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東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榮麒
代 理 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110年度催字206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6 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聲請人雖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為「要 拿到銀行作廢,盧先生自行使用」等語,及於開庭時稱盧建 隆偷拿公司支票,已對其提告等語,惟開庭後聲請人陳報刑 事告訴狀,補充說明刑事告訴內容與系爭支票無關,系爭支 票是遺失,目前也無人提出系爭支票等語。復經本院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藍榮麒對盧建 隆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分110年度偵字第40397號)、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分110年度偵字 第43844號),核對上開所提告之支票確實與系爭支票無關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支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東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藍榮麒 民國110年8月23日 新臺幣100萬元 UA0000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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