種類、重量、價格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