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7號
TPDM,110,訴,317,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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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557號、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浩翔明知麥角二乙胺(下稱LSD)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 日20時16分許,藉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社群軟體In stagram與劉立磋商販毒事宜,約定以每片新臺幣(下同)7 00元之價格售予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之毒郵票4張。黃浩 翔於109年7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劉立住處,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之毒郵票4張予劉立 ,並收取現金2,8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員警於翌(23)日 ,查獲劉立持有上開毒郵票,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劉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情經過 之證述,被告黃浩翔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 主張釋明此種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 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 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證人劉立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劉立之警詢陳述部 分,因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前揭有爭執者 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34至138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4張交予劉立,並 收取2,8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是幫劉立代為購買毒品,我也沒有獲利,所以,沒有 營利意圖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被告係幫助劉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9日20時16分許,藉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立聯繫,並於同年7月22日1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劉立住處,將含有LS D成分之毒郵票4張交予劉立,並收取2,8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劉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之證述(見偵5557號卷80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劉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資料、Instag 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5557號卷第57、59 頁),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憑,而證人劉立 持有之4張毒郵票均含有LSD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6848號卷第95、96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我是幫劉立代為購買4張毒郵票等語,惟毒品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 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 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 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



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 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人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證人即購毒者劉立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7月19日向黃浩翔 購買4張毒郵票,一張毒郵票售價是700元或800元,109年7 月22日18時許在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記得當時給他 2,800元、3,000元或是3,200元,這4張毒郵票就是我在7月2 3日被警方查扣的那4張毒郵票等語(見偵5557號卷第80頁), 再參諸被告與劉立間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劉立 「你要印幾張」,劉立回應「有4嗎」,被告隨即說「有嗚 」,劉立說「好」,被告立即說「禮拜三拿給你」,劉立問 「這樣多少$$」,被告說「700-800/pcs」,此有行動電話 之數位採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5557號卷第57頁),劉立與被 告在交易毒品之前,係被告主動向劉立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 ,待劉立表示所需毒品數量及詢問價格時,被告隨即告知交 付毒品之時間及毒品單價,顯與一般代購者在取得買者所提 供款項後,僅能被動任憑販毒者自行決定毒品售價及交貨時 程之情形不同。因被告純係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定之價格 及交貨時間為要約,經買家允諾承買,迨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自行完成收款及交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販 賣毒品行為,故證人劉立之偵查證述,應屬可採。參酌證人 劉立上開所述,及被告亦供承有將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4張 交予劉立,則被告與劉立間Instagram對話紀錄,雖未見雙 方明言購買毒品之種類等詞,惟其內容與證人劉立之偵查證 述及被告有交付含LSD成分毒郵票之供詞相互勾稽,足認被 告確係販賣含有LSD成分毒郵票予劉立。被告辯稱:我是代購 毒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所為係幫助施用等語,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利,沒有營利意圖等語,惟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 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 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稽諸證人劉立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浩翔不算是好朋友,是共 同朋友相約出來時才會聊天,平常不會透過IG聊天,我只有 跟他買這1次,應該是他傳訊息前,我們有碰面,碰面時有 提到他有毒郵票等語(見偵5557號卷第79頁),與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2、3年前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平常就是去 聽樂團時會遇到,還有朋友約聚會時會碰到,不太會透 過 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交情普通等語(見偵5557號卷第88頁)互 核相符,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劉立並非熟稔,應可採信。至 證人劉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和黃浩翔認識6、7年,我們 有共同興趣,喜歡音樂、漫畫、美食,有喜歡的東西會推薦 給對方,我以前有拍攝一些MV,有時候缺人,黃浩翔會來幫 我們當演員,雖然我跟黃浩翔不是每週會碰面的朋友,但我 跟黃浩翔是每個月會跟朋友一起聚會聊天,依我和黃浩翔的 交情,我覺得他會免費為我服務或處理事務,包含買賣毒品 ,我是單純請黃浩翔幫我拿毒品,我在偵查中說和他交情普 通,當時我不確定那些問題的意思,我自己覺得把黃浩翔跟 我的關係變疏遠一些,可能會幫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3頁),然證人劉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及偽 證處罰之效果後,依法具結,在自由意志已不受干擾之情形 下,由檢察官以開放式詢問,仍斬釘截鐵表示:我是看對話 紀錄才想起來我確實有跟暱稱「浩翔」的黃浩翔購買毒郵票 ,並且是以1張700元的價錢購買,我確定這個對話是我跟黃 浩翔的對話,這個對話內容不可能在講漫畫等語(見偵5557 號卷第80頁),足見證人劉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概係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參以證人於偵訊時,較接近案 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 ,且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勾串,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



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故斯時所為陳 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劉立於偵查中 所述向被告購賣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等語,較為可採。證 人劉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迴護被告所持辯解,當 不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劉立 既非至親,彼此亦無特殊情誼或深厚交情,當被告得知劉立 需求毒品,衡諸常人趨吉避凶之情,理應將藥頭介紹予劉立 ,抑或帶領劉立認識藥頭,任由其等自行交易毒品,被告捨 此不為,反而獨自將毒品售予劉立,益徵被告係藉由販賣毒 品從中牟利;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依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販賣含有LSD成分之毒郵 票予劉立,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被告辯 稱:沒有營利意圖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謝允臻」作證,欲證明該人為被告毒品 之來源,被告係以原價將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轉讓予劉立 ,並無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雖陳 報該人之任職地址,惟該地址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又被 告無法確認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亦無相關聯絡資料可供 法院查證,應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LSD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 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LSD之低度行為,應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以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之毒郵票,交易對



象僅劉立1人,販賣數量為4張,販毒所得僅2,800元,以其 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 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LSD屬於第二級毒品,使 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販售他人以牟利,非法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 大,又堅決否認犯罪,並提出不實抗辯,難認已有悔意,犯 後態度未見良好,所為實有不該。酌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電子零件貿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 告持以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供其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 用,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557號卷第88頁),故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2,800元價款等情,業經本院認明 如前,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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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