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2號
TYDV,111,聲,3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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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相 對 人 余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5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存款 債權一旦經相對人收取後,勢必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25號支付命令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02,878元及利 息暨執行費,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聲請人之存 款債權,所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 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 宕期間約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455,624元【計算式:2,102,878元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4+4/12)年=455,6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以455,624元為適當,並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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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